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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03刑初35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6-28 08:28:10 浏览量: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1203刑初357号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阜阳市颍东区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为顾客办理话费充值、手机卡等业务,未经客户同意,非法将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以每条3元至9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累计非法交易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非法获利788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暂存资金缴纳款单、户籍证明,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累计非法交易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非法获利78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同公诉机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6日,侦查人员在颍东区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同年8月4日李某某将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缴纳违法所得78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向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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