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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081刑初122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6-23 06:53:03 浏览量: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81刑初1220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刑诉(2021)2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1、罗某某2、蔡某某3、林某某4、陈某某5、林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1、罗某某2、蔡某某3、林某某4、陈某某5、林某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5、6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鲍某1在绍兴市通过微信、邮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0余万条,非法获利4万元。

2.2017年6月份至2018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2在绍兴市从鲍某1等处获利公民个人信息40余万条用于出售,非法获利2万元。2021年,罗某某2在本市又从被告人陈某某5处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9000余条名为“专卖店精准引流跟进表”的文件用于出售,截止2021年8月,罗某某2在本市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非法获利16246元。

3.2018年左右,被告人蔡某某3在绍兴市从鲍某1等处获利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用于出售,非法获利5000元。2021年6月至8月,蔡某某3在本市3次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400条,非法获利1060元。

4.2021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5因自身房屋中介业务需要,从被告人林某某4处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9000余条名为“专卖店精准引流跟进表”的文件,后将该文件提供给被告人罗某某2。

5.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4因自身房屋中介业务需要,从被告人林某某6处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9000余条名为“专卖店精准引流跟进表”的文件。2021年3、4月,林某某4将该文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5。2021年7月12日,林某某4将该文件提供给冯某。

6.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6将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9000余条名为“专卖店精准引流跟进表”的文件提供给被告人林某某4。

被告人鲍某1于2021年8月2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龙骧园小区被温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某2于2021年8月19日在椒江区帕瑞丝酒店被温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某某3于2021年8月23日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阿玛尼小区被温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某4于2021年8月30日在温岭市南屏路211号被温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5于2021年8月23日在温岭市南屏路641号被温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某6于2021年8月31日在温岭市半岛名苑小区被温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六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1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6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1、罗某某2、蔡某某3、林某某4、陈某某5、林某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陈某、张某、江某、沙某、冯某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收藏文件,聊天记录,邮箱发送文件,前科劣迹资料,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1、罗某某2、蔡某某3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4、陈某某5、林某某6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4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1、罗某某2、蔡某某3、林某某4、陈某某5、林某某6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蔡某某3、陈某某5、林某某6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蔡某某3、陈某某5、林某某6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林某某4的缓刑适用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4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后又故意犯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鲍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36246元,被告人蔡某某3犯罪所得人民币60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已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应荣辉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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