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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03刑初27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5-16 07:07:32 浏览量: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103刑初271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刚、被告单位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系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2012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房屋产权人陆某和邵某2、吴某1、姜某1、吴某2等人有贷款需求,被告人方某某作为中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述房屋产权人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冒用上述房屋产权人的名义签署公证书、借据、借款合同等文件,用房屋产权人的房屋作为担保方式从李某、关键、刘某等出资人处多次借款。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产权人陆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出资人李某处借款3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收到33.6万元(其中20.1万元被方某某自己使用,陆某实际只得到13.5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产权人姜某1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刘某处借款36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产权人吴某1房产作为抵押从出资人关键处借款1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并收取部分手续费,实际收到96,364元。被告人方某某用房屋产权人吴某2的房产作为抵押从出资人刘某处借款1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将上述借款中的部分钱款自已使用,部分用于自己公司运营,偿还欠款,其他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合同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57,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关键、刘某的陈,证人陆某、邵某1、吴某1、姜某1、姜某2、徐某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企业工商档案、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公证书、收条及还款协议、不动产查询证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记录、出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沈阳合盛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20.1万元、退赔被害人关键9636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4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

审 判 员  安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宝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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