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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5刑初69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9 07:02:5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豫1625刑初696号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二部刑诉[202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秋娟、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子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引江济淮”工程指挥部发放“引江济淮”(清水河段)零星树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郸城县清水河堤滩管理承包合同书、郸城县“引江济淮”工程零星树木补偿协议书等手续,骗取零星树木征迁补偿款,共计涉嫌贪污596160元。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武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引江济淮工程郸城县零星树木补偿材料、简历证明、留置决定书、查扣清单、引江济淮工程相关文件、领取零星树木补偿款手续、补偿款银行流水、薛某某1处分文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的户籍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如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原则上同意,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1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情节:1.薛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2.薛某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3薛某某1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无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情节1.刘某某2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2主动退赃;3.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4.刘某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郸城县水利局清水河管理段工作期间,协助“引江济淮”工程指挥部发放“引江济淮”(清水河段)零星树木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郸城县清水河堤滩管理承包合同书、郸城县“引江济淮”工程零星树木补偿协议书等手续,骗取零星树木征迁补偿款,共计贪污596160元。案发后,二被告已全部退赃。

另查明,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某1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薛某某1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小;对被告人刘某某2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刘某某2在家期间一贯表现较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引江济淮工程郸城县零星树木补偿材料、简历证明、留置决定书、查扣清单、引江济淮工程相关文件、领取零星树木补偿款手续、补偿款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供述、证人陈某、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条件,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59616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 宏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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