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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1025刑初1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7 06:28:31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1025刑初13号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之前,孟河村将部分迁出及死亡村民位于五顷塬组背台地块的91.6亩耕地收归为集体所有。2016年底,正宁县林业局对五顷塬回族乡孟河村五顷塬组(原赵畔组)背台地块进行退耕还林作业设计,规划退耕还林地303.1亩。

2017年4月,孟河村村委会配合乡退耕站完成退耕还林小班面积分解到户工作,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兼文书安明乾(另案处理)发现农户承包地合同面积小于卫星实测面积,背台地块退耕还林面积分解到户后还剩余91.6亩后,便将该情况告诉了时任村委会主任石某,石某叫来五顷塬组组长郭根宁(另案处理)同安明乾三人一起商议如何处理剩余退耕还林面积,石某提议在村委会向退耕站出具《分户花名表》时将91.6亩退耕还林地虚报在他们三人名下,安明乾和郭根宁表示同意。随后,安明乾按照石某的意思确定了分配面积,给石某名下分配了34.4亩(小户班号23号)、自己名下分配了33.7亩(小户班号22号)、郭根宁名下分配了两块共23.5亩,一块18亩(小户班号16号)、一块5.5亩(小户班号6号)。郭根宁根据安明乾分配确定的面积将他们三人姓名添加在《分户花名表》上,然后由安明乾上报给乡退耕站。

截止案发,石某、安明乾、郭根宁三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73280元,其中石某2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7520元,安明乾2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6960元,郭根宁2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8800元。三人领取补助资金后均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

2020年4月-5月,石某、安明乾、郭根宁三人将上述款项全部上交乡经管站。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手段,与他人共同勾结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3280元,自己分得27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担任村干部协助乡政府工作人员履职期间,采用虚报冒领手段,与他人共同勾结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73280元,自己分得27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西洲

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

人民陪审员 王大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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