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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717刑初3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5 06:42:2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717刑初37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玉、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涉嫌套取贪占2015年度大豆补贴款372141元。

2015年,由于北安市上报统计大豆补贴面积大于实际种植面积,市里面无法进行落实,便将多余面积分给林业局,由林业局进行落实。时任林业局副局长郜某某借着林业局落实面积的机会,在2016年申报2015年度大豆补贴款时向林业局职工曲某2借用身份证信息及信用社62×××35卡号信息,以林业局处理费用为由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负责审核工作的产业股股长蒋某(已故)。蒋某将曲某2相应信息填录至林业局下属胜利林场2015年度补贴发放人员明细中。2016年8月1日,大豆补贴款619988.77元拨入至曲某2名下信用社银行卡中。2018年4月11日,郜某某授意曲某2及其姐姐曲某1二人连本带息共计支取623600元(其中孳息3611.23元)交给其本人后,安排曲某1将其中的600000元存入林业局基建专户。后郜某某用此款处理其自家以及亲属房款共计348541元;余下251459元因林业局基建账目记载混乱,去向不明。剩余23600元在郜某某手中用于个人花销。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2015年度大豆补贴款共计372141元。

2.涉嫌套取贪占2016年度米改豆补贴款655257.32元。

2016年5月,北安市林业局申报当年度米改豆补贴。其文件规定补贴对象为2015年在合法农业用地上种植籽粒玉米、2016年种植大豆进行合理轮作的农户。郜某某在明知家人及亲属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找到产业股股长蒋某,以林业局处理费用为由,将其妻子苏某、弟弟郜某1、林业局职工曲某2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全部提供给蒋某,并由蒋某分别将苏某相关信息虚假填录至林业局下属幸福林场,将郜某1、曲某2相关信息虚假填录至林业局下属种子园的补贴人员信息表中。2017年1月25日,米改豆补贴款发放到位。其中苏某名下信用社68×××60账户中拨入补贴款389058.92元。苏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中存入16000元,凑齐400000元后多次转账存取为定期储蓄,后在2017年12月22日支取410000元(含389058.92元)交给郜某某;曲某2信用社68×××49账户中拨入157415.40元,后将钱款全部交由郜某某;郜某1信用社68×××74账户中拨入108783元,其中交给郜某某60000元,剩余48783元被郜某1花销。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2016年度米改豆补贴款共计655257.32元。该钱款用于为其儿子郜某购买房屋、郜某某本人偿还个人欠款以及家庭花销等。

3.涉嫌套取贪占2016年度及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共计294129.71元。

2016年下半年,北安市林业局当时已经开始申报当年度的大豆种植者补贴。郜某某产生想要套取补贴款的想法后,找其朋友黄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及信用社62×××28卡号,并以林业局处理费用为由,将其相关信息提供给蒋某,随后蒋某将黄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填录至胜利林场人员补贴报表中,然后按照工作程序报送至林业局统计部门。在此期间,林业局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也开始申报,郜某某又再次产生了套取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的贪念。由于郜某某主管财务、统计工作,因此利用产业股科员于某让其帮忙把关审核各林场人员补贴信息报表的工作便利,私自将黄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填录至四0四林场人员补贴报表中。2017年10月13日,黄某名下62×××28账户拨入2016年度大豆补贴款33939.71元;2017年11月2日,该账户拨入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135298.80元和124891.20元,且上述款项均由郜某某本人支取。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大豆补贴款共计294129.71元。该钱款用于郜某考录公务员报班及陪考费用、购买地下停车位以及个人日常花销等。

4.涉嫌套取贪占2018年度大豆补贴款779261.80元。

2018年期间,郜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手段,向其朋友黄某借用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并以贷款为由,让其帮忙再借几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随后黄某通过其表哥李某借用到张某、王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连同李某本人信息一并提供给郜某某。郜某某通过产业股科员赵某让其帮忙把关审核各林场上报人员补贴报表的工作便利,将黄某、张某、王某、李某以及苏某的相关信息全部虚假填录至胜利林场补贴人员明细中。2018年11月21日,苏某名下信用社68×××60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240000元;黄某名下信用社62×××28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115200元;王某名下信用社62×××28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96144元;李某名下信用社62×××24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98016元。2018年11月23日,张某名下信用社62×××47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229901.80元。后郜某某谎称贷款发放到位,让黄某支取现金后交给自己。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2018年度大豆补贴款共计779261.80元。该钱款用于郜某购买楼房后房屋装修、购置家庭设施、结婚花销以及郜某某本人花销等。

综上所述,郜某某在时任北安市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套取贪占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100789.83元,违法所得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及家庭花销。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破案、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留置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户籍证明、任免通知、2015年北安市林业局大豆价格补贴内页、北安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的通知、总表、入账通知等;证人韩某、邓某、庞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郜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以曲某2的名义套取的大豆补贴款619988.77元,其中251459元公诉机关以林业局基建账目记载混乱去向不明未予认定,348541元认定为郜某某用于处理自家和亲属房款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理由是根据卷宗证据《北安林业局危旧房改造房屋销售合同》及北安林业局出具的房款收据能够证实其亲属在2011年和2012年在北安市林业局交的为全款,所以只有被告人供述2018年用348541元处理自家和亲属房款的事实存疑,应在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2.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款项由被告人郜某某以他人名义套取,至于套取后是用于处理单位的招待费、上访费等一些财务不能处理的费用还是据为己有,也只有郜某某自己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主观恶性小,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郜某某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涉嫌套取贪占2015年度大豆补贴款372141元。

2015年,由于北安市上报统计大豆补贴面积大于实际种植面积,市里面无法进行落实,便将多余面积分给林业局,由林业局进行落实。时任林业局副局长郜某某借着林业局落实面积的机会,在2016年申报2015年度大豆补贴款时向林业局职工曲某2借用身份证信息及信用社62×××35卡号信息,以林业局处理费用为由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负责审核工作的产业股股长蒋某(已故)。蒋某将曲某2相应信息填录至林业局下属胜利林场2015年度补贴发放人员明细中。2016年8月1日,大豆补贴款619988.77元拨入至曲某2名下信用社银行卡中。2018年4月11日,郜某某授意曲某2及其姐姐曲某1二人连本带息共计支取623600元(其中孳息3611.23元)交给其本人后,安排曲某1将其中的600000元存入林业局基建专户。后郜某某用此款处理其自家以及亲属房款共计348541元;余下251459元因林业局基建账目记载混乱,去向不明。剩余23600元在郜某某手中用于个人花销。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2015年度大豆补贴款共计372141元。

2、涉嫌套取贪占2016年度米改豆补贴款655257.32元。

2016年5月,北安市林业局申报当年度米改豆补贴。其文件规定补贴对象为2015年在合法农业用地上种植籽粒玉米、2016年种植大豆进行合理轮作的农户。郜某某在明知家人及亲属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找到产业股股长蒋某,以林业局处理费用为由,将其妻子苏某、弟弟郜某1、林业局职工曲某2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全部提供给蒋某,并由蒋某分别将苏某相关信息虚假填录至林业局下属幸福林场,将郜某1、曲某2相关信息虚假填录至林业局下属种子园的补贴人员信息表中。2017年1月25日,米改豆补贴款发放到位。其中苏某名下信用社68×××60账户中拨入补贴款389058.92元。苏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中存入16000元,凑齐400000元后多次转账存取为定期储蓄,后在2017年12月22日支取410000元(含389058.92元)交给郜某某;曲某2信用社68×××49账户中拨入157415.40元,后将钱款全部交由郜某某;郜某1信用社68×××74账户中拨入108783元,其中交给郜某某60000元,剩余48783元被郜某1花销。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2016年度米改豆补贴款共计655257.32元。该钱款用于为其儿子郜某购买房屋、郜某某本人偿还个人欠款以及家庭花销等。

3、涉嫌套取贪占2016年度及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共计294129.71元。

2016年下半年,北安市林业局当时已经开始申报当年度的大豆种植者补贴。郜某某产生想要套取补贴款的想法后,找其朋友黄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及信用社62×××28卡号,并以林业局处理费用为由,将其相关信息提供给蒋某,随后蒋某将黄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填录至胜利林场人员补贴报表中,然后按照工作程序报送至林业局统计部门。在此期间,林业局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也开始申报,郜某某又再次产生了套取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的贪念。由于郜某某主管财务、统计工作,因此利用产业股科员于某让其帮忙把关审核各林场人员补贴信息报表的工作便利,私自将黄某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填录至四0四林场人员补贴报表中。2017年10月13日,黄某名下62×××28账户拨入2016年度大豆补贴款33939.71元;2017年11月2日,该账户拨入2017年度大豆补贴款135298.80元和124891.20元,且上述款项均由郜某某本人支取。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大豆补贴款共计294129.71元。该钱款用于郜某考录公务员报班及陪考费用、购买地下停车位以及个人日常花销等。

4、涉嫌套取贪占2018年度大豆补贴款779261.80元。

2018年期间,郜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手段,向其朋友黄某借用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并以贷款为由,让其帮忙再借几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随后黄某通过其表哥李某借用到张某、王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连同李某本人信息一并提供给郜某某。郜某某通过产业股科员赵某让其帮忙把关审核各林场上报人员补贴报表的工作便利,将黄某、张某、王某、李某以及苏某的相关信息全部虚假填录至胜利林场补贴人员明细中。2018年11月21日,苏某名下信用社68×××60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240000元;黄某名下信用社62×××28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115200元;王某名下信用社62×××28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96144元;李某名下信用社62×××24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98016元。2018年11月23日,张某名下信用社62×××47账户拨入大豆补贴款229901.80元。后郜某某谎称贷款发放到位,让黄某支取现金后交给自己。以上郜某某套取贪占2018年度大豆补贴款共计779261.80元。该钱款用于郜某购买楼房后房屋装修、购置家庭设施、结婚花销以及郜某某本人花销等。

综上所述,郜某某在时任北安市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套取贪占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100789.83元,违法所得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及家庭花销。

另查明,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追缴被告人郜某某赃款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破案、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留置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户籍证明、任免通知、2015年北安市林业局大豆价格补贴内页、北安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的通知、总表、入账通知等;证人韩某、邓某、庞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郜某某以曲某2的名义套取的大豆补贴款619988.77元,其中348541元认定为郜某某用于处理自家和亲属房款的事实存疑的辩护意见,虽然北安市林业局财务的记账凭证记载郜某某自己和亲属所购买的房屋当时交的是全款,但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郜某某在当时自己和亲属购买房屋时并没有交全款,而是为了领取房屋钥匙单位出具的交全款凭证,郜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曲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有当时郜某某存入北安市林业局基建账户房屋首付款11万元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款项由被告人郜某某以他人名义套取,至于套取后是用于处理单位的招待费、上访费等一些财务不能处理的费用还是据为己有,也只有郜某某自己的供述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韩某、邓某、庞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北安市林业局没有相关招待费、上访费等费用需要处理,并且郜某某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处理单位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某违法所得1830789.83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立平

审 判 员  魏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艳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宁

书记员王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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