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21)京0108刑初67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4 06:57:34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6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系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属全民所有制差额拨款事业单位。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血液中心财务科出纳,利用其负责血液化验检测收费的职务便利,在窗口收费过程中,采取对部分化验收费单只盖收费章而不开具发票、财务账的方式,侵吞血液化验检测费现金共计人民币89605元。现涉案钱款已退还至血液中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血液中心有关负责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退还涉案钱款。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并于次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还涉案钱款;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血液中心系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属全民所有制差额拨款事业单位。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血液中心财务科出纳,利用其负责血液化验检测收费的职务便利,在窗口收费过程中,采取对部分化验收费单只盖收费章而不开具发票、财务账的方式,侵吞血液化验检测费现金共计人民币89605元。现涉案钱款已退还至血液中心。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血液中心有关负责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退还涉案钱款。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并于次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王某1、石某、韩某、付某、侯某、王某2、周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红十字会血液中心简介,收费收入月报表,干部履职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表,劳动合同续订书,考核鉴定表,先进职工申报表,2012/2013/2015年度考核登记表,2016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办公会事项决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谈通知书,北京市红十字会出具的刘某某一贯表现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无犯罪工作证明,收费管理系统功能使用说明,财务科出纳化验收费流程,化验收费流程图,窗口收费管理情况说明,值班人员收费流程说明,收费专用章登记表,复核化验单回执证明,化验收费核查统计表,公休日值班人员名单,收费报表,订单详情截图,账户往来表,存款情况说明,现金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刘某某出具的购买理财情况说明及附表,红十字会出具的收条,记账凭证,复核化验单回执证明,化验收费核查统计表,公休日值班人员名单,收费报表及收费绿联,订单详情截图,账户往来表,存款情况说明,2017年1月至5月现金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刘某某出具的购买理财情况说明及附表,红十字会血液中心出具的收条,记账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所有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周秋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会芳

 

分享到:
上一篇:(2021)鲁1523刑初9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21)鲁0902刑初14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