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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115刑初22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3 08:38:39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陕0115刑初223号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门某某3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迟波、王娜、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邢梅、被告人门某某3及其辩护人苏其、古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1在担任临潼区行者街道下朱村党支部书记、协助行者街办从事下朱村赵家组秦汉大道东段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父亲刘某某宅基地补偿拆迁安置过程中,先后与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预谋套取拆迁补偿。随后,被告人刘某某1指示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分别在其虚假的《庄基地协议》上签字,并将时间前置,以证明刘某某已在秦汉大道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将土地卖于二人的虚假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某1将此事向其父刘某某隐瞒,让其父签字确认,并伪造收取被告人门某某3和被告人刘某某220万元和10万元庄基地购买费的收条。在行者街办拆迁组对刘某某户入户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即提出按政策需参照祖遗户对被告人刘某某2和被告人门某某3进行赔偿,并以难做群众工作为由征得行者街办同意。2018年7月,下朱村出具了包含被告人门某某3和被告人刘某某2两户在内的宅基地面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以该村村主任的身份在该宅基地面积证明上签字证明。在评估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向行者街办提供了个人户籍、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于2018年8月初委托刘某某与行者街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人刘某某2依拆迁补偿政策获得120m2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偿款342700元人民币(326700元为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宅基地面积补偿,15000元为拆迁奖励费,1000元为搬迁补助费);被告人门某某3获得120m2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偿款637225元人民币(621225元为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宅基地面积补偿,15000元为拆迁奖励费,1000元为搬迁补助费)。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应分别领取拆迁补偿款支票及安置房屋登记表。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2分五次将其名下342700元拆迁补偿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人刘某某1。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门某某3将其名下637225元拆迁补偿款中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人刘某某1,被告人刘某某1将所得款项陆续用于家庭和个人支出。201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1欲将套取的两套安置房以合理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门某某3和刘某某2,因安置房一直在建,二人亦未表态。经依法评估,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套取的两套安置房价值1032000元。除去刘某某应得补偿款后,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门某某3共套取国家补偿款32000元,国家安置房两套,价值1032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文件资料、安置协议、补偿登记表、虚假协议等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据等财务资料;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门某某3、刘某某2的行为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审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部分犯罪未遂,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审判。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门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审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门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获得涉案财物,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门某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1在担任临潼区行者街道下朱村党支部书记、协助行者街办从事下朱村赵家组秦汉大道东段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父亲刘某某宅基地补偿拆迁安置过程中,先后与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预谋套取拆迁补偿。随后,被告人刘某某1指示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分别在其虚假的《庄基地协议》上签字,并将时间前置,以证明刘某某已在秦汉大道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将土地卖于二人的虚假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某1将此事向其父刘某某隐瞒,让其父签字确认,并伪造收取被告人门某某3和被告人刘某某220万元和10万元庄基地购买费的收条。在行者街办拆迁组对刘某某户入户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即提出按政策需参照祖遗户对被告人刘某某2和被告人门某某3进行赔偿,并以难做群众工作为由征得行者街办同意。2018年7月,下朱村出具了包含被告人门某某3和被告人刘某某2两户在内的宅基地面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以该村村主任的身份在该宅基地面积证明上签字证明。在评估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向行者街办提供了个人户籍、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于2018年8月初委托刘某某与行者街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人刘某某2依拆迁补偿政策获得120m2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偿款342700元人民币(326700元为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宅基地面积补偿,15000元为拆迁奖励费,1000元为搬迁补助费);被告人门某某3获得120m2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偿款637225元人民币(621225元为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宅基地面积补偿,15000元为拆迁奖励费,1000元为搬迁补助费)。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应分别领取拆迁补偿款支票及安置房屋登记表。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2分五次将其名下342700元拆迁补偿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人刘某某1。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门某某3将其名下637225元拆迁补偿款中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人刘某某1,337225元因被告人刘某某1欠被告人门某某3的债务,待双方算账后多退少补。被告人刘某某1将所得款项陆续用于家庭和个人支出。201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1欲将套取的两套安置房以合理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门某某3和刘某某2,因安置房一直在建,没有达成买卖协议。经依法评估,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套取的两套安置房价值1032000元。除去刘某某应得补偿款后,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门某某3共套取国家补偿款32000元,国家安置房两套,价值103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刘某某1涉嫌贪污国家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等问题,刘某某1、刘某某2、门某某3被立案审查调查,刘某某1、刘某某2分别被留置。

2.被告人刘某某1供述,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临潼区纪委监委立案并决定留置,接通知后即到临潼区纪委监委接受调查,遂被采取留置措施。2016年,下朱村因秦汉大道建设要拆迁,我负责协助拆迁工作。自己就想多拿赔偿款。2018年政策明晰后,我就和刘某某2、门某某3商量,利用他们的名义作了一套假手续,让政府给我多赔了两套120平米的安置房。我父亲刘某某和群众倒的地盖了几间房,拆迁补偿政策是一户一赔,我借用刘某某2、门某某3的名义签订了两份庄基协议,我让我父亲出具了虚假的庄基费收条,我为他们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证明,向街办上报,在街办以祖遗户的方式争取了两份拆迁补偿。我和刘某某2、门某某3关系好,他们知道这个事情,愿意给我帮忙,我能多拿拆迁款他们也高兴。街办将这两户按祖遗户政策拆迁,2018年8月底9月初,街办让我通知他们去领取支票和房屋安置协议。刘某某2和门某某3各得了一套120平米的安置房,刘某某2得了30多万元的补偿款、门某某3得了60多万元的补偿款,这里面各有15000元的奖励费和1000元的拆迁补助,刘某某2把钱全给了我,门某某3给了我30万元,因我以前欠门某某3的钱,剩余的钱没让他给,等算账后多退少补,担心银行转账留痕迹,是以现金形式给的。关于两套房子,村民有卖的,我说可以将这两套房按中间价给他们,他们没说要也没说不要,后就没有再提了。我拿的60多万元用于家庭和个人支出。

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证,刘某某1、门某某3和我关系好,刘某某1说他爸有块地要拆迁,只能赔偿一份拆迁补偿,如果再弄两个名额,就可以多拿拆迁补偿费,需要借用我和门某某3的名额。我觉得是好事,刘某某1可以多拿赔偿款,我就同意给他帮忙。刘某某1将他父亲刘某某名下的地分成三户,他在协议上签了名,之后的事情是刘某某1具体操作的,给刘某某和刘某某1付10万元是假的。2018年初时,刘某某1打电话让他去行者街办签字,我印象签的是拆迁补偿确认单,看到补偿金额342700元,给了342700元的支票,还有一套120平米的安置房,按照祖遗户进行赔偿。还碰见签字和领取支票的门某某3。给我的补偿款都以现金给了刘某某1,放我还没有建好,以啥方式给刘某某1还没说。不过2020年5月,我、门某某3、刘某某1在一起商量过,刘某某1以每平米3000元价格将房子卖给我和门某某3,省去过户的麻烦,这只是一个意向,没有形成决定,没有具体实施。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和行者街办的任何人联系。

被告人门某某3供述证,刘某某1为了多拿拆迁补偿款,让我和刘某某2都与他父亲签了虚假的庄基买卖协议,给付庄基款的收条也是假的。补偿了60余万元,我给了刘某某130万元现金,因刘某某1欠我的钱,剩余款等算账后多退少补。其余供述基本同上。                   

3、证人刘某某、赵璟瑞、田某利、刘某卫、赵某杰、赵某军、赵某波、岳某涛、杨某政、卜某峰、高某强、石某峰、王某证,刘某某1伙同刘某某2、门某某3贪污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过程。

4.文件资料、安置协议、补偿登记表、虚假协议等复印件证,刘某某1伙同刘某某2、门某某3贪污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的过程、形式和数额。

5.银行流水、单据等账务资料证,刘某某1伙同刘某某2、门某某3贪污拆迁补偿款的取款过程。

6.评估报告证,涉案安置房经评估,价值103.20万元。

7.户籍证明等证,被告人刘某某1出生于198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2出生于1975年3月30日,被告人门某某3出生于1979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门某某3在辖区均没有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拆迁补偿等公共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伪造虚假协议,采取欺骗手段套用国家补偿款和安置房屋,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并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门某某3贪污安置房屋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门某某3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缴纳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1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1之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2、门某某3之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门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涉案赃款3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岳云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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