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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02刑初13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1 06:57:0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川1602刑初138号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时任广安区xx乡XX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协助广安区xx乡政府实施2009年度、2013年、2014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以下简称“避险搬迁项目”)期间,其职责系协助乡政府宣传政策、统计报送资料、验收、发放搬迁补助款等,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采取隐瞒国家避险搬迁项目补助标准,截留、骗取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12.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XX村实施“避险搬迁项目”,时任村三职干部的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协助xx乡政府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向避险搬迁对象户宣传该项目国家补助标准为6000元/户,2009年8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地质灾害防治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安地灾办”)下发《关于下达2009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程目标任务的紧急通知》文件,明确XX村避险搬迁项目对象户12户(王某2、李某某、李某某1、何某某、康某某、康某、张某2、游某、姜某某、姜某某1、张某3,张某1),补助标准为8000元/户。后三被告人在协助乡政府与李某某等12户签订《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8000元/户)时,未将该协议中约定补助标准“8000元/户”告知康某某等人。在康某某等人的避险搬迁补助资料完善申报后,2010年12月,本批次12户的避险搬迁补助款下拨到xx乡财政所后,由龙某某作为领款人,以现金形式从xx乡财政所领取了12户的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96000元。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发放避险搬迁补助款过程中,仅向王某2、李某某1、何某某、康某某、康某、张某2、姜某某、姜某某1、张某3,张某110户发放了6000元/户,发放给李某某3000元游某应得的8000元补助款抵扣了其子蒋某2超生的社会抚养费。三被告人从中截留了25000元据为己有。

2.2013年1月,XX村实施“避险搬迁项目”,时任村三职干部的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协助xx乡政府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向对象户宣传该项目国家补助标准为6000元/户。2013年1月7日,广安区地灾办下发《关于下达2013年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第二批)目标任务的通知》文件,明确XX村避险搬迁项目对象户6户,其中:2户低保搬迁户(姜云清、龙治江);4户一般搬迁户(何某某、龙某某1、龙治良和邱某),补助标准为13000元/户,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可另增加3000元/户。后三被告人在协助乡政府与邱某等人签订《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13000元、16000/户)时,龙某某未将该协议中约定补助标准“13000元、16000元/户”告知邱某等人。在邱某等人的避险搬迁补助资料完善申报后,2014年1月,本批次6户的避险搬迁补助款下拨到xx乡财政所,后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以邱某等人的名字、三人作为经办人先后两次从xx乡财政所以现金的形式领取了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84000元。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发放避险搬迁补助款过程中,仅向龙治江、龙治良、龙某某1、邱某等发放了6000元/户,向何某某足额发放了13000元,未向姜云清发放补助款。三被告人从中截留补助款47000元据为己有。

3.2014年1月,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明知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不符合申请避险搬迁补助条件,仍与该四户商量如果避险搬迁补助款申请成功,唐某1等4户和村上各得部份,村上所得的补助款用于打点关系。2014年2月20日,广安区地灾办下发《关于下达2014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广区地灾办〔2014〕5号)文件,明确xx乡XX村实施避险搬迁项目农户4户(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四户均为一般搬迁户,补助标准13000元/户。在四户的避险搬迁补助资料完善申报后,2015年1月27日,该四户避险搬迁补助款下拨到xx乡财政所,后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持唐某1等4人的银行存折到xx乡财政所将避险搬迁补助款13000元/户存入唐某1等4人各自的银行存折上。同年1月31日、2月2日,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三人持唐某1等4人存折先后从银行取出补助款52000元。后张某某1、张某某2和龙某某分给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每户6000元,三被告人从中获款28000元据为己有。

同时审查查明:2017年9月,广安区xx乡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该村实施国家避险搬迁项目过程中有贪污行为进行了调查,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担心截留、骗取国家避险搬迁补助款的事情被暴露,便将他们截留、骗取的国家避险搬迁补助款中的77000元退给了相关避险搬迁户。

公诉机关认为,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时任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协助乡政府实施国家避险搬迁补助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截留、骗取国家避险搬迁补助款12.4万元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数额过高,他无力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他们截留的2013年六户村民的搬迁补助款47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还村上欠的账,有20000元是前国土所所长黄某拿走了;2.他们只发给李某某3000元搬迁补助款的原因是李某某一直没有在家里住,是自愿得3000元,李某某说另外5000元拿给村上开支,这5000元不属于贪污金额;3.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数额过高,他无力承担。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他们截留了2013年六户村民的搬迁补助款47000元,有3000元用于还以前村上欠的账,有20000元被前国土所所长黄某拿走,黄某拒不退还;2.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数额过高,他无力缴纳,希望减少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时任广安市广安区xx乡XX村村干部的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协助广安区xx乡政府实施了2009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项目(以下简称“避险搬迁项目”)。其职责系协助乡政府宣传政策、统计报送资料、验收、发放搬迁补助款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采取隐瞒避险搬迁项目补助标准等方式,截留、骗取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12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广安区xx乡XX村实施避险搬迁项目,时任村主任张某某1、党支部书记张某某2、村务助理龙某某在协助xx乡政府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向避险搬迁对象户宣传该项目国家补助标准为6000元/户。2009年8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地质灾害防治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安区地灾办”)下发《关于下达2009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程目标任务的紧急通知》文件,明确XX村避险搬迁项目对象户12户,为王某2、李某某、李某某1、何某某、康某某、康某、张某2、游某、姜某某、姜某某1、张某3,张某1,补助标准为8000元/户。后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与上述避险搬迁对象户签订《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补助标准为8000元/户)时,未将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助标准告知避险搬迁对象户。在避险搬迁补助资料完善申报后,2010年12月,该批次12户的避险搬迁补助款下拨到xx乡财政所,由龙某某作为领款人,从广安区xx乡财政所领取了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现金96000元。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发放避险搬迁补助款的过程中,仅向王某2、李某某1、何某某、康某某、康某、张某2、姜某某、姜某某1、张某3,张某110户各发放了6000元,将游某应得的8000元补助款抵扣了其子蒋某2超生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长年在外,不符合申请避险搬迁的条件,仍与李某某商量如果申请避险搬迁成功,避险搬迁补助款由李某某和村上各得部份,后发放给李某某3000元。三被告人从避险搬迁补助款中截留了20000元据为己有,骗取了避险搬迁补助款8000元。

2.2013年广安区xx乡XX村实施避险搬迁项目,时任村主任张某某1、党支部书记张某某2、村务助理龙某某在协助xx乡政府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向避险搬迁对象户宣传该项目国家补助标准为6000元/户。2013年1月7日,广安区地灾办下发《关于下达2013年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第二批)目标任务的通知》文件,明确XX村避险搬迁项目对象户6户,其中包含姜云清、龙治江2户低保搬迁户及何某某、龙某某1、龙治林、邱某4户一般搬迁户,补助标准为13000元/户,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可另增加3000元/户。后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与上述避险搬迁对象户签订《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补助标准为一般搬迁户13000元/户、低保搬迁户16000/户)时,未将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助标准告知避险搬迁对象户。在避险搬迁补助资料完善申报后,2014年1月,该批次6户的避险搬迁补助款下拨到xx乡财政所,后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作为经办人先后两次从xx乡财政所领取了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现金84000元。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在发放避险搬迁补助的款过程中,仅向龙治江、龙治林、龙某某1、邱某4户各发放了6000元,向何某某足额发放了13000元,未向姜云清发放补助款。三被告人从避险搬迁补助款中截留47000元据为己有。

3.2014年1月,时任广安区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1张某某2、村务助理龙某某明知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4户不符合申请避险搬迁的条件,仍与该4户商量如果申请避险搬迁成功,避险搬迁补助款由唐某1等4户和村上各得部份。2014年2月20日,广安区地灾办下发《关于下达2014年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文件,明确xx乡XX村实施避险搬迁项目农户4户,为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4户均为一般搬迁户,补助标准为13000元/户。在避险搬迁补助资料完善申报后,2015年1月27日,该批次4户的避险搬迁补助款下拨到xx乡财政所,xx乡将每户应得的避险搬迁补助款13000元分别存入上述搬迁户的银行账户。同年1月31日、2月2日,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三人持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4人的存折先后从银行取出避险搬迁补助款共计52000元,后分给张某4、唐某1、唐某4、唐某3每户6000元,三被告人将剩余的28000元据为己有。

后因群众举报,广安区xx乡纪委对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担心截留、骗取避险搬迁补助款的事情被暴露,便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将其截留、骗取的避险搬迁补助款中的77000元退给了相关避险搬迁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任职说明,中共广安市广安区xx乡委员会关于XX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村务助理任职的批复,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搬迁安置工程的通知,四川省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防灾避险搬迁安置工程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广安市广安区地质灾害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程目标任务的紧急通知及附表,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申请书,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协议书,避险搬迁安置任务分解表,避险搬迁安置公告,避险搬迁住房情况验收表,避险搬迁对比图片,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票据、付款凭据、领款单,计生处罚协议复印件,收条及领条复印件,领款记录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及举报材料,证人刘某1、熊某、杨某1、凌某、李某1、刘某2、廖某、管某、刘某3、郑某、蒋某1、刘某4、周某、黄某、康某、李某2、王某1、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游某、蒋某2、王某2、姜某1、姜某2、姜某3、普某、杨某2、邱某、唐某1、唐某2、唐某3、张某4、唐某4、龙某1、张某3、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2、龙某某提出,三被告人侵吞的2013年xx乡XX村避险搬迁补助款中送给他人的部分是否应纳入贪污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避险搬迁补助款的行为,其对被侵吞款项的分配和使用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成立,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的避险搬迁补助款数额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对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三被告人从李某某处截留的5000元避险搬迁补助款是否应纳入贪污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三被告人利用其作为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发放避险搬迁补助款的过程中,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发放的避险搬迁补助款,都属于贪污行为,其截留、骗取的款项都应纳入贪污数额。对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利用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条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截留避险搬迁补助款中仍未退还给搬迁人员的部分,退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搬迁人员名单及退赔金额详见附表);

五、对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龙某某骗取的避险搬迁补助款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 非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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