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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529刑初34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20 06:44:10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鄂0529刑初34号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期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2犯贪污罪,以五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魏某2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被告人邓某1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邓某1、魏某2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一案系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于2021年4月20日决定将被告人魏某2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被告人邓某1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与被告人邓某1、魏某2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一案合并审理。2021年6月3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追诉〔2021〕Z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诉讼代表人田宏伟,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刘强、刘江天,被告人魏某2及其辩护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15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30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5年上半年,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已判刑)为获取经济利益,承建未经法定招投标手续的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工程项目。同年11月,因工程结算需要,刘某1找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邓某1帮忙补办招投标手续,邓某1安排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魏某2实地查看情况并具体负责投标事宜。魏某2后联系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通过代做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操控投标价格等手段进行串通投标报价。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分别以1883.2472万元、486.3196万元中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工程项目。刘某1按照事前与邓某1、魏某2的商议,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向刘某1收取工程管理费10.7792万元,魏某2分二次向刘某1收取投标费用24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分别为2353.3432万元、500.1252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1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分别获利1121.797万元、86.7244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邓某1在担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邓某1(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受长阳泰丰劳务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先后二次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资质借给陈某,使得陈某顺利承接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三洞水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和丹水新区黄家坪危桥改造工程。2015年年底的一天,陈某为感谢邓某1帮助其承接工程项目,到邓某1办公室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1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1(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受个体工程老板舒某请托,在承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下渔口至清江方山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两河口桥至王家棚段工程时给予帮助,邓某1告知舒某该工程已确定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承建,并通过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田宏伟打招呼,使得舒某顺利从该公司承接了上述项目第二标段的劳务工程。2018年年底的一天,舒某为感谢邓某1在承接劳务工程上的关照,到邓某1办公室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1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8年,被告人邓某1(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在负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时,通过给工程承建单位负责人打招呼,使得资丘镇村民田某借用宜昌鸿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顺利承接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田某因非法采砂被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邓某1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的名义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和湖泊局上报水毁修复工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获批,田某取得合法采砂资格。2018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晚上,田某为感谢邓某1帮助其承接工程和取得合法采砂资格,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桥下送给邓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1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三、贪污罪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2(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工程师)受邓某1(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安排,帮助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另案处理)补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项目的招投标手续。邓某1要求分管公司市场运营部的魏某2全权负责投标事宜,公司不承担投标费用。魏某2后联系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通过代做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操控投标价格等手段串通投标。2015年12月8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魏某2与刘某1就投标费用联系沟通后,刘某1先后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向魏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14万元。魏某2隐瞒其收取投标费用具体情况,所收款项未交公司财务入账,将其中5万元转账给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用于投标费用支出、4.19万元用于公司开支(包括垫付公司招待费0.64万元、年底代付接待费用2万元、支付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补助0.05万元、支付2015年电话费补助1.5万元),余款14.81万元魏某2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任职文件、财务记账凭证、干部人事档案资料、财务记账凭证资料、招投标资料、天成(湖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1、易某、张某、宋某、刘某2、陈某、舒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告人邓某1、魏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魏某2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对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魏某2对指控的贪污罪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对指控串通投标罪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对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邓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调整被告人魏某2犯贪污罪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对起诉书指控串通投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1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串通投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邓某1是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邓某1在监委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该以自首论;串通投标罪中,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以自首论,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还全部违法和违纪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2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的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串通投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魏某2构成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魏某2是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量刑上要与自然人犯罪有区别。2、被告人魏某2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魏某2已经全部退赃,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4、公诉机关提出的串通投标罪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5年上半年,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为获取经济利益,承建未经法定招投标手续的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工程项目。同年11月,因工程结算需要,刘某1找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邓某1帮忙补办招投标手续,邓某1安排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魏某2实地查看情况并具体负责投标事宜。魏某2后联系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通过代做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操控投标价格等手段进行串通投标报价。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分别以1883.2472万元、486.3196万元中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工程项目。刘某1按照事前与邓某1、魏某2的商议,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向刘某1收取工程管理费10.7792万元,魏某2分二次向刘某1收取投标费用24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分别为2353.3432万元、500.1252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1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分别获利1121.797万元、86.7244万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7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归案经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关于邓某1、魏某2涉嫌职务犯罪案的移送函、解除留置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1、魏某2被采取留置措施及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招投标资料,包含有合同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工程预算的批复、开标会签到资料等,证明2015年12月3日,该项目开标会有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都已提交保证金及投标资料)到会参与投标。2015年12月23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与发包方龙舟坪镇人民政府签订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合同,合同中标价为1883.2472元。

(4)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宜都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证金记账资料、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财务资料、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银行回单及招投标资料,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给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峰交通建设公司、枝江路桥工程公司、宜昌富强工程公司各垫付50万元保证金。上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月收到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往来款50万元,用于支付给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桥梁项目的保证金,后保证金退回给各公司,各公司又将50万元转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

(5)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农商银行提供的魏某2、刘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刘某1于2015年11月11日转款给魏某210万元,并备注为“方山公路投标资质费”;于2016年1月11日转款给魏某214万元,并备注为“郑家榜大桥投标费”。

(6)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山旅游通道项目、公路桥梁项目资金账目资料,证明龙舟坪镇人民政府向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预付、结算工程款记录。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方山风景区项目资金的财务查账说明、清江方山旅游通道项目、公路桥梁项目相关资金情况资料,包含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收据等,证明经对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财务账查阅,该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分多次收到龙舟坪财政所支付的方山旅游通道项目、公路桥梁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813万元,收款后按照0.5%收取管理费共计90650元,余款全部支付给刘某1。补充说明、项目管理费记账凭证资料,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总共收到龙舟坪财政所支付方山景区项目资金2155.844388万元,收取管理费10.7792万元后,余款全部支付给刘某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郑家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方山景区旅游通道工程项目和公路桥梁项目资金账目资料,证明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月从郑家榜村委会分别领款300万元、250万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桥梁项目结算审计复核审计报告(长审复报[2017]71号)、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结算审计复核审计报告(长审复报[2017]72号),证明经审计复核,确认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桥梁项目的结算造价为500.1252万元,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2353.3432万元。

(7)天成(湖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桥梁工程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桥梁工程项目总收入500.1252万元,总支出413.400848万元,项目利润为86.72435万元。该项目疑似存在串通投标、借用他人资质及挂靠的问题。天成(湖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总收入2353.3432万元,总支出1231.546186万元,项目利润为1121.797014万元。该项目疑似存在串通投标、借用他人资质及挂靠的问题。

(8)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方山景区项目资金的财务查账说明、关于方山景区项目资金的财务查账补充说明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串通投标收取管理费10.7792万元。

(9)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1、魏某2的身份情况,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公司当时任职人员情况。

(11)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2021年6月30日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79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于2020年8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证言、2020年10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有很多工程项目涉及到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中标承建项目工程或者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中标相关项目工程后施工的情况。2015年3月,其公司承接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郑家榜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桥梁工程项目,因为没有走招投标程序,不能办理工程结算,当年11月,其找到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邓某1帮忙补办招投标手续,通过该公司来获取中标权和结算工程款。邓某1答应找几家公司帮忙围标,但有外面来的公司参与投标则由其自己去摆平。意见达成一致后,邓某1安排魏某2帮忙补办招投标手续,魏某2找了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后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顺利中标,其工程款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账上走,其给该公司0.5%的管理费,并共支付给魏某224万元围标费用,一次转10万元是旅游公路投标费,一次转14万元是桥梁投标费。围标费用的使用情况及魏某2是否向邓某1报告等情况其不清楚。其是自己直接找邓某1帮忙的,没有通过吴某帮忙找邓某1。

(2)证人吴某于2020年8月1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在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2015年其负责实施龙舟坪镇郑家榜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桥梁工程项目。2015年方山风景区内部建设已经完工,作为配套建设的入景区的公路不能通行客车,镇党委书记带领其与刘某3到班子专题研究,同意由刘某1负责施工,之后刘某1进场施工,其将招投标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后,报镇政府聘请了一家招投标代理公司来负责招投标工作,具体聘请的哪家招投标代理公司及哪些单位参与了招投标其不知道,最后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的标,其未介绍刘某1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未介绍刘某1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

(3)证人刘某3于2020年4月24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招投标是补办的,当时工程快完工的时候,时任龙舟坪镇政府副镇长吴某对其说要补办一个招投标手续,安排其找县发改、财政等单位办理了项目的立项、批复等资料,其将资料交给吴某,由吴某走招投标程序、办理招投标手续,具体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最后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未参与施工。刘某1施工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预支的。

(4)证人王某于2020年5月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是一个工程,是方山风景区的配套工程,业主是龙舟坪镇政府,经镇党委会决议,由副镇长吴某具体全权负责,项目肯定是进行了招投标,但不清楚招投标时间,不知道中标单位是谁,是刘某1负责施工的。镇政府分期共支付了二千多万的工程款。

(5)证人易某于2020年4月28日、7月30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魏某2与其电话联系,要其公司帮忙参与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招投标,其报领导审批同意后,按照魏某2要求,提供了三立路桥公司的相关资料,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代为制作标书。

(6)证人杨某于2020年4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其在宜都市三立路桥公司工作,根据市场部经理易某安排,参与了长阳方山的一个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的开标会,对接的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市场部的人,具体哪些公司参与投标,会后是否拿到了相关费用,中标结果等均记不清楚了。

(7)证人徐某于2020年4月2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想请枝江路桥公司帮忙投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标,具体是与其联系还是领导告知的记不清楚了。领导同意后,其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相关资料,后来公司派人参与投标。具体保证金的缴纳、是否收取其他费用等其不清楚。

(8)证人郑某于2020年5月6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其根据公司市场部安排,参加了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投标,是为了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陪标,当时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应该是给了其500元用车费用的,没有给其他费用,记不清楚参与投标时有无跟邓某1、魏某2联系接触。

(9)证人熊某于2020年4月2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一天,其接到魏某2电话说想请其公司帮他们公司投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标,其跟领导汇报后,决定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帮忙投标,确定投标书综合部分是自己公司做的,其他部分不确定是不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做的,投标书中公证书办理费用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垫付的,其收取了1000还是1500元出场费,除此以外公司及个人未再收取其他费用,最终两个项目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

(10)证人张某于2020年5月8日、7月24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其接到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魏某2的电话说已经与其领导说好了,想请五峰交建公司帮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投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标,之后其将这两个项目投标书的综合部分制作好,剩余的技术部分和报价部分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提供,之后公司派邓某参与投标,最终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的。项目保证金共50万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垫付的,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给其1500元出场费(具体谁给的记不清楚了),其给了邓某,除此以外公司及个人未再收取其他费用。

(11)证人邓某于2020年5月8日、7月24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公司安排其参加了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开标会,其他情况不清楚。其参与项目的开支是其公司报销的。2018年前在五峰交建公司二公司工作。2014年参与了长阳松都公路的开标会。

(12)证人田宏伟于2021年6月25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邓某1的任职情况,邓某1、魏某2为帮助刘某1完成投标手续、公司收取管理费情况,其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愿意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参与诉讼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某1于2020年4月23日、5月5日、5月7日、9月3日、10月21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下半年,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政府副镇长吴某与其联系,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工程因夏天雨水导致道路损坏,龙舟坪镇政府就安排刘某1先将项目施工了且已基本完工,但刘某1没有承建路桥工程的资质,吴某让其帮忙走一下招投标的程序。其安排魏某2现场查看属实,吴某就让刘某1与其联系。因其觉得这样的事情市场上很普遍,且公司业务较少,给刘某1帮忙可以赚取管理费为公司创收,且该两个项目已经快要完工没有安全隐患,项目发包方是龙舟坪镇政府,资金不存在扯皮,且能增加公司业绩,于是答应了刘某1的请求。之后安排时任公司总工的魏某2具体操作,操作过程邓某1不清楚。参与投标的几家公司由魏某2提前联系好,其他公司只是帮忙凑个数,最后中标的肯定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如果有这几家兄弟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来参与招投标导致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等公司不能中标,就需要刘某1负责处理。最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邓某1签了字。在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后资金到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账户,公司将管理费提出来,余下的款项转给刘某1,管理费一般都是以结算价格的0.5%-1%进行计算。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给其他公司提前预支,投标后其他公司再还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刘某1没有给邓某1和魏某2报酬,补办招投标手续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给刘某1帮忙,公司不能在补办手续上贴钱,所有费用要刘某1自己支付,具体的由魏某2和刘某1沟通。前几次供述是刘某1找其帮忙招投标手续的。10月21日供述是吴某先与其联系的,让其帮忙补招投标程序,后来吴某让刘某1与其联系的。

被告人魏某2于2020年4月22日、4月27日、5月7日、7月22日、9月3日、10月21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下面的单位。魏某2于2006年至2018年8月在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工作。

2015年的一天,邓某1给其打电话称刘某1在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快要完工,但没有走招投标程序,让其看看是否能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名义帮忙补办完善招投标手续。魏某2到工程现场查看发现主要工程量差不多完成,工程质量、安全等各方面没有什么风险,给邓某1汇报情况后,表示可以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名义补办招投标手续,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邓某1遂安排魏某2注意网上招投标手续并估算所需费用。魏某2估算后认为需要上十万元并汇报给邓某1。后刘某1将10万元转到魏某2工商银行工资卡,10万元中有5万元用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安全许可证年审,剩余5万元用作该两个项目招投标(如投标书制作费、开标人员差旅费、出场费等),没有结余费用,应该还有超支。魏某2联系比较熟悉的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熊某)、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张某)、枝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鲍青红)、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易某)帮忙陪标,所有费用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责,各公司各自负责标书的单位资质、人员资格、公司业绩部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责各公司标书的商务和技术部分。魏某2告知各公司招标的大致时间,要各公司关注网上信息,各公司答应帮忙。记不清楚此事有无和邓某1、刘某1三人一起商议。帮刘某1投标这件事没有经过公司班子集体商议,在投标工作中,邓某1、魏某2和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了一个碰头会,会上确定了保证金、管理费点数等细节。后魏某2在网上看到招投标信息后报名参与投标,经请示邓某1后,邓某1安排财务人员将每个单位五十万元的保证金转账到各公司,投标结束后,各公司退回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最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业主单位龙舟坪镇政府将该工程款拨付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将剩余的钱全部转给刘某1的公司。管理费一般在工程款的0.5%-3%之间收取,依据公司承担的风险高低收取。帮刘某1补办招投标手续是邓某1安排魏某2做的,一般细节的事情不用向邓某1请示汇报,由邓某1做主的事情需由魏某2向邓某1请示汇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被告人邓某1在担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邓某1(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受长阳泰丰劳务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先后二次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资质借给陈某,使得陈某顺利承接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三洞水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和丹水新区黄家坪危桥改造工程。2015年年底的一天,陈某为感谢邓某1帮助其承接工程项目,到邓某1办公室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1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1(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受个体工程老板舒某请托,在承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下渔口至清江方山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两河口桥至王家棚段工程时给予帮助,邓某1告知舒某该工程已确定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承建,并通过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田宏伟打招呼,使得舒某顺利从该公司承接了上述项目第二标段的劳务工程。2018年年底的一天,舒某为感谢邓某1在承接劳务工程上的关照,到邓某1办公室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1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8年,被告人邓某1(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在负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时,通过给工程承建单位负责人打招呼,使得资丘镇村民田某借用宜昌鸿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顺利承接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田某因非法采砂被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邓某1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的名义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和湖泊局上报水毁修复工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获批,田某取得合法采砂资格。2018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晚上,田某为感谢邓某1帮助其承接工程和取得合法采砂资格,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桥下送给邓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邓某1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1亲属覃丽丽于2020年11月24日代为退缴人民币9.4万元;于2020年12月16日代为退缴人民币1.8万元;均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将邓某1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管辖,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调查。

(2)归案经过,证明邓某1系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于9月19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予以留置。

(3)扣押通知书、清单,证明邓某1家属覃丽丽代邓某1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1.2万元。

(4)邓某1干部人事档案资料、2015-2018年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管理人员及各部室人员分工和岗位职责资料、户籍信息,证明邓某1人事任免情况、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邓某1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总工程师。2011-2015年邓某1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主持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全面工作,2016年辞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职务。

(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档案资料,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历年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主管单位为县交通局。

(6)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黄家坪危桥改造工程招标、投标、中标资料,证明黄家坪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招标人为湖北众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经公开招投标后,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

(7)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丹水新区黄家坪危桥改造项目资金的财务查证说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记账凭证资料,证明该项目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陈某实施,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收到湖北众升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后,收取管理费,余款支付给陈某。

(8)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三洞水危桥改造工程项目资料、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三洞水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资料,证明该项目招标人为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的三洞水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查账说明及财务支出凭证资料,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自收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三洞水危桥改造工程项目资金后,全部支付给陈某,未收取管理费。

(9)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出具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下渔口至清江方山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招标、投标、中标资料,证明该项目由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县交通局下属企业单位)招标,于2018年4月开标及参加投标的公司情况,后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

(10)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下渔口至清江方山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资金的财务查账说明、收支明细表,证明该项目由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结算工程款,项目尚未办理结算。

(1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招投标资料、负责人资料、审计报告、施工记录表、停止采砂资料,证明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公开招标,由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为项目负责人(发包人),邓某1为项目负责部负责人,田某参与施工建设。2018年5月,业主项目部对路桥公司、劳务公司(田某)下达关于暂停在天池河采砂的通知。

(1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和湖泊局出具的关于天小线防洪评价及防洪管理有关事宜的批复,证明2018年9月县水利水电局对县公路管理局的天小线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后,同意拟建工程方案。

(1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宜昌鸿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财务发票,证明枝江路桥公司与鸿发劳务公司就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签订劳务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2.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30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一天和2015年,邓某1先后跟其说要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资质借给陈某投三洞水桥项目、黄家坪桥项目,若中标了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其将公司资质相关材料复印后交给陈某、陈某安排的人,陈某制作标书后找其盖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章,后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由陈某施工。

(2)证人陈某于2020年10月11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4年成立了泰丰劳务公司,2017年成立湖北天骄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大概2013年,其想承接三洞水桥项目,但其公司资质不够,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是长阳公路局的二级单位,在工程项目承接上具有优势,其找到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的邓某1帮忙出借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资质,邓某1同意,其后用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2014年,其又找邓某1帮忙出借公司资质,让其顺利承接了黄家坪桥、高家堰集镇桥项目。2015年底,其得知邓某1要离任时,为感谢邓某1多年来对其的关照,其在邓某1办公室给邓某1送了2万元现金。

(3)证人覃某于2020年10月14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黄家坪危桥改造项目是王五公路项目一部分,其是王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该项目是按照BT模式由众升公司投资建设,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是陈某。应该是陈某借用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资质。因为当时只有清江路桥公司和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有资质。项目工程款由交通局拨付给众升公司,众升公司再拨付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和陈某如何结算其不清楚。

(4)证人李某于2020年10月14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3年底,三洞水大桥实施危桥改造项目由县交通局下属企业金路公司作项目发包人,其为发包人派驻到该项目的工程师。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但实际承建人是陈某,工程款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拨付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最后由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拨付给了陈某,是陈某借用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资质。

(5)证人刘某于2020年10月15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邓某1于2016年4月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总工程师,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技术指导、项目前期工作、重点工程,同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主要是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火烧坪乡柳杨溪至大漩涡矿区公路水毁复建工程,还有几个服务区的工程。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业主方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邓某1任业主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采砂行为,当时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专门给水利和湖泊局写了防洪报告,对采砂行为进行了审批,是邓某1负责的。

(6)证人田某于2020年10月11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8年,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施工业主项目部设在其家,邓某1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派过去的负责人,也是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借用宜昌鸿发劳务公司的劳务资质承接了其中一段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期间,其在天池河采砂用于工程建设,但当时整个清江禁止采砂,项目部发现后要求其停止采砂,并说要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洪水影响评价》《防汛应急预案》编制,评审通过并办理“临时采砂许可”后才能合法合规采砂。邓某1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的名义帮忙补了水利项目的防洪评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对这个非法采砂的事情就没管了,也没有对其非法采砂的事情进行处罚。201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其心想邓某1在采砂和承接工程的事情上跟帮了忙,其就跟邓某1联系,在清江桥底下给邓某1送了一些腊货和2万元现金。

(7)证人郑某于2020年12月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8年任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承建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邓某1全权代表公路管理局负责工程施工。当时业主项目部设立在田某家中,邓某1就推荐田某从事劳务工程,说他是本地人,便于协调矛盾纠纷,也可以做点事,其当时考虑到田某是当地的村民,便于协调关系,同时公司也需要劳务人员,在确定劳务工程队伍时也要尊重业主的意见,所以就答应并安排了一段工程给田某做。当时承包劳务的队伍都在河道中采过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发现后要进行处罚,邓某1与相关部门和领导协调后,办理了采砂手续,后续采砂就正常进行了。

(8)证人周某于2020年12月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8年4、5月份的时候,县水利局到资丘镇的天池河执法,群众举报有单位上的工程队伍占用河道施工,到现场核查后,的确存在占用河道施工、并在天池河采砂的情况,其现场讲了相关执法要求,并责令停止施工。之后调查发现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县政府安排交通部门进行的水毁修复施工,且该工程属于紧急抢险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向领导汇报相关情况后,县水利和湖泊局责令施工单位停止采砂,并要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运局二级单位县公路管理局补办手续,要求施工单位按照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后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按照要求补交了水毁修复工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专家评审,县水利和湖泊局批复同意施工单位在天池河采砂用于工程建设。

(9)证人舒某于2020年10月11日(2次)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方山风景区旅游路改扩建工程是其和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合伙实施的,其做基础劳务部分,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做路面部分。因为当时其想做这个项目,但是还有其他人竞争,于是找到邓某1帮忙,邓某1让其去找相关人员做争取工作,同时邓某1也帮其说话,说其做事很靠谱,家在附近,更合适做拆迁工作,最后在邓某1的帮助下其顺利承接了该工程。事后为了感谢,同时为了联络和加深感情,2017还是2018年年底腊月的一天,其在邓某1办公室给邓某1送了2万元现金。

(10)证人刘某于2020年1月6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方山风景区旅游路改扩建工程是县交运局下属单位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业主,成立了工程指挥部,其是工程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工程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的标,李某和曹某承接的第一段劳务工程。舒某承接的第二段劳务工程。刘某1承接的第三段工程。该工程劳务分包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自己决定。2018年下半年,第二段工程开工之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总经理田宏伟跟其说,舒某想要承接第二段工程的劳务,舒某这个人工程质量做的比较好,有资金实力,做事比较靠谱,人也比较灵活,其公司跟县公路局的领导汇报了一下,决定由舒某来承接劳务。在舒某承接劳务工程上,邓某1未与其进行过沟通。

(11)证人田宏伟于2020年11月6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方山风景区旅游路改扩建工程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的标,李某和曹某承接的第一段劳务工程。舒某承接的第二段劳务工程。刘某1承接的第三段工程。关于劳务分包,一般情况下,首先是想承接劳务工程的工程老板找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公司认为这个人靠谱,做事踏实,就跟县公路局和指挥部的领导汇报,领导同意后决定施工队伍。最初的意向是由李某继续来做劳务。大概是2018年6月左右,在工程开工之前,县公路局总工程师邓某1跟其说,舒某是第二段工程所在地附近的人,协调工作做起来容易一些,做工程的质量还可以,有资金垫付能力,比较靠谱,就把第二段工程的劳务给他做。没过多久,舒某到其办公室说他想承接第二段工程的劳务,自己有经验,有优势。后来其向县公路局局长刘某、指挥部指挥长王春成、副指挥长刘某汇报舒某想承接工程劳务的事,领导也都同意由舒某承接这段工程的劳务,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就将劳务工程交给舒某做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某1供述其作为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将公司的资质借给谁使用。2013年,陈某找其借资质承接三洞水桥项目,说其他人在竞争这个项目,其同意并安排办公室主任庞某将公司资质借给陈某,陈某顺利承接了三洞水桥项目;2015年底,陈某找其借资质承接黄家坪桥项目,说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资质借过去直接就可以签合同,为陈某顺利承接工程提供了便利,其同意并安排办公室主任庞某将公司资质借给陈某,陈某顺利承接了黄家坪桥项目。2015年年底,陈某知道其即将离任,便到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以表示多年来我对他关照的感谢,其将2万元用于了生活开支。

2018年实施天小线水毁修复工程时,业主单位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其是业主项目部负责人,业主项目部设在田某家中。其跟中标单位枝江路桥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打招呼后,让田某承接了一段水毁修复劳务工程,并且在天池河采砂给项目部提供砂石料。当时在清江采砂是违法行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采砂并要处罚田某,其通过局领导与水利局领导沟通,并以公路管理局的名义给水利局上报防洪评价,得到了批复合法采砂,田某在劳务工程和采砂中赚了钱。2018年腊月二十几一天晚上,田某给其送了猪蹄子、羊腿等腊货,并给了其2万元现金,其认为帮田某冒了风险,收下后用于生活开支。

方山景区道路改扩建工程三个标段均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2018年上半年,舒某找其帮忙想办法承接方山景区道路改扩建工程两河口桥至王家棚标段的工程。其告知舒某该工程县交运局已经决定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让其不要在招投标上费时间和钱财,要去找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并且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田宏伟介绍了舒某,称舒某有实力,有资金,拆迁纠纷处理容易,工程质量好等,让田宏伟在确定劳务队伍时考虑一下。后来舒某顺利承接了该劳务工程。为了表示感谢,2018年年底,舒某在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其收下后用于了生活开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三、贪污罪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2(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工程师)受邓某1(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安排,帮助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补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项目的招投标手续。邓某1要求分管公司市场运营部的魏某2全权负责投标事宜,公司不承担投标费用。魏某2后联系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通过代做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操控投标价格等手段串通投标。2015年12月8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魏某2与刘某1就投标费用联系沟通后,刘某1先后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向魏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14万元。魏某2隐瞒其收取投标费用具体情况,所收款项未交公司财务入账,将其中5万元转账给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用于投标费用支出、4.19万元用于公司开支(包括垫付公司招待费0.64万元、年底代付接待费用2万元、支付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补助0.05万元、支付2015年电话费补助1.5万元),余款14.81万元魏某2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2亲属魏凡于2020年10月26日代为退缴人民币13.1566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代为退缴人民币2.0734万元;均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魏某2亲属魏凡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5万元。

1.书证

(1)扣押通知书、清单,证明魏某2家属魏凡代魏某2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退赔违法所得共计15.23万元。

(2)户籍证明、魏某2干部人事档案资料、任职文件、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岗位职责分工文件、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2015年会议纪要,证明魏某2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事业单位岗位人员、高级工程师。2014年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工程师。2015年-2018年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管理人员及各部室人员分工和岗位职责,2015年魏某2分管市场经营部,自2018年9月任命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勘察设计室主任。

(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档案资料,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历年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主管单位为县交通局。

(4)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财务管理细则,证明该公司经费列支、资产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5)宜昌坤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支付魏某2围标费用的财务记账凭证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刘某1于2015年11月11日给魏某2汇款10万元(批注方山公路投标资质费),于2016年1月11日给魏某2汇款14万元(批注郑家榜大桥投标费,投标费13万、资质费1万)。

(6)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魏某2、刘某2、刘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资料,证明2015年9月28日魏某2转给宋某6400元;2015年11月11日收到刘某1转账10万元,当日转款5万元给宋某;2016年1月11日收到刘某1转账14万元。

(7)宋某提交的“2015方山景区通道、桥梁工程围标支出账”记录本、补助表、住宿发票、点菜单、招标文件费收据、2015年电话费补助表、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补助发放表,证明魏某2转给宋某的5万元围标费用的支出情况,共支出46174元;邓某1、魏某2等5人共领取电话费15000元;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补助共500元。

(8)刘金桃报销2016年职称评审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原长阳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职称评审的相关费用由该公司自己报销,非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支付。

(9)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2015年3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支出财务凭证,证明许可证2015年3月办理延期,办理费用系从财务支出。

(10)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发放建造师津贴财务账及凭证资料,证明该公司员工领取建造师津贴情况,系从财务列支。

(11)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支付职称评审费用报账情况财务资料,证明2016年3月,该公司职称评审相关费用已由公司财务列支。

(12)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在账外资金发放2013、2014年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津贴资料,证明该笔费用已于2015年1月从公司账外资金支付。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1于2020年11月13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7日、2021年1月14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5月5日、5月7日、9月3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其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总经理,答应帮助刘某1补办招投标手续,并安排时任公司总工的魏某2具体操作。其询问魏某2投标费用,魏某2说要10万元,其安排魏某2直接和刘某1谈的,要求公司不能贴钱,但刘某1具体给了多少费用,魏某2未向其汇报过。后来公安机关找魏某2调查情况时,魏某2说收了刘某110万元,转给了宋某5万用于招投标,其中“2015年方山景区通道桥梁项目投标费用补助表”的9200元、“2015年电话费补助表”的15000元,都是从围标费中支出的,其领取了4000元。其未要求魏某2在长阳春华办公商店结算过电脑、打印机和照相机的相关费用,在春华办公购买的办公用品是由鄂西高速项目部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账上支出的。2015年底至2016年初,魏某2未帮公司支付过招待费。

(2)证人刘某1于2020年11月13日、10月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证言,证明邓某1安排魏某2帮忙补办招投标手续,共支付给魏某224万元围标费用,一次转10万元是旅游公路投标费,一次转14万元是桥梁投标费,是按照魏某2说的数额给的费用。当时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参与围标的行情是一家公司2到3万元费用,24万应该包含资质费、投标费、标书费、保证金费用,当时没有详细说明,24万包含所有开支。围标费用的使用情况及魏某2是否向邓某1报告等情况其不清楚。保证金应该是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垫付的,因为当时商议补办招投标手续时没有谈及保证金的事情,后来邓某1和魏某2都没有找其要过保证金,也没说过保证金利息,其认为保证金应该由投标公司交纳,其支付投标费用,若让其交保证金很容易从账上看出问题。

(3)证人宋某于2020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9日、2021年1月1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其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邓某1、魏某2帮刘某1围标方山景区道路和桥梁项目工程,邓某1安排财务人员配合好围标串标的各项工作,2015年11月11日,魏某2给其转账5万元,其用于了方山景区道路和桥梁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开支,根据支出原始记录和部分支出单据,其中购买五家公司标书费用共15000元,给4家参与围标的公司的出场费、综合标制作费、公证费,公司发放补助9200元,以及早餐、住宿、酒水、进餐等小额支出等,一共开支了46174元,剩余的3000多元根据领导安排进行了其他开支。魏某2有帮忙处理公司一些账内不便开支的费用情况,包括公司2015年电话补助共15000元、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补助共500元、公司拿的茶叶、土特产和餐馆招待费用共1万多元,不超过2万元。公司对电脑、打印机、相机等办公用品按规定采购,公司报账列支,离职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4)证人刘某2于2020年9月28日、10月30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2015年至2019年在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市场经营部工作,2015年11月,魏某2安排经办借支共250万垫付、交纳了保证金。11月13日,宋某转给其共5000元均用于了围标项目的开支。

(5)证人张某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1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2015年至2016年在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任会计。不清楚刘某1是否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如果支付了,按照财务规定要入公司的账,不能个人占有或使用。其领取了1000元招投标补助和3000元电话费补助。电话费补助共15000元是魏某2支出的钱。

(6)证人方某于2020年10月30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为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出纳。如果刘某1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应该入公司账户,不能隐瞒和占用。其领取了1000元补助费和3000元电话费。15000元电话费是魏某2支出的资金。公司对电脑等办公用品都是按规定购置,不存在私人购买办公用品用于办公,离职时应对相关物品办理交接。

(7)证人张某于2020年9月2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底与邓某一起参与投标会,会后魏某2给其3000元现金,是给邓某的出场费,11月30日,宋某给其转账2000元,是其制作综合标的费用。

(8)证人邓某于2020年9月2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其参加了龙舟坪镇郑家榜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工程和方山风景区公路桥梁项目的开标会,之后张某给其2000元现金作为参加投标的出场费。

(9)证人何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7年为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底参加了方山景区道路和桥梁项目的开标会,收了2000元出场费。

(10)证人杨某于2020年4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参与了长阳方山的一个项目工程开标会,会后是否拿到了相关费用,中标结果等均记不清楚了。

(11)证人郑某于2020年10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其参加了方山风景区公路和桥梁项目的开标会,是为了给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陪标,收取了1000到2000元出场费。

(12)证人熊某于2020年10月2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参加了方山风景区旅游通道项目和公路桥梁项目的开标会,收取了2000出场费,另外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宋某转了3000元费用(综合标2000元,公证费1000元)给公司财务人员熊英。

(13)证人熊某于2020年10月28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公司帮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投标,宋某给其转了3000元费用(综合标2000元,公证费1000元)用于公司招投标开支。

(14)证人曾某于2020年10月12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7年参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安全部、办公室工作,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责2016年建筑行业职称评审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其与上官成剑等5人参与后勤工作,每人领取了100元的补助。

(15)证人覃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员工经常在其经营的饭馆以签单记账的方式进餐,谁签单谁结账。2015年,魏某2在其餐馆结过账,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16)证人董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的人有到其餐馆进餐,餐馆不签单挂账,大部分是一个男的来结账的,不知道名字。

(17)证人李某于2020年11月1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经常在其店内购买茶叶。2015年魏某2在其茶叶店结过账,具体数额记不清楚。

(18)证人陈某于2020年11月1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人员经常在其店内购买烟酒。2015年魏某2在其店内结算过几千元钱的烟酒费用。

(19)证人谭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人员在其饭馆吃饭都是宋某结账,魏某2未结过账。

(20)证人余某于2020年10月31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给其公司转账32034元,应该是以前在其公司拿电脑、照相机等用品后结的账,具体是什么物品,记不清楚,已无原始单据。

(21)证人潘某于2020年10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家庭财产情况,收入来源情况。2015年11月20日、12月19日、2016年1月17日魏某2给其共转账5万元,均用于生活开支。家里电脑和相机是魏某2在长阳买的,一直放在家里使用。

(22)证人钟某于2020年11月1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6年10月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局长,不清楚邓某1、魏某2串通投标的事情,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收取了刘某1的围标费后应该入公司账。

(23)证人覃某于2020年10月31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其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任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支付的投标费用,按照公司财务规定要入公司财务账,个人不能占有和使用。

(24)证人刘某于2020年10月15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所作证言,证明魏某2帮刘某1串通围标收取的相关费用应该交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入账,不能私人截留和占有。

3.勘验、检查等笔录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魏某2的住宅、办公室等处进行搜查所作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对魏某2住宅、办公室搜查的情况,对其工作合同资料予以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魏某2于2021年1月14日、2020年11月16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6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4月22日、4月27日、5月7日、9月3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供述,证明2015年,其在帮助刘某1补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郑家榜村方山景区公路和桥梁工程的招投标手续时,存在占有围标费用的行为。在补办招投标手续过程中,刘某1与其联系问费用问题,其表示先付10万元,余下费用事成后再付。随后刘某1将10万元转到其银行账号。2016年刘某1又给其转账14万元的围标费用。其未向邓某1汇报刘某1具体支付费用的情况,公司其他人员也不知情。其给公司财务人员宋某转了5万元钱,用于招投标中报名费、出场费、公证费、综合标的制作费等费用,另外帮公司垫付招待费6400元、2015年年底帮公司结算招待费和土特产等费用近2万元、支付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补助500元、2015年电话费补助15000元,剩下的148100元钱都由其平时消费、家庭开支和资金周转开支了。这24万元,是刘某1转给公司的,其应该将钱交公司财务入账,即使没有入账,也应该将费用情况如实向财务人员报告,而不应隐瞒和占有。关于保证金的事,之前商议帮刘某1补办招投标手续时,未提及保证金的事情,其与刘某1之间未商量保证金的事。按照惯例,帮刘某1围标应该由他提供保证金,如果围标公司提供保证金,则付3分的利息,250万元一个月利息是7.5万元。辩解称其2015年底在春华办公支付联想电脑、尼康照相机、打印机和耗材款共32000多元,此事是经邓某1同意的,认为此笔费用应从其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电脑、照相机(价值2.6万元)均在其家中,未纳入公司进入固定资产账,离职时也未办理移交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邓某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魏某2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邓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和被告人邓某1、魏某2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魏某2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1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被告人邓某1、魏某2《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被告人邓某1、魏某2当庭亦表示对指控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2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串通投标罪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1、魏某2串通投标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1、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办理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邓某1、魏某2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通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说明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串通投标相关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2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2在接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讯问时供述收到刘某1转账的10万元,全部用于两个项目招投标上,且还有超支,另外还收到刘某123.3万元,也用于了长阳教育园区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的招投标;接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时,供称刘某1转账的10万元自己最多得了2万元;被告人魏某2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贪污14.81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1和魏某2在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当,主从关系不明显,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四、对被告单位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串通投标违法所得10.779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邓某1受贿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六、对被告人魏某2贪污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4.8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王 洪

审判员 唐 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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