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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02刑初21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7 09:04:08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浙0402刑初218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1)2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检察官助理李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得国家补偿款24897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辩护意见:严某某接到监察委员会通知后主动归案接受审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罪认罚;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出于朋友义气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其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时任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政协联络室副主任并分管余新镇征迁工作的金福根(已判决)得知嘉兴市南湖区平湖塘延伸拓浚工程征迁信息后,与被告人严某某共谋,由严某某出面租赁厂房准备搭建冷库骗取拆迁补偿款。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利用金福根职务上的便利,在征拆工作已经展开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租赁协议、借用他人设备、违规评估等方式,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黎明村17组村民自建厂房内违规“抢建”冷库。该冷库被拆迁后,被告人严某某及金福根于2016年1月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2489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及金福根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后已经生效判决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金福根的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许某、沈某、韩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余新镇班子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联村干部安排表、余新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平湖塘延伸拓浚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平湖塘延伸拓浚工程(南湖段)土地勘测定界资料(含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平湖塘延伸拓浚工程政策处理费用包干协议、余新镇人民政府关于平湖塘延伸拓浚工程土地征用及人员分流的实施意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黎明村17、21、22、24、25、26组农房整体拆迁须知、租赁合同、企业及特种养殖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清单、记账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平湖塘拓浚工程养殖、企业拆迁补偿款发放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得政府拆迁补偿款2489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金福根是主犯,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欧文富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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