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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111刑初160号赵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4 06:45:35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0111刑初160号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州市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工作人员通过虚报单位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数及截留请假人员工资扣款的方式,套取、截留资金共计247188.5元。其中188775.36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58413.14元用于其个人支出。经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发现其个人支出的58413.14元中,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物品支出18973.14元;向其主管单位相关领导及他人赠送礼金、礼品及购物卡等支出24380元;用于其亲属生活开支150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退赔赃款37093.14元,收取礼金、礼品的相关人员主动向红古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213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交代材料;红古区绿化管理所职能及隶属关系调整相关文件;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红古区绿化管理所套取资金及支出统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流水;红古区2019年至今公益性岗位变更表;红古区绿化管理所临时工考勤及工资表、上报公益性岗位考勤表、公益性岗位、临时工实际考勤表;账户交易明细;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凭证;违纪款缴纳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马某1、钱某、王某1、何某、孙某、韶某、杨某1、王某2、李某1、陈某1、陈某2、马某2、范某、张某1、赵某、马某3、刘某、朱某、张某2、王某3、王某4、房某、甘某、王某5、包永江、李某2、祁某1、张某3、张某4、张某3、祁某2、王某6、杨某2、唐某、马某4、蒲某、姚某、丁某、陈某3、蒋某、王某7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兰州市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周利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大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及向其主管单位相关领导赠送礼金,少部分用于自己及家属,社会危害性小;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主动退赔案件款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州市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工作人员通过虚报单位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数及截留请假人员工资扣款的方式,套取、截留资金共计247188.5元。其中188775.36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58413.14元用于个人支出。经调查,其个人支出的58413.14元中,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物品支出18973.14元;向其主管单位相关领导及他人赠送礼金、礼品及购物卡等支出24380元;用于其亲属生活开支150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赔赃款37093.14元,收取礼金、礼品的相关人员主动向红古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21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证实: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5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5月28日兰州市红古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兰州市纪委监委留置点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3、中国共产党兰州市红古区委员会红任字(2019)31号任免通知证实:经2019年3月29日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任命赵某某为兰州市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所长。

4、被告人赵某某交代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交代了贪污犯罪及向相关单位领导送礼的事实。

5、红古区绿化管理所套取资金及支出统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实: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虚报单位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数及截留请假人员工资扣款的方式,套取、截留资金共计247188.5元。其中188775.36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58413.14元用于其个人支出,其个人支出的58413.14元中,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物品支出18973.14元;向其主管单位相关领导及他人赠送礼金、礼品及购物卡等支出24380元;用于其亲属生活开支15060元。

6、兰州市红古区2019年至今公益性岗位变更表证实: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兰州市红古区公益性岗位变更情况。红古区绿化管理所上报公益性岗位考勤情况。

7、红古区绿化管理所临时工考勤及工资表、上报公益性岗位考勤表、公益性岗位、临时工实际考勤表证实:红古区绿化管理所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公益性岗位、临时工实际考勤情况。

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红古区绿化管理所对公益性岗位和临时工具体工资发放情况;虚报公益性岗位和临时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

9、扣押财物清单、缴款凭证、违纪款缴纳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蒲永秀于2021年8月9日向红古区监察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770的账户存入现金37093.14元;收受礼品及购物卡相关人员上缴违纪所得共计21320元。

1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生于1965年12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罚款二百元。

11、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9年7月我接手办公室的考勤、报账工作,根据赵某某的安排,先后通过虚报单位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数及截留请假人员工资扣款的方式,分别套取财政资金56700元、163440元、截留27048.5元,共计247188.5元。这些钱大部分转入我的微信账户及尾号为1416的兰州银行卡和尾号为3494的中国银行卡,有些以现金方式转来后我就存进了银行。其中赵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8973.14元;向主管单位相关领导及其他人员赠送礼金、礼品及购物卡支出24380元;虚列、虚报蒲永来临时性、公益性岗位补贴15060元,上述共计58413.14元。赵某某向蒲某兰支付单位拉运小青砖运费6000元;向单位部分职工发放工资、补助及福利80423.4元;单位购买树苗、煤炭、绿化养护等花费35675.34元;单位聚餐、加班吃饭、上级领导检查用餐花费11094元,上述共计133192.74元,其中有相关凭证证明的共计46769.34元,也有用现金支付的,没有相关凭证,具体金额多少我记不清了。

12、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左右队长丁某让我找别人的农商银行卡转账,然后将卡里打的钱取给她。我把农村商业银行卡复印件给了丁某,7月份卡上打了3240元,我把钱全部给了丁某,她把40元退给了我。

1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20年4月左右队长丁某让我找别人的银行卡打补助。我把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交给了她,7月左右卡里收到3240元,我把钱全部给了丁某,她把40元退给了我。

1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份丁某找我借用我老公甘肃农商银行的银行卡,说弄些临时工工资给大家发补助。2020年5至6月我从卡上一共取了3240元,给了丁某3200元,剩余的40元她让我自己拿上。

1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份丁某说借银行卡给她用。2020年5月至6月总共打了3240。我从卡上取了3240元给了丁某3200元。

16、证人韶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份赵某某让我带队两个月,每月给400元操心费,领钱时我在马某1那里签了字。所里给公益性岗位及临时工每人每月发两双手套、一小袋洗衣粉。2020年所里种“花海”项目结束后全体工作人员在窑街一家清真餐厅吃了饭。我找了邵宗琴、潘登峰、周腊梅的银行卡套取临时工工资,2020年7月12日给我收到3240元,我给马某1转了2000元,剩余的钱我留下来当我操心费。

17、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20年5月队长邵小华让我找农商银行银行卡。大概7月份卡里打进了两笔钱,每笔1620元。我通过微信给马某1转账3200元。上班期间我领取过种“花海”项目的500元,还参加了所里聚餐,2020年收了单位一盒月饼。

1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20年4、5月的时候我把我妻子的农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队长邵小华,绿化所给卡里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11月左右邵小华把卡还给了我。种植“花海”期间所里给大家发了100-200元不等的福利,还请大家吃了饭。

1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6月下旬我以临时工的身份在红古区绿化管理所上班3个月。赵某某让我找两张银行卡,我找了我母亲和某的卡以临时工的身份申领工资。我同学的卡中打了4860元,我给了马某14800元,剩余60元作为卡费。我母亲卡中打了3240元,我给马某1转了3200元。6月我离职后我的银行卡中又打了四个月工资我都转给了马某1,马某1将每月工资的零头20元以红包的形式发给了我。

20、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9年的8、9月份我开始负责所里的一个小队,赵某某答应每月给我500元补助,在我离开后一次性发了4000元补助。甘文兰和杨剑是另外两个队的队长,赵某某承诺给所有队长每人每月500元的操心费,他们俩是否领取我不清楚。2019年、2020年我把邻居李建军及朋友孙玉林的银行卡等交给马某1用于虚报公益性岗位和临时工申请工资,他俩没有在绿化所上过班。

2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21年1月初我们所经人社局聘用了蒲永来和姚某2名公益性岗位,我在所里没有见过这两个人。我们所公益性岗位和临时工由丁某负责考勤,再将考勤表交给马某1。我协助马某1统计考勤及请假天数公布在微信群中,由相应的人把扣款交给马某1。请假扣除的款项由马某1具体安排,我不清楚是否交回到区财政、区城市管理局。在绿化所工作期间马某1给过我3000元的补助,所里给公益性岗位和临时工发了一次月饼。

2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我在绿化所上班期间除了正常领取工资之外,还在2020年种“花海”的时候领取过两次200元的补助。2020年1月份左右马某1打电话说我的临时工身份转为了公益性岗位,但给我临时工的工资卡上多发了两个月的工资,让我把多出的钱给她,我去银行取了3200元全数交给了马某1。

2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克扣补贴是赵某某当所长之后才有的,每个队长都有一份人员实际出勤表,每周统计后上交财务,财务根据实际考勤情况让请假人员上交相应款目,我交过几次扣款但从来没有签过字,也没有见其他人签字,账务人员只是在考勤表上用笔打勾就完事了,之后也未返还扣款,我也不清楚这部分钱花在了什么地方。所里除了发放工资之外每月还发两双手套、两袋洗衣粉。我在2019年9月由临时工转为公益性岗位后不知什么原因给我发了两个月工资3240元,在单位的要求下我通过微信转给了单位财务人员马某11620元。

2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之前我是林业局公益性岗位,2019年3月由于机构改革我转到红古绿化所工作。2020年3月我用朋友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在绿化所办理了公益性岗位。2020年3月至今我在红古区执法局干公益性岗位的工作,但考勤和工资是在绿化所,每月工资1620元会打到兰州银行卡上,我本人很少请假,不清楚克扣工资以及单位发放补贴、福利的事情。

2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9年5、6月我在绿化所工作期间给赵某某私家车做检测、加油、修车共计花费1980元的钱都是我垫付的。我离职后马某1通过微信转给我2828元,剩余的800多元是赵某某让我垫付所里加班吃饭的费用。

26、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2020年4月至7月我给绿化所负责修剪树木的费用是17000元,2020年11月左右赵某某给我支付了这笔钱,我们并没有签订合同或开具发票。2021年3月份我在窑街公安局、窑街跃进街、窑街老电影院门口、新跃社区附近等地点负责修剪树木,因为工程质量尚未确定,所以合同是后期按照实际工程量补签的,合同金额是38500元,发票是我在4月底交给财务马某1,2021年5月26日分两笔15000元、23500元打入了我兰州益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2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至今我任区城市管理局财务室主任,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是我们城管局的二级部门,没有独立财务,由我们局财务室代管。2019年4月份赵某某担任所长,马某1是报账员,绿化所的临时工不固定,随季节性和工作量随时增减。临时工的工资先由所里负责报考勤和工资表,经所长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至局务会审核通过后发放,工资标准是每月1620元。有关绿化所向局里上报关于公益性岗位及临时工人员管理规定报告的有关规定我不清楚。

28、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赵某某安排绿化所的财务人员马某1给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5000元。2020年10月赵某某送给我5条黑兰州香烟。

2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左右我老公为绿化所拉了35车水,每车300元,共计10500元。2020年财务马某1给了我6000元现金,剩余的尾款均未给我。

3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红古区绿化所是否存在虚报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员的问题我不太清楚,所长也没有给我说过。赵某某给相关领导及人员拜年的事情和我没有商量过,今年春节前赵所长给我说他给局领导已经拜年了,我就说知道了,也没多问。

31、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经所里研究决定临时工和公益性岗位享受同等待遇的工资,允许公益岗和临时岗每月请假两天,对无故请假和故意躲避绿化所工作量大时期请假人员每天扣50元。会上没有讨论扣除部分款项用作何处,但是私下赵所长给我说用这笔钱补贴所里的食堂和所里加班吃饭等费用。对于单位是否存在虚报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员的问题我不了解,都是赵所长在负责,有关赵某某给主管单位领导拜年送礼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32、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资格审核和补贴发放属于我们人社局管理。区相关用人单位向政府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报告,经区主要领导同意后由我们人社局具体负责岗位开发,由用人单位给我们上报符合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信息,经审核后办理入职手续。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补贴先由各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号之前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表,考勤表必须经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交我们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拨付补贴。区财政依据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表每人每月补贴1620元,通过兰州银行发放至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账户。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克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补贴,请假也不行,也不存在区上各用人单位交回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的情况。

33、证人甘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从2019年4月开始担任绿化所所长,期间报账员是马某1。一般来说公益性岗位的工资不能扣除,但临时工的工资是可以扣的。但赵某某在担任所长期间没有给我汇报过请假人员扣款的事情,有关绿化所虚报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员的问题我也不清楚。2021年1月赵某某趁我不在给我办公室放了一张500元的购物卡,我发现后本想退回,但赵某某已经离开了。之后由于工作繁忙没有退还这张卡。

34、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20年中秋节前赵某某给我拿了一张爱礼蛋糕卡和两条烟,2021年春节前赵某某送给我两条中华牌香烟,至今还放在我办公室。

35、证人包永江证言证实:2019年农历八月十五期间赵某某送了一张500元的爱礼蛋糕卡和两条中华牌香烟给我。2019年春节前赵某某送给我两条中华牌香烟和一个2000元红包,香烟我自己用了,红包用来公务接待。2020年中秋节前夕我收了赵某某两条中华牌香烟、一张500元超市购物卡和500元爱礼蛋糕卡。2021年春节前赵某某又给了我两条中华牌香烟和一张500元的购物卡。

3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21年春节前的一天红古区绿化所的马某1把一张5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放到了我桌上,我退还给了她。后来马某1第二次到我的办公室又将卡放到办公桌上,我发现后她已经回窑街了,我就收下了这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

37、证人祁某1证言证实:2021年1月赵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把一张面额5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放在了我的桌上,我就把卡用掉了。

3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9年中秋节前赵某某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两条兰州细支(浅黄色)香烟和一张500元的爱礼蛋糕卡。2019年春节前赵某某送给我两条黑兰州中支烟和1000元现金。2020年中秋节前赵某某又给我送了两条苏烟和一张爱礼500元的蛋糕卡。

39、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21年的1、2月份,绿化所的马某1在我的办公室里给了我一张永兄超市的500元大购物卡。马某1给我卡后,赵某某给我说了卡的事情,是他安排马某1给我的。

40、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红古区绿化管理所由区城管局财务统一管理,经费实行报账制。绿化所需要支出时要做计划和预算提交局务会进行讨论,上会通过后再具体实施。实施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样是交局务会讨论,会议通过后再提供发票并履行签字审批程序。我不清楚绿化所是否收取过请假人员的扣款,绿化所也没有给局财务上交过请假人员的扣款,但按照相关规定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是不应该克扣的。

41、证人祁某2证言证实:我们单位没有独立的财务,日常开销和临时工工资的发放由马某1负责,食堂开销、请假扣款和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表的上报由我负责。我在绿化所上班期间单位的公益性岗位存在人员顶替、虚报等情况。丁某用张兆明的名字继续在所里上班,王某6顶替王连兄、张娟顶替李芸、王某6顶替冯丽、马某4萍顶替薛飞,这些都是我能叫上名字的,还有一些我说不上姓名。路粉能、李玉萍、向新梅、颜录红、丁平安、张兆明这些人的名字虽在绿化所,但我从没见过。2019年7月所长让我负责收取请假扣款的事情,请假扣款是严格按照文件执行的,由队长对队员进行考勤,但我们给上级报送的考勤表都是全勤,等他们的工资按照全勤发下来后,按照每天67.5元对应请假天数扣除工资,累计超过1天及以上的按实际请假天数进行扣款,请假半天的不扣款。我每月都会按照实际考勤登记表的请假情况进行相应扣款,请假交款的人也会在表上签字。赵所让我把请假扣款的钱先存在我这里等需要支出的时候再进行支取。2019年11月底我离开时将食堂收支记载、剩余款项及两张银行卡全部交给了王某6。其中两张银行卡是兰州银行的卡,分别是两名虚报公益性岗位人员陈某3和丁平安的工资卡。这两张卡每月会分别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1620元,我等到补贴到账后就去自动取款机分别支取1600元现金,支取的现金由我本人保管性我在所里的时候除了公益性岗位补贴之外,没有其他的补助,也就大家一起吃过两三次饭,赵所也组织过全所人员在单位食堂聚过一次餐,这次聚餐食堂购买食材的钱是由我保管的款项里支出的。

42、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我在绿化所主要负责撰写材料及填报2019年12月至5月公益性岗位考勤。2020年7月份我离职后主动把8、9两个月多发的工资通过微信转给了马某1。之后马某1让我找几张农商银行卡用于发放补助,于是我用我婆婆和母亲的银行卡分别以临时工的身份申请了4个月、2个月的工资,俩人的工资我通过云闪付全部转给了马某1。我任职期间单位的确存在对公益性岗位和临时工工作人员请假扣款的情况,但我们所给上报的时候都是全勤,真实考勤实际是由队长负责然后交给马某1。

4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20年4月办公室给我说可以将临时工的身份转为公益性岗位,然后我借用了王世友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公益性岗位。我转为公益岗后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正好空出来,马某1就借用说这个银行卡有钱到账,让我把钱取出来退给她。我于2020年5月退给马某1现金1600元,2020年7月退给马某1现金3200元,共计4800元。2020年5月种植“花海”期间我领取过600元的辛苦费,7月“花海”工作结束后我们所有工作人员在窑街大清真饭店聚过餐。2020年中秋节前领取过一小袋月饼。2020年11月防火值班前我们所有员工在窑街大清真饭店聚过餐。

4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我在绿化所上班是临时工,2020年4、5月份转为公益性岗位。2020年6月我将同村王占胜的银行卡号给了财务马某1,一个月后卡上收到了两笔共计3240元,我把钱交给了马某1。除了工资外我在2020年的时候领取过一两次补助,大概一两百左右。

45、证人马某4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我把身份证号和建设银行尾号为6193的卡通过微信发给了马某1。2020年4月我又把甘肃农村信用社尾号为2582的卡通过微信发给了马某1。马某1告诉我卡里面每月会打钱,打完钱后让我转给她。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我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共计给马某1转账41940元。

46、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至今我一直在红古区绿化管理所上班。2019年8月我姐夫赵某某安排祁某2为我办理入职手续,之后让我在区人社局从事绿化方面的工作。我在绿化所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620元,除领取每月工资外我还拿着我哥蒲永来的工资卡,他是挂名在绿化所的临时工并没有实际上班。2020年3、4月份我老公王有才给所里拉运了小青砖,于是我找赵某某要了6000元运费。他把我哥蒲永来的名字加到所里临时工的考勤表里申请临时工工资用来支付运费。今年1月份所里把蒲永来挂名在了公益性岗位。蒲永来的临时工工资从2020年5月到2020年12月份合计发放12960元。公益性岗位工资从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份合计发放8100元,共计21060元,除去运费6000元,我实际领取并使用了蒲永来工资共计15060元。

47、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20年年底蒲某兰向我索要了我和我老公的失业证、身份证、兰州银行卡等信息。我在人社局的院子里和蒲某兰一起干绿化,都是正常上班,但蒲永来只是挂名而已。

4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去年5、6月种植“花海”时给每个公益岗和临时工都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大概100至200元左右补贴。自我担任队长后每月发放500元左右的操心费,由于所里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赵某某让两个队长负责找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将这些资料交给马某1,负责报考勤,申请工资,用于发放补贴。我找了俞德成、王建斌、于兰生3人均以临时工的身份申请工工资的,还找了陈某3用公益岗的身份申请工资。我找来的人的工资我负责收回交给马某1,共计9600元,由马某1制作表格后给我们发放。

49、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蒋某借过我的失业证用于绿化所上班,同时用我的资料办理了一张兰州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卡在她手中。我从未在红古区绿化所上过班,我朋友蒋某借用我的失业证以公益岗的身份在绿化所上班。

50、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8年的时候我借用过陈某3的失业证和兰州银行卡,想用她的身份在绿化所干公益性岗位,但当时所里没有公益岗的名额身份没有转成,她的失业证就一直放在我家里。2019年我自己办理了失业证,所里有了名额我就转成了公益岗。2019年8月份我把陈某3的失业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丁某,丁某后来把失业证给了我。陈某3没有在绿化所上过班,也不是所里的公益性岗位。

51、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2020年10月我用别人的资料干公益岗至今。2020年4月底我把汪福德农商银行的卡号发给了丁某,在之后的8、9月,汪福德给了我3240元。2020年5月份所里给大家发补助我领了100元,2020年7月份所里给大家发补助我领了400元,汪福德从未在绿化所上过班。

5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9年4月我担任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所长,我们没有独立财务,采取的报账制度用钱不方便,所以我就想着虚列临时工和公益岗套取资金用于个人和单位的支出。从2019年7月开始我先后安排所里各队的队长及办公室人员以及财务人员让他们找靠谱的、熟悉的人将这些人虚列进临时工及公益岗的名单,等红古区人社局或红古区城市管理局把钱下拨到虚列人员的银行卡后安排队长们或办公室人员、财务人员将虚列人员所发放的工资收回来,交给内勤报账员马某1保管,我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马某1支取虚套的钱。我给队长及内勤人员安排说过像工资的零头就不要了当感谢费送给这些人。虚列的公益岗人员工资都先后收回了,但是蒲永来的公益岗补贴和临时工工资卡没有给她们,我自己做主把蒲永来的银行卡给了蒲某兰,因蒲某兰是我妻子的妹妹,我为了帮衬她给她虚套了蒲永来的临时工工资。2021年1月我向区人社局申请增加了2个公益岗编制,我就把蒲永来从临时工转到公益岗里,之后我就将蒲永来的公益岗银行卡也给了蒲某兰,从蒲永来名下套取的金额中国是21060元。虚套公益岗补贴的金额是53460元。

2019年7月之前绿化所的临时工都是按照实际干活天数发放工资,不存在请假扣款。2019年7月我为了同工同酬就把临时工工资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统一标准每月1620元。然后我制定了绿化所员工管理办法,要求除了婚丧嫁娶类的请假外请假超过一定天数要扣工资,之后安排祁某2和马某1负责单位员工的考勤,让她们全额报批工资,然后根据员工实际请假天数进行扣款,2019年7月至11月截留的公益岗的请假扣款由祁某2保管,2019年11月至今由马某1负责保管;临时工的请假扣款一直是由马某1负责保管的。钱的支出由我来安排。

因人员流动性大,我想在工资的基础上加些补贴把人留久。我先后给单位部分管理人员及负责的队长们发过补贴。2020年4月至6月绿化所在“花海”项目中突击加班给大家发了补助,2020年中秋节给大家发过月饼。我将截留的钱用于食堂的补贴及新建了食堂两间,添置了厨房电器等,购买绿化所生产用品,如生石灰、冬用煤炭、绿化养护材料、农用机械和配件、车辆拉用费以及一些维修费用。其中蒲某兰拉运小青砖的运费是6000元。还有一些单位接待、加班或逢年过节聚餐等。2021年3、4月时,套取的钱基本就花完了。节假日逢年过节我还给相关单位领导送过香烟、蛋糕卡、购物卡等礼品用于拉近关系、方便办事。

从2019年7月开始通过虚套以及截留的方式我安排马某1从套取的钱里支付了部分个人支出,有工会会费、党费、饭卡充值、个人车辆充值、扶贫捐款、电话费、剃须刀、净水器等,我为了图方便占国家便宜,就让马某1从虚套及截留的钱中支出了这些费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时认定: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州市红古区绿化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工作人员通过虚报单位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数及截留请假人员工资扣款的方式,套取、截留资金共计247188.5元,其中188775.36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而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大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及向主管单位相关领导赠送礼金,少部分用于自己及家属,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安排工作人员虚报单位公益性岗位、临时工人数及截留请假人员工资扣款共计247188.5元,该款由其单位出纳保管,由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使用,其中188775.36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被告人赵某某本人并未实际非法占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58413.14元用于个人支出,应认定为非法占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上缴其所贪污的款项,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此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职,惩罚犯罪,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58413.14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长来

人民陪审员  武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芬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荆 琦

书 记 员  张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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