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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3刑初14号史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1 06:52:00 浏览量: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3刑初1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郭泽锋、检察官助理柳炳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增信、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过程中协助宋庄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张广春、高宝君(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隐瞒搬迁地上物系违法建筑等手段,骗取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1.1302万元。

被告人史某某2020年8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史某某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中85万元为个人的合理所得,应当扣除;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过程中协助宋庄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张广春、高宝君(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隐瞒搬迁地上物系违法建筑等手段,骗取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1.1302万元。其中,史某某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83.87万元。

被告人史某某2020年8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史某某个人情况、六合村两委选举材料、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委员会组织部文件等证明:史某某自2010年6月至2019年3月间任宋庄镇六合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2月至2019年1月间担任六合村党支部书记。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手续证明:史某某的到案、强制措施等情况,在案冻结史某某的妻子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余额400余万元。

3.关于东六环西侧路道路工程环境报告表的批复、《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路桥公司承接通州区东六环西侧路道路及雨污水工程。

4.航拍片、违法线索登记表、土地违法案件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土地调查授权委托书、现场勘测笔录、土地面积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23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村民委员会占地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5.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六合村民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六合村民委员会退还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非法占用的1302.49平方米(1.95亩)土地,没收六合村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六合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土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6049.8元。

6.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处置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项目的请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没收项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六合村委会缴纳罚款26049.8元,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向区政府请示,建议区政府将涉案地块在内的34宗经审查为违法占地建筑纳入国有资产。后区政府予以批准。

7.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供的《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通州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宋庄镇农村重大经济事项联席会议运行办法》、宋庄镇村级集体经济事项提请镇联席会审议清单、宋庄镇三资监管联席会议专题会议纪要第11期证明:涉案地块申请以高宝君名义与村里签订租赁合同,宋庄镇三资监管联席会议决议,高宝君目前已使用该地块,六合村委会可收取一年租金,由镇规划科负责核实具体情况租赁地块是否为国家绿化代征绿地、租赁地块与六环西辅路的距离是否超出规定距离、区级重点工程(如档案馆)的选址是否在该地块上。如核实后存在问题,则不与高宝君签订合同。

8.宋庄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高宝君租赁六合村六环西辅路西侧总面积4333平方米土地地块,在规划拟选址建设通州区档案馆及传媒大厦地块内。

9.宋庄镇相关职能科室联席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9月8日,宋庄镇规划科负责人林某意见为,高宝君六合村西六环路南土地为有条件建设区,现状建设用地、防护绿地,位置2位于拟建区档案馆地块内。

10.宋庄镇六合村2015年9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史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主持会议,经镇政府同意,六合村西侧土地出租金额如下:许某共计60000元土地租金,喻某、高宝君5000元每亩土地租金,并按每三年递增10%租金。

11.宋庄镇六合村村集体经济事项提出申请集体意见记录表证明:2015年9月31日,六合村集体对高宝君土地租赁合同事项提出集体意见,同意高宝君租赁六合村西六环京榆路南12.48亩,每年每亩5000元,租期拾年,每3年递增一次10%。表中右上方有手写“暂缓”和“租金每年一交,不签合同”字样。

12.记账凭证、收据证明:高宝君于2015年9月29日交纳西六环地12.48亩地租金2015.8.1-2016.8.1一年,共计62400元,收款人雷某,史某某于2015年10月21在收据签字;高宝君于2016年11月17日交纳西六环6.5亩地租金2016.8.31-2017.8.30一年,共计32500元,收款人雷某,史某某于2016.11.21在收据上签字。

13.高宝君与六合村委会的场地租赁合同、六合村租赁土地位置平面图、村级经济合同签订申请表证明:高宝君与六合村委会并未最终签订此合同,但合同文本当时已经拟制。村级经济合同签订申请表中仅有村级请示,后均无意见,且村级请示并无印章。

14.通州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实施意见证明:被搬迁人的范围,以及被搬迁人确定之后可以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的认定标准。

15.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提供的五方工作小组议事规则证明:五方工作小组具体成员为搬迁人、村级工作小组、拆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测绘机构。村级工作小组的职责为提供、反映五方工作小组认定过程中出现的真实情况。对认定过程中涉及各户具体情况作详细的介绍和补充发言。

16.关于五中道路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方案、审核备案回函证明: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关于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设计方案,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向区住建委报送涉案项目搬迁补偿方案。

17.关于六合村履行部分搬迁补偿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明:本项目区域内的六合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履行部分搬迁补偿工作职责,具体工作职责包括协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与认定被搬迁人和占地面积、参与认定建筑面积、参与认定经营面积、配合参加综合问题处理会议。

18.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搬迁补偿协议、通州区宋庄镇办公室资金请示处理单、关于拨付五中道路项目工程服务公司服务费的请示、拨款审批单、宋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10月10日,镇长办公会同意镇财政区专项列支1000万搬迁补偿费。2017年11月7日拆迁办公室向镇政府申请1000万拨付给高宝君。2019年3月26日申请拨付高宝君和六合村民委员会第二笔搬迁补偿款302.8102万元,其中六合村民委员会16800元。2019年4月8日镇长办公会同意镇财政区专项列支352.25万元搬迁补偿费。

19.五中道路项目综合问题处理组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2019年8月7日区住建委邀请宋庄镇政府、六合村委会两委,主持召开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综合问题处理组第一次会议,原则同意将北京五中项目涉及的1户非宅在搬迁红线外的地上物带拆,房屋总面积5111.74平方米,需要拆除房屋面积3809.69平方米,带拆1302.05平方米,带拆面积纳入此次搬迁范围。

20.委托合同、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拆迁合同、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五方工作小组成员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拆迁公司委托刘某1负责,宋庄镇政府委托白某负责五方工作小组认定及相关工作;测绘所委托刘某2履行五方工作小组联合认定职责;评估公司委托胡某履行五方小组工作。

21.五中道路项目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测绘报告、交房验收单、非住宅联合认定表、非住宅房屋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非住宅计算单证明:2017年9月25日宋庄镇人民政府与高宝君签订《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共计1301.1302万元,9月28日交房。非住宅联合认定表中五方工作小组认定人员签字,史某某和王某代表六合村两委工作小组签字。

22.非住宅入户勘察底单、非住宅入户调查表、腾退搬迁通知书、腾退搬迁通知书公告、示意图、北京通顺永达超市营业执照证明:2017月9月19日张贴了腾退搬迁公告。2017年9月20日入户调查表中记录了高宝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通顺永达超市,经营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南三街公建2,调查人祁某。

23.宋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宋庄镇委员会党委会议纪要、宋庄镇办公室资金请示处理单、关于拨付五中道路项目地上物搬迁补偿费的请示、审批单、资金请示处理单证明:高宝君2017年11月9日领取1000万元搬迁补偿款,2019年3月28日高宝君领取301.1302万元补偿款,雷某领取16800元补偿款。

24.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储蓄存款凭条、北京农商银行个人客户身份识别确认书、张广春转账记录、张某存款记录、北京农商银行授权业务审批单、张某、张广春、高宝君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支票转账存入高宝君账户1000万元,次日,高宝君尾号1645账号转张广春尾号7285账户750万元,转张某账户250万元;同年11月14日张广春自其账户取款100万元,转给张某尾号0501账户345万元;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入账高宝君账户301.1302万元,同日高宝君全部转账给张广春;2019年4月3日张广春转给张某尾号6361账户83.87万元,客户签章显示为史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开始在北京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其2014年4、5月份,六环西辅路完工后,项目部拆除临时建筑,以6万元卖给了张广春。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广春等人占有使用的地块大概可以分成3个院子,北边的院子是史某某家的,西边的院子是张广春的,南边的院子是张广春、王永胜、高宝君、张某和其五人共同投资的,每个人大概投资了7、8万元。五中占地补偿款是分两次下来的,南边这个院一人分20万。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广春和史某他们把项目部这片地上的房都买下来以后,张广春让其和高宝君、韩某、王永胜一块投点资,建点房子,以后万一遇上拆迁更好。当时投资的时候是四个人一块平摊,其出了15万左右,直接给了高宝君。其一共分得了20万拆迁补偿款。

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叫史某某,母亲叫张某。其从张广春手中以6万元将项目部买下,开始用于存放钩机设备,后来出租给了一个绿化队,大概租了两年。这块地大概是2017年左右拆迁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具体获得多少拆迁款忘了,张广春直接分两笔打给其。

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村务监督委员会除了其,还有洪某、马某。2015年或者2016年,高宝君就这12亩多地交过一次62400元的租金,其给他开过一张收据,从村里会计雷某那领的。

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2004年2月份,开始在六合村当党支部副书记。高宝君也来村里提出说想在许某、喻某要租的那片地的周边租两块地,这两块地面积得有10多亩。当时史某某跟其说高宝君要租的这两块地都是空地,上面什么都没有,按照5000块钱一年一亩的标准收租金。其印象中史某某书记去镇里开完会以后,回村里把这三个人租地的事项上村民代表会上讨论,当时跟其说的是镇里同意这三个人租村里的地,还明确了租金的情况,参会的代表们听史某某说镇里都同意把村里的地租给这三个人了,也就都同意这个事,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了。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原六合村两委工作人员。六环西辅路施工方使用这块地建设项目部没有签过土地租赁合同。六环西辅路临时项目部的地上物应该属于临时建筑,按正常来讲,项目结束后,临时建筑项目部就应该拆除。项目部撤走后,周边的这些地上物是高宝君他们建的。当时应该是镇政府拆违办通知史某某,史某某找到其,要求其配合拆违办对该地块地上物张贴拆除通知书。六合村出具土地租赁合同这块是由其来负责的,高宝君的合同比喻某和许某的合同在第8条增加了一部分内容,具体是:“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必须配合。届时,土地补偿及甲方原有的房屋、设施补偿归甲方,乙方新添置的合法地上物补偿归乙方。”其记得这一条是史某某要求其调整的,三资会是史某某去镇里参加的,史某某回来以后跟两委班子通报,说许某、喻某的土地租赁事项镇里同意了,可以签合同了;镇政府不同意六合村和高宝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没说不让签合同的原因,但说政府同意地可以给高宝君使用,不签合同,租金一年一交。《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非住宅联合认定表》表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开始是拆迁公司先说了下被搬迁人、搬迁补偿面积、建筑面积、经营面积以及认定的事实依据等,问各方有没有意见,先由史某某说没有意见以后,各方表态没意见就在这个联合认定表上签字了。

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11月其在宋庄镇六合村担任出纳。当时是高宝君一个人来的村委会找其交的租金,现金是六万多元,其给他开了收据。2015年10月份,其已经收了高宝君第一年的租金以后,镇经管站管理件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去取的集体意见记录表,上面写了“暂缓”,才知道高宝君的租赁事项可能镇里三资会没有通过,史某某之前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也没跟大家说。2016年11月或12月,高宝君来村委会会计室找其交第二年土地租赁租金,其到史某某的办公室问高宝君的租金怎么收,史某某跟其说高宝君原来有两块地,有一块地已经被占了,就收他六环西辅路西侧剩下的那块地的租金就行了,其就按照史某某的要求收了32500元,其当场开具了收据。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是六合村的村官。2016年3月其和村会计雷某去镇政府交材料,交完材料,村会计雷某跟其说她要去国土所一趟,其和她一起去国土所,国土所问的一些信息其也不清楚,其跟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根据提问的信息一一告诉其如何回答,在回答完之后,国土所工作人员打印了其所回答的信息,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回答完问题之后其才知道是因为村里面综治办违规建设的问题。

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在六合村六环西辅路那做绿化的时候租过房,是六环西辅路西边有一个院子,租的是两层小楼的第一层,一直租到2016年6月份,当时租这个房子联系的房东,姓高。

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到拆迁办之后就接手了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非住宅拆迁工作。宋庄镇政府是该项目的搬迁人,政府将这块工作分配给了拆迁办,拆迁办负责人郭某就把这个项目的工作安排给了其,由其作为这个项目五方工作小组中的拆迁人代表。高宝君确实没有土地租赁合同。当时五方工作小组会上,先是拆迁公司简单介绍根据之前工作的掌握情况,这次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是高宝君,产权人是高宝君,有向村里交租金的收据,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前期六合村提交了相关经济事项上三资会讨论的材料。然后是六合村书记史某某证实说这块地的土地租赁事项确实上过镇上的三资会,镇里同意不用签合同,只交租金。收据是由六合村委会开具的,村委会认可高宝君为被搬迁人,地上物产权人为高宝君。然后各方没有异议,就认定高宝君为被搬迁人和产权人。高宝君这块地的建筑都是没有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的。五方工作小组会上经营面积的认定,先由拆迁公司介绍说产权人高宝君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出示了现场照片证实有经营迹象。然后拆迁公司现场将营业执照与六合村书记史某某进行了核对,史某某认可高宝君确实在这个地块上有营业。

史国隐瞒了镇政府不允许六合村与高宝君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没有向拆迁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如果当时知道高宝君的地块在规划拟选址建设通州区档案馆及传媒大厦地块内,看到了镇里关于高宝君这块地租赁的会议纪要,就不会认定高宝君为被拆迁人,这块地上的拆迁补偿就应该给六合村委会。如果认定是违法建设,按照拆迁补偿方案是应该拆除不给补偿的。

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9、10月份左右,其接手了北京五中通州分校外部道路拆迁评估工作,负责入户调查的工作。其不太清楚高宝君和六合村的实际租赁关系,一般情况下,被搬迁人和村里没有土地协议的,按照拆迁方案,是由五方工作小组来认定他是不是被搬迁人,由于村委会最了解村内情况,所以认定的时候一般由村委会来主导。其没有看过被拆迁人或者高宝君提供的相关材料。当时也没人提出这个地块上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建的问题。如果被搬迁人不是高宝君,后续的地上物补偿、停产停业补偿等就都不给高宝君了。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宋庄镇政府把北京五中外部道路工程拆迁服务工作交给其。五方小组会议上,其拿着评估单、测绘单、会议纪要、五方单子等基础材料给史某某看了,史某某表示无异议。开会的时候,由祁某照着五方联合认定表念了一遍,先是问了村委会史某某的意见,他表示没有意见,之后其他各方也表示同意,就将表交各方代表签字。会议一结束其就问史某某高宝君什么时候可以签约,史某某说村里积极配合镇里工作,下午肯定能签约。当天下午高宝君就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了。

14.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10月份,其受委托对北京五中通州校区外部道路进行钉桩放线和周边地上物房屋的测量工作。入户测量的作业员是窦艳春和李某2。李某2代表所里去参加了这次五方会。五方会的会议内容一般都是根据五方小组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确定被搬迁人、最终的搬迁补偿数据等。测绘方只能确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经营面积和其工作内容不相关。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参加过北京五中(通州分校)外部道路工程项目的测绘工作。当时除了其,詹某副所长、窦某也一起去的,负责这项目的作业部长刘某2去没去其记不清了。其代表测绘所去参加五方小组会议。五方会的时候,一开始是由祁某念一遍这个项目地块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经营面积和被搬迁人,然后询问各方有没有异议,大家都没有异议,各方就都在认定表上签字了。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工程,2016年时候,应该是宋庄镇政府委托测绘所去现场测量,当时其是组长。其印象中其没有去过五方小组会议。因为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或者违法建设、违法占地的认定,五方小组一般都是由拆迁公司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认定。

1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6、7月份左右至今一直在宋庄镇拆迁办工作,担任拆迁办负责人。北京五中(通州分校)项目外部道路工程非住宅搬迁补偿就涉及补偿高宝君以及六合村委会的几棵树。这个拆迁是通州区建委重点办安排给宋庄镇政府的,拆迁主体是宋庄镇政府。拆迁公告应该是2017年9月份张贴的,交给白某具体负责。白某当时向其汇报说,六合村委会提供了高宝君缴纳土地租金的收据,还提供了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另外村委会时任书记史某某说这块地租给高宝君了,其就让白某按照拆迁方案去执行了。其没有参加此次拆迁项目的五方会,是白某代表镇里去参会。这个项目中被拆迁人高宝君地块上的违法建筑,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罚没的对象。拆迁过程中史某某和产权人高宝君向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隐瞒了违规圈占集体土地并在地上违法建设事实,才导致了五方会上错误地将高宝君认定为被拆迁人,并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给予了高宝君拆迁补偿,进而给国家财政造成重大损失。

18.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6月开始担任宋庄镇经管站站长。2015年六合村高宝君租地的议题应该上过镇三资监管联席会。当时规划科的意见是高宝君租地的这个位置位于拟建区档案馆地块内,有可能涉及占地问题。由镇规划负责核实具体情况,看看租赁的地块是不是国家绿化代征绿地,租赁地块和六环西辅路的距离是不是超出了规定的距离,还有区档案馆的选址在不在这个地块上,如果规划核实完了存在问题,就不和高宝君签订合同。

19.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州区宋庄镇党委书记。当时镇三资会研究高宝君准备租六合村集体土地,其参会。三资会上先是由史某某介绍拟租赁土地的相关情况,再由镇经管站站长闵某进行核实确认和补充,之后各职能科室负责人再进行表态发言。史某某介绍完情况以后,经管站站长闵某补充说了规划科的初审意见,大概是说高宝君的租赁地块在拟建区档案馆的地块内,然后其说让规划部门有关负责人进一步核实一下,看是否确定为国家代征绿地、与六环西辅路的距离是否超出规定距离、是否为区级重点工程(如档案馆)的选址地块,如果是就不能签土地租赁合同。如果史某某在五方小组会议上如实说明了镇政府三资会对这块地的决议情况,拆迁五方工作小组就不会认定高宝君为被搬迁人了,这块地应该认定为六合村集体的土地,拆迁补偿应该对的是六合村集体。

(三)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张广春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花了6万元现金从邵总手里将项目部地上物买了过来。过了几天史某某让史某找到其,给了其6万元将项目部的地买了,其平时跟史某某关系很好,就卖给了史某某。项目部买过来之后,其看项目部西边围挡外边还有东西一排十几间平房,是孙各庄村李某的,其又花了1万元把李某这块地的地上物买过来。其陆续在这个地块上开始建地上物。其在这块地建的地上物都没有规划或者建设的审批手续。其实当时冒这么大的风险建设违建,一个是想着留下可以出租用,另一个也是想着将来遇到拆迁就能获得补偿。到2015年8、9月份,其提出来想要跟六合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来项目部这块地没有签土地租赁合同。其当时挺生气的就去六合村委会找史某某质问他,为什么许某和喻某的合同可以签,我们的不行,史某某说,其和高宝君的土地租赁事项镇里领导签到一半最后没有同意,他说这块地在区图书馆和区少年文化宫的拟选址范围内,镇里不让签土地租赁合同,只能按临时用地先交着租金。2015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宝君跟其说,六合村村委会来电话让去交地钱了,其就让高宝君去六合村村委会交租金了。第一年的租金一共六万多元,其跟高宝君一人出了一半,其当时从车里拿了三万多元现金给了高宝君,高宝君又从家里拿了三万多元,最后交给了六合村村委会六万多现金。第二年租金,当时六环西辅路东侧的那块地已经占了,应该就交了西侧6亩多地的租金,大概是3万多元,也是高宝君和其一人一半。

北京五中拆迁补偿的地块大概分了东边、南边和西边三个院。东边的院就是原来六环西辅路项目部所在的院,这个院是史某某家的,投资和使用都是史某某说了算。南边的院是其和高宝君、韩某、王永胜、张某一起投资的。西边的院是其一个人投资的。其从小就跟高宝君关系很好,比较信任他,当时用他的名字来租赁这块地,也是考虑他的名下有青松园林有限公司和通顺永达超市的营业执照。拆迁的事情拆迁公司都是找高宝君谈完以后,高宝君再跟其汇报。一开始拆迁公司跟高宝君说能给补偿1000万左右。中间史某某也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差不多签了得了。后来高宝君都已经签完补偿协议了告诉其能给1300万左右。这块地上的建筑都是没有手续的违法建设,政府让强拆也就强拆了,但拆迁占地的时候也没人提出来就给补偿了。

2017年年底前,第一笔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打到了高宝君的账上,高宝君按其的要求当天就把1000万元全部都转到了其账户,当时从其账户往张某的账户转了345万元,其中300万是五中拆迁史某某家原项目部那个院补偿款,另外45万元是其向史某某的借款。过了一年第二笔拆迁补偿款300万到账,其还是让高宝君先把钱打到其账户上,其给史某某转了80多万元,是史某某那个院剩余的全部补偿款。其分给高宝君、韩某、张某、王永胜,每个人25万元。王永胜因为被抓了,还有10万元没有给他。

2.同案犯高宝君的供述证明:五中拆迁地块大概可以分成三个小院,北边的小院是史某某家的,开始史某用来放工程机械用;南边的小院是其、张广春、王永胜、韩某、张某五个人共同投资建设和使用的;西边的小院是张广春的。北边的那个小院最早是六环西辅路工程项目部,是张广春买下来的,后来张广春跟其说把项目部原价转卖给了史某。项目部卖完不久,张广春和其4个人吃饭的时候,说把原项目部小院归史某某他们家了,咱们几个人也一起把周边的地圈起来,建点东西,一个是可以出租出去换点烟钱,再有碰到占地拆迁也可以获得补偿,我们几个就都同意了。建好以后,过了一年多,大概在2015年下半年租给了小潞邑修车的,大概租了1年的时间。西边小院是张广春自己建设的一个三层混凝土结构的房子,记得村委会综治办公室大概在一层用过一小段时间。2015年的7、8月份,张广春跟其说六环西辅路东侧许某、喻某的汽修厂准备和六合村签土地租赁合同,因为其在六环西辅路东侧也占了一块地,和喻某汽修厂的那块地挨着,张广春就说让其找村委会,把那块地和六环西辅路西边这块地也跟着一块跟村里把合同签了。其去村委会找王某,跟他说其想把六环西辅路东西的那两块地都跟村里签租赁合同,王某就说帮其跟史某某说一下。后来,其听张广春说那两块地的签租赁合同的事镇里没批下来,具体什么原因张广春没说,告诉其说可以交租金先用着这块地。其就这两块地交了两次租金,第一次交租金是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是从张广春那拿的现金,当时应该是张广春给了其63000还是64000的现金,其把多出来的钱当时就还给他了,后来其拿着62400元现金到村委会交给了大队的工作人员关某,她给其开了收据。第二次交租金是2016年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因为当时六环西辅路东边这块地已经被占用了,其就往大队交六环西辅路西边那块地的租金,交了3万多块钱租金,这3万多块钱也是从张广春那拿的,当时是交给了村里的会计雷某,她也给其开了收据。

五中拆迁入户调查的时候其、张广春、史某、王永胜、韩某、张某这些人都在现场。当时拆迁方让其提供本人身份证、租赁合同、租金发票、营业执照等材料,其印象当中只给他们提供了其的身份证、租金的发票和通顺永达超市的营业执照。后来应该是张广春跟史某某商量的由村委会出相关证明的事,反正后来拆迁公司没再问其租赁合同的事了,具体六合村委会那出具了什么证明材料其不清楚。拆迁工作人员就让其现场指认了哪些地上物是用于超市经营的,其就把整个院里所有的房屋都向他指认为经营场所了。这块地的地上物没有实际经营过超市。拆迁补偿款一共1300多万,一共打过两次,第一笔是2017年底打给其银行卡上的,共1000万;第二笔是2019年3月份的事,打了300多万到其的银行卡上,这两次其都是当天就把钱全额转到了张广春的银行卡上。南边的小院按测绘和评估的价格,一共补了120多万,五个人平分一人给分25万,其的25万张广春已经给其了。

(四)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或者2011年的时候,当时区里要修六环西辅路。建设方一个姓邵的负责人找到其想在村里建设一个施工项目部。姓邵的大概在孙各庄村和小潞邑村,跟六合村交界的一个三角地租了大概二亩地。后来其花了不是6万就是8万,把项目部买了下来。其当时就想着六环西辅路的这个项目部是2011年建的,建的时间比较早,其买过来以后一个是可以存放家里的机械设备,以后出租也方便,另外一个是如果遇到占地拆迁可以获得补偿款。

2013年上半年,孙各庄村的李德海在项目部西侧建起了一排砖混的平房,后来在2013年下半年被张广春发现了,张广春当时就不满意了,说李德海是外村人,凭什么在六合村的地上建房,最后李某没有同意把他的建筑物拆除,其就让张广春出了1万块钱把李某的建筑物给买过来了。

后来,张广春、高宝君在六环西辅路西侧项目部那再建了一些建筑,其跟张广春说,那里不能建设,张广春说我建设我的,如果政府拆了算他倒霉,如果政府没有拆除就算他落下了。其就默认同意了。2015年8、9月份,就是开宋庄镇三资会前后其给他跑的手续,高宝君在村里租的地块较多,加上六环路西的那块地,他之前就占上了,就想说以他的名义把六环西辅路西的地块的租赁手续都跑了,并且高宝君名下有营业执照,遇到拆迁可以获得停产停业补贴。

镇政府三资会上,其汇报了高宝君已经使用这个地块了,为了避免村集体财产的损失,镇政府同意由六合村委会出具临时收取高宝君租金费的说明,可以收取一年租金,并且是规划核完这块地有问题的话,就只能收取一年租金,不再让高宝君使用这个地块了。三资会后,其在村民代表大会上有意回避了镇里为什么不和高宝君签租赁合同,怕说了以后,村民代表就不同意高宝君继续用地了。开完三资会后其跟张广春说,镇政府不同意签合同,租金一年一交。张广春说那就行,把租金交了就行,反正占地拆迁的时候交了租金就可以了。之后,高宝君应当是交了两年的租金,两年的租金里其项目部的院子大概2亩,每年其都交1万元租金。2016年,张广春建的三层办公楼一层挂了村综治办的牌子,是想跟外人说他的建筑物有六合村委会作为靠山,张广春以村委会的名义接受处罚是在作假。

五中通州分校道路拆迁占地中,六合村委会的职责就是参加五方小组会,确定被拆迁人。评估和测绘当天,拆迁办的人问其那块地谁使用着呢,其说高宝君用着呢。拆迁公司向村里要过高宝君的租赁合同,其说没有,其就提供了六合村委会两委会议记录,还有土地租金缴纳收据,以此证明这块土地租给了高宝君。其清楚这块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但当时拆迁测评公司入户调查时,他们对经营面积没有提出异议,其就没说话,经营面积认定的大,到时候其项目部能分到的拆迁补偿款就多。五方小组会上,村委会其和王某参会,先由拆迁公司的人说了高宝君这块地的被搬迁人、占地面积、建设面积和经营面积,然后就问村委会和其他各方有没异议,其和另外几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其确定了这块地是高宝君的,其没有跟拆迁公司说过宋庄镇三资会议没有通过高宝君这块地的事情,故意隐瞒了这个地块租赁、国土处罚和实际经营的真实情况。拆迁款发到高宝君账户后,张广春一共分给其380多万。这块地当时镇政府明确说了不让租给高宝君,地上的建筑物都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并且也没有实际经营,不应该得到地上物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与张广春、高宝君等人相互勾结,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对该行为的定性需要明确史某某的主体身份以及其具体行为方式。

根据在案证据,史某某系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本案中其不仅参与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拆迁面积认定等工作,而且作为“五方工作小组”的一方,参与对被搬迁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经营面积认定等事项的研究确定。史某某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故意隐瞒涉案地块的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五方工作小组”作出了错误认定,并使“五方工作小组”签署了认定单,该认定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对拆迁款的发放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本案中,史某某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张广春、高宝君骗取了国家拆迁补偿费,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且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本案的犯罪金额

本案中涉案地块均系违章建筑,没有任何法定的审批手续,且部分建筑已经被行政处罚并被依法没收。因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应当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不应当获得补偿,涉案的1300余万元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即使史某某等人前期投入了一定资金,也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所提史某某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一定数额个人合理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史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史某某虽经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在被留置初期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故史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广春、高宝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之款物一并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钱款(人民币383.87万元)及孳息发还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责令被告人史某某就本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人民币1301.1302万元)继续退赔,发还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诤

审 判 员  麻学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元元

法官助理  边 辑

书 记 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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