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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123刑初10号潘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10 08:53:46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23刑初10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徐帆、被告人郑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31日,秦华、何加文、郭书侠、孔德亮、张帅、吴亚东、何云生等七人(均已判决),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将每个人之前各自寻找的多家建筑公司汇聚在一起,由孔德亮、张帅统一制定商务标报价,对“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上述七人将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各自事前寻找的投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367815795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2标段。以上两个中标公司均为孔德亮、何加文等人寻找。之后经过两次竞价,马如东以2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1标段的实际施工权,郭书侠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2标段的实际施工权。目前已查证核实,被告人潘某1通过被告人郑某某2寻找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帮助何云生参与“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的围标。以上2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均按照孔德亮、张帅制定的报价进行投标。在本次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潘某1非法获利4500元(已退出);被告人郑某某2非法获利1.75万元(已退出)。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何云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潘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1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起案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庭前已将非法获利的4500元退出,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潘某1已预缴罚金4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1从轻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阶段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郑某某2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7500元,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郑某某2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郑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17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建茹

书记员杜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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