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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525刑初20号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4-08 06:51:40 浏览量: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1525刑初20号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一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尚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是四川中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川东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爵公司”)、宜宾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利润,联系东爵公司的魏坤平(另案处理)、恒鼎公司的叶久忠(另案处理)在高县上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沙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高县上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月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采用串通报价的方式获取上述工程。并约定若东爵公司、恒鼎公司中标,被告人陈某某均会出资参与承建。

2019年8月,高县上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沙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公告公开招标。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后,召集魏坤平、叶久忠、张妮、王艳(均另案处理)商议,确定三家公司按照低价投标方式,即按投标报价下浮14.5%来报价,被告人陈某某以及魏坤平、叶久忠分别安排张妮、王艳为三家公司制作标书。该项目推迟开标后,被告人陈某某、魏坤平、叶久忠再次商议,决定三家公司下浮一百元以内报价,三人又安排张妮修改三家公司的报价。最终中亮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438.2111万元。

2019年9月,高县上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月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公告公开招标。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后,召集魏坤平、叶久忠商议,确定按投标报价下浮9.5%来报价,被告人陈某某、魏坤平分别安排张妮、王艳按此报价制作标书,叶久忠则要求以下浮5%的报价制作标书。中亮公司、东爵公司、四川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中公司”)入围抽签,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平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军,以给予2.5万元的方式劝退邓文军不参与抽签,同时告知魏坤平让东爵公司不参与抽签。最终中亮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345.9173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退缴违法所得247.55119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系自首,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高县纪委监委资料移交清单,中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恒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东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高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关于对陈某某等人是否涉嫌串通投标认定事宜回复的函,高县上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月江镇污水厂”、“沙河镇污水厂”项目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登记表,光盘及电子档招标书、投标书,沙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评标、中标资料,月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立项、招标、投标、中标资料,沙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施工进展资料,月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施工进展资料,魏坤平与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魏坤平、叶久忠、张妮、王艳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退缴违法所得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后果显著较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高县司法局同意被告人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75511.92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喻 英

书 记 员  杨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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