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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刑终84号谷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21 06:46:33 浏览量: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皖16刑终84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5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逸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1996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亳州市大杨镇原党委书记、原亳州市北市区党委书记、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原党委书记、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亳州市人防办(地震局)原主任(局长)期间,索要或收受李**、李魁华、顾振荣等22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57万元,其中向李魁华索贿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拆迁补偿、土地审批、土地纠纷协调、承揽工程、人事任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等事项上为请托人提供帮助。

原判另查明:谷某某在接受组织审查调查期间,谷某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问题。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具有索贿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谷某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欧米茄手表一块、人民币七十七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起诉书指控第6起受贿事实中,关于谷某某收受亳州市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某一条价值0.19万元的老凤祥金项链和68箱价值4.63万元的古井十年陈酿白酒有谷某某供述、申某证言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谷某某辩护人提出,价值0.19万元的金项链和68箱价值4.63万元的古井十年陈酿白酒没有查扣实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9.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谷某某在担任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亳州市人防办(地震局)原主任(局长)期间,收受亳州市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某68箱价值4.63万元的古井十年陈酿白酒,在协调土地纠纷事项上为申某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申某证言、上诉人谷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谷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抗诉机关提出起诉书指控第6起受贿事实中,关于谷某某收受亳州市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某一条价值0.19万元的老凤祥金项链和68箱价值4.63万元的古井十年陈酿白酒有谷某某供述、申某证言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谷某某供述及行贿人申某证言均证实谷某某曾收受申某一条金项链和68箱古井十年陈酿白酒,经鉴定,68箱白酒价值4.63万元,但谷某某供述及申某证言关于项链的克数及价值陈述不一致,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金项链的价值。综上,结合言词证据及价值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谷某某收受68箱价值4.63万元白酒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谷某某收受一条价值0.19万元金项链的事实。故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及出庭检察员关于应认定谷某某收受68箱价值4.63万元白酒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对谷某某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及出庭检察员关于应认定谷某某收受一条价值0.19万元金项链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对谷某某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原判未认定谷某某收受68箱价值4.63万元白酒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综合全案情节,不影响对谷某某的量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谷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5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三、违法所得欧米茄手表一块、人民币七十七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谷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张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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