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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26刑初493号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2-01-13 06:54:45 浏览量: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226刑初493号   

颍上县人民**院以颍检刑诉[202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院指派**员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1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到颍上县中国**快递公司,将该公司员工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宗申牌电瓶车价值4675元。案发后,王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王某1、王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彭江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等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王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7月13日主动到颍上县**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宗申三轮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贾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颍上县人民**院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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