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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1138号邹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20 06:58:12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13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五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韩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邹某1伙同被告人韩某2以谈恋爱名义骗取女子信任,利用对方信息办理网络贷款进而骗取财物;邹某1自称“邹尝君”与被害人张某谈恋爱,骗取张某信任,在取得其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支付密码等信息后,伙同韩某2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宜昌××上海道瑞德口腔医院等地附近,操作张某手机办理网贷,编造买车用钱等理由将网贷所得钱款陆续从张某建设银行卡(尾号5395)和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支付渠道转至邹某1的兴业银行卡(尾号6719)和微信账户,共骗取张某人民币77700元。邹某1将所得部分钱款分给韩某2,二人将钱款挥霍后失联,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邹某1、韩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韩某2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邹某1、韩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邹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韩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含已缴纳的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韩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初,被告人邹某1假借“邹尝君”之名通过探探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张某并互加微信好友。此后,邹某1谎称欲同张某进行交往,并在与张某聊天过程中,谎称其买车需要用钱。2018年1月17日夜间,邹某1伙同被告人韩某2驾车来到张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宜昌××号楼楼下,在与张某见面并骗取其信任后,邹某1伙同韩某2使用张某的手机进行网络贷款,并于次日凌晨以张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5000元,该笔款项进入张某微信所绑定的银行账户后被转至邹某1的微信账户内。此后,邹某1伙同韩某2两次驾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瑞德口腔医院附近,采用上述相似方法,使用从张某处获取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操作张某手机登录贷款程序以张某名义进行贷款,经统计,上述两次行为共计从银行及网络贷款平台贷款人民币52700元,上述款项进入张某账户后均被转至邹某1微信、支付宝等个人账户内。事后,张某曾向邹某1催要上述款项,邹某1以给母亲看病需要用钱等理由进行拖延,后将张某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不再联系。从张某处骗取的人民币共计77700元,均被二被告人挥霍或挪作他用。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邹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韩某2因他罪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民警解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审理期间,邹某1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邹某1、韩某2供述,辨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缴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韩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邹某1、韩某2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1、韩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坦白条件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依法从轻处罚。邹某1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韩某2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关于邹某1当庭提出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邹某1伙同韩某2骗取张某共计人民币77700元,数额巨大,犯罪的情节及危害程度均较为严重,其仅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人民币20000元,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能适用缓刑,邹某1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邹某1、韩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邹某1、韩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7700元;

四、被告人邹某1退赔的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术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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