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电话:15855187095
  • 全文
  • 标题
您现在的位置是:合肥刑事律师网>刑事知识>

(2020)津0104刑初81号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9 07:27:0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81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新军,被害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佟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杜某1结识后,向杜某1谎称可以合作承揽中国移动武清区龙湾城小区光纤覆盖的工程项目,杜某1信以为真,表示愿意出资,而该项目已经由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佟某某伪造了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杜某1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假意签订了《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由杜某1负责出资,佟某某负责施工,双方合作共同承揽天津移动武清区龙湾城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佟某某以该项目需要购买施工材料、支付施工队工资和施工费等名义,骗取杜某1349504元。2014年6、7月间,佟某某继续虚构进入本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小区施工光纤覆盖工程需要向物业公司交纳协调费的事实,向杜某1骗取钱款。杜某1通过佟某某向中间人王某给付105000元,后佟某某以退出施工为由从王某处将钱款要回,并未还给杜某1,将钱款占为己有。2014年8月,佟某某以进驻本市武清区君利花园、君利景瑞花园、君利静湖花园小区接入中国移动宽带需要交纳协调费为由,骗取杜某1145000元。后佟某某担心诈骗一事败露,虚构因资金紧张需要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杜某156000元后逃匿。佟某某共计骗取杜某1655504元,并将上述赃款挥霍。2019年5月1日,佟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佟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佟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佟某某辩称:1.第一起事实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骗取钱款的数额为22万元;2.第二起事实中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因故未能实际进行,且其只获得5.5万元,另外5万元交给了杜某2;3.第三起事实是其编造的,但其只获得3万元,其余钱款系杜某2所骗;4.第四起事实是其以办理信用卡为名向杜某1的借款,但未偿还。

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佟某某开始诈骗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来实施的,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指控数额不实;2.本案为共同犯罪,遗漏犯罪主体杜某2;3.在仁恒河滨花园小区一起事实中,工程项目真实存在,因资金问题未进行,佟某某通过借款方式从王某处取得10.5万元,且分给杜某25万元,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4.关于指控的武清区君利花园等项目14.5万元,事实不清,应以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的3万元认定;5.关于指控的5.6万元,属于双方的借款,与本案事实无关,应另案处理;6.佟某某与杜某1之间存在高息借贷的可能。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佟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罪名错误,且遗漏共同犯罪人,建议法庭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杜某1相识。佟某某为骗取杜某1钱款,编造合作承揽中国移动公司光纤覆盖工程的事实,以交纳材料费、施工费、协调费及办理银行贷款等为由,多次骗取杜某1钱款共计655504元。2019年5月1日,佟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佟某某向杜某1谎称可以合作承揽中国移动天津公司武清区龙湾城小区光纤覆盖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已由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承包并施工。佟某某伪造了世佳公司的公章,并以世佳公司的名义与杜某1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骗取杜某1的信任,约定由杜某1负责出资,佟某某负责施工,双方合作承揽龙湾城小区的施工工程。后佟某某以该项目需要购买施工材料、支付施工队工资和施工费等名义,骗取杜某13495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其与佟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处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签合同时佟某某带着世佳公司的公章,但没说与该公司是何关系。佟某某说龙湾城项目是中建二局从中国移动公司承包,佟某某从中建二局承包,中建二局将该项目分包给世佳公司,项目完工后佟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让中建二局直接将钱结算给他。其问佟某某中建二局是否同意该结算方式,佟某某说他会处理好。2014年6月,佟某某告诉其龙湾城项目已经被中国移动公司审批,可以开始施工,后其与佟某某开始为龙湾城一期、二期接入中国移动宽带施工。2014年10月,龙湾城项目完工,但迟迟结不了工程款,2014年10月底其就找不到佟某某了。后其到中国移动公司了解情况、找中建二局要工程款,中建二局以项目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世佳公司结款,世佳公司以其妨碍中建二局结款为由起诉至河北区法院。河北区法院对世佳公司的公章及其和佟某某签的协议上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不是同一公章,而且世佳公司称佟某某也不是该公司员工。

经过统计单据,其为龙湾城项目一共垫资了559185元,部分是给的佟某某现金,部分是汇到佟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还有一部分是施工材料费,佟某某拿着材料送货单找其报销的。具体如下:2014年6月9日,佟某某给其写的收到龙湾城工程款22万元的单子,还有施工队李某手写的两张收取预付款12万元的单子,佟某某介绍李某是龙湾城项目施工队的队长,2014年6月9日其给佟某某10万元现金,7月18日给佟某某2万元现金,由佟某某付给李某施工款,当时佟某某没给其收据,后来佟某某拿来两张李某写的收条作为凭证,其没有向李某核实结算工程款的事。2014年6月29日,佟某某写的5000元的借款单,是支付给工人的拉管费;2014年7月28日,马某出具的拉管工程款35000元的单据,是佟某某带着马某和其见的面,其将35000元交给马某,马某现场开具的收据,收据上没有佟某某的签字,但他是经手人。后续,其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施工队28695元,是佟某某让其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施工队的,这个单子其现在没拿过来。其支付的工人拉管费一共是68695元。此外,还有用于龙湾城项目施工的沙子、水泥、砖等材料单据16张,金额共计91555元,是佟某某拿着材料送货单找其报账,其根据送货单上的金额给的佟某某现金,佟某某没有给其写收条。施工队报账表14069元;2014年7月8日用车费770元的单子;2014年7月19日用于龙湾城项目的开支11596元的清单;2014年8月15日龙湾城项目开支32500元的清单。

其对佟某某不放心,让其弟弟杜某2给佟某某帮忙,并帮其监督佟某某。佟某某说项目施工需要用车,其也让杜某2给佟某某开车,杜某2也帮着佟某某去中国移动公司领材料和现场接沙子、石子等施工材料。其给佟某某、马某工程款时杜某2没有在场。龙湾城项目结算工程款时都是佟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杜某2没有说过结工程款的事,只有一次杜某2给其打电话,说佟某某因欠别人的钱被扣留,不还钱就不放人,其在2014年10月5日给杜某2转账2万元,把佟某某赎回来了。在龙湾城项目中,都是佟某某与其、杜某2一起确认后才能走账报销,杜某2一般是找其报销加油费、过路费,杜某2先垫钱,后再找其报销。其提供的施工队报账表上都有其和杜某2、佟某某三人的签字。

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在中国移动武清分公司工作,职务是建维协办员,龙湾城宽带接入工程是其公司的工程项目,由其负责。该项目由中国移动公司委托中建第二工程局进行施工。在进行宽带接入施工项目时,施工单位会和有宽带接入需求小区的物业公司谈,如物业公司同意本小区接入宽带,就会在合作协议上盖章,施工单位拿着合作协议到其公司进行立项,其公司报天津公司审批,审批后由公司客服中心负责对施工单位进行委托施工,材料领取、结款。龙湾城项目已经完工,其公司已验收。

上述内容,亦有武清区龙湾城小区全业务接入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

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个体承包施工工程。武清区龙湾城一期、二期的中国移动宽带接入项目工程是其施工的。2014年6月,其受世佳公司负责人王某的委托施工,有施工合同,只有其一个施工队,其负责具体施工、安排工人干活,2014年10月完工后世佳公司一直没给其结工程款。工程款一共40多万元,都是其垫资的,其听说中建二局把工程款扣住了,没有给世佳公司结款。其不认识佟某某,佟某某也没有参加龙湾城中国移动宽带接入施工,王某安排世佳公司的员工佟某、戴某在现场管理其施工。用于施工的中国移动电缆等材料,在其进场前大部分都已经在工地了,后续差什么材料都是由佟某、戴某提供,其只负责施工,不清楚这些材料在何处购买、货款是否结清。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中国移动宽带接入龙湾城驻地网工程施工协议》、龙湾城工程预付款收据、两张送货单上的签字都不是其签的,其名字叫李某,协议和收据上签的是“李某”,其不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负责施工。

4.证人宋某的证言:其在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驻中国移动天津公司担任管线建设项目经理,其公司是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的中标单位,与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签有管线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是施工单位,负责技术方面的施工,土建方面的施工其公司委托给当地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其公司将龙湾城一期、二期的中国移动宽带接入项目的土建委托给世佳公司施工。2014年10月,该项目完工并验收,中国移动天津公司按照合同将工程款付给其公司,但其公司还未给世佳公司付款时,有一个叫杜某1的男子到公司说武清区龙湾城一期、二期管线传输土建是他干的,让其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他,其公司认为有问题,让世佳公司说明情况,一直未给世佳公司付款。其公司未对杜某1有任何授权,不清楚杜某1与世佳公司是否有纠纷。其公司不知道具体的施工人员,只针对世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和戴某。土建过程中需要的管道、电缆都从中国移动天津公司领取,中国移动天津公司会给其公司领料单,其公司再将领料单交给世佳公司。其公司没有叫佟某某的人,没有委托佟某某代表中通建二局签署合同。项目开始施工前,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向其公司出具委托施工函,有这个委托施工函后就可以施工了。

上述内容,亦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管线传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

5.证人佟某的证言:其和佟某某是亲兄弟,与世佳公司的王某是朋友。2014年,王某说世家公司在武清区龙湾城有中国移动宽带接入土建项目,想和其一起做,由其出资,王某找施工队伍,完工后双方平分利润,其表示同意。大概2014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10月完工,中国移动公司已验收。在武清区龙湾城一期、二期中国移动宽带接入土建项目中,其投资约14万元,都是其自己的钱,进材料花了4万多元,都有票据,还给了龙湾城物业公司9万元左右的协调费。施工过程中,管线、电缆等由中国移动公司提供,其和戴某拿单子去中国移动公司仓库领取材料。龙湾城项目的施工队伍是王某找的李某带人施工,世佳公司还没有给施工队结工程款。龙湾城项目现场是其和戴某负责,但其还有别的生意,其哥哥佟某某刚好住在武清区,其就让佟某某有时间替其去工地看看工程进展,但佟某某不实际参与龙湾城项目的施工。其之前不认识杜某1,后来其找不到佟某某了,杜某1找其和世佳公司追要龙湾城项目的施工款。其不知道佟某某收取杜某1施工款及土建的材料费,佟某某在该项目中没有投资,与世佳公司也没有关系。其和世佳公司都不知道佟某某以世佳公司的名义与杜某1签订合作协议。世佳公司因为这件事将杜某1起诉到法院,不承认佟某某与杜某1签订的协议。

上述内容,亦有龙湾城项目的供货企业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物业证明、监理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予以印证。

6.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至2016年,其在武清区用私家车跑客运。2014年,佟某某坐其车去过武清区龙湾城,说在武清区龙湾城干工程。佟某某前后打了十多次车,现在还欠其300多元车费。佟某某一个人的时候多,偶尔也有一名男子和他一起。公安机关出示的署名为马某的35000元的收据不是其写的,字体与其本人签名不一样,其没有做过龙湾城移动驻地网拉管工程,也没有收到钱。

7.证人杜某2的证言:佟某某与其堂兄杜某1合作中国移动公司武清区龙湾城小区光纤覆盖项目,杜某1让其去该项目帮忙,其主要给佟某某开车,一起为龙湾城小区施工,杜某1给其开工资。龙湾城项目施工的事都是佟某某在干,其不懂也没参与,具体佟某某与杜某1怎么合作的其不清楚。其工资都是杜某1给的。其开车带着佟某某去看施工进度,武清区龙湾城项目的施工头是李某,现场还有一个人叫“东子”,有时佟某某的弟弟也去现场,有时佟某某去现场还问李某施工进度,其当时觉得龙湾城项目就是佟某某在干,没有向李某、“东子”、佟某某的弟弟核实过该项目是不是佟某某的。龙湾城项目施工的沙子、石子、砖基本上都是佟某某去采购的,一开始是其开车带佟某某去武清区高架桥下的一个沙场采购,后来就是佟某某电话联系,沙场直接送到工地,采购材料的送货单都是后找沙场开的。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送货单和4张报账单,其中有其签字的其认可,没有其签字的其不清楚。两张送货单是李某、刘某给送的施工材料,其签收先垫付的钱,后李某、刘某给其送货单,其拿着送货单再去找杜某1报销。其签字一直使用“杜威”。一笔35069元确实是其找杜某1报销的钱,具体对应的报销是什么钱记不清楚了。

8.《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证明:该协议中,甲方为佟某某,并加盖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为杜某1,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甲方承揽的移动颐安花园、平安里小区、翠亨花园、龙湾城等项目共同投资施工,甲方重点负责承揽移动工程、合同签订和验收回款等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管理,乙方前期投入资金为10万元,2014年2月22日付给甲方。双方平均分配利益。

9.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委托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中“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中“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0.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杜某1,要求杜某1停止阻止其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结算天津市武清区龙湾城项目的工程款,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杜某1不得阻止天津世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结算天津市武清区龙湾城项目的工程款。

11.《龙湾城驻地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该协议中,甲方为中通建二局,甲方代表为佟某某,乙方为“李某”,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协议约定,甲方将龙湾城驻地网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负责前期的启动资金,乙方具体施工项目施工费的20%即10万元核物业的协调工作。此外,该份协议反面的手写内容为:龙湾城工程预付款20%,15万元,已付10万元;穿线15万元,未付。

12.杜某1名下中国银行、哈尔滨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支出凭单等票据,杜某1制作的转账金额的明细和支付宝转账的明细,杜某1向佟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屏等证据证明:(1)杜某1于2014年6月9日前付给佟某某龙湾城工程款22万元,其中6月9日当日付给5万元,此前已付17万元;(2)杜某1于6月20日向佟某某支付宝转账3000元;(3)杜某1于6月29日、7月28日付给佟某某拉管费4万元,其中7月28日35000元收款人为“马某”;(4)杜某1支付施工队报账共计24069元;(5)杜某1于7月8日支付叉车、拉料车、打车等费用共计770元;(6)杜某1于7月18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收款人为“李某”。(7)杜某1于7月19日支付加油费、饭费、存车费、材料费等共11596元;(8)杜某1于8月15日支付施工工资、车费等共19069元;(9)杜某1于9月3日向佟某某银行转账5000元;(10)杜某1于9月6日支付6张超市购物卡费用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9504元。

1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其和弟弟佟某聊天时得知,佟某和世佳公司的老板准备做中国移动公司武清区龙湾城小区的光纤覆盖项目。其和这个项目没有关系,当时就想以这个项目骗杜某1的钱去做自己的项目,等赚钱后再还给杜某1。于是其告诉杜某1,可以从中国移动公司承揽来龙湾城小区的光纤覆盖项目,让杜某1出资一起干,其还带着杜某1到龙湾城小区看过。2014年2月,其以世佳公司的名义与佟某某签订了一份《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当时合同上没有盖世佳公司的公章,后其开始以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找杜某1要钱。后来杜某1让其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其私刻了一枚世佳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协议上,其与世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佟某要开工的时候,杜某1不放心,让他弟弟杜某2来帮其,实际是监视其。杜某2来了之后发现其是在骗杜某1,就与其商量一起骗杜某1的钱。在龙湾城这个项目中,其与杜某2一共骗了杜某140多万元,这些钱二人赌博输了。《龙湾城驻地网工程施工协议》是其与杜某2签订的,杜某2冒充李某在合同上签的字,驻地网工程真实存在,但是其弟弟佟某与世佳公司做的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公安机关出示的5张报价单,是其与杜某2虚构的支出找杜某1骗钱,这些钱都给杜某2了。其与杜某1商定,有其、杜某2和杜某1三人签字的支出,即视为认可,因为其与杜某2一起骗杜某1的钱,所以其在报价单上签字。在收条中,有其签字的是其本人写的。对于杜某1向佟某某的转账明细表,杜某1银行转账给其12.9万元,支付宝转账给其61600元,以办理贷款为由转账5.6万元,共计351600元,其没有异议。龙湾城小区的施工头是李某,马某是武清区一个干出租客运的,该二人签字的收条都是杜某2签的。有一次杜某2要以拉管费骗杜某1的钱,正好马某开车拉着二人,杜某2就让马某接杜某1的电话,让马某冒充拉管人员找杜某1结算款项,其与杜某2又商定由杜某2冒充马某的签字写了一个收据。

(二)2014年6、7月间,被告人佟某某继续虚构进入本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小区施工光纤覆盖工程需要向物业公司交纳协调费的事实,向被害人杜某1骗取钱款。杜某1通过佟某某向中间人王某给付105000元,后佟某某以退出施工为由从王某处将钱款要回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2014年6月,龙湾城项目正在施工,佟某某告诉其他现在还有个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项目,也是为中国移动接入宽带,现在可以开始准备,等龙湾城项目结束后接着再干这个项目。佟某某让其付给物业公司一部分选址费,其按照佟某某的要求向王某的银行卡内汇了85000元,又给了佟某某20000元现金,佟某某说这20000元现金由他转交给王某,王某是负责去物业公司具体办理选址的,然后就等着王某办理的结果。

2.证人王某的证言:佟某某想让其协调进入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小区做中国移动宽带接入项目,其从中赚取居间协调费。2014年6月26日之前,佟某某说公司不给他钱了,先以其名义从公司拿协调费,其同意了。2014年6月26日,佟某某让其用农业银行卡接收协调费,其在农业银行开立了一张银行卡,当天收到了50000元,后佟某某就联系其要该50000元,和其一起到银行将该50000元转到安某的银行卡内,安某与佟某某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2014年7月7日,该银行卡又收到35000元。2014年7月7日,佟某某带着杜某1给其20000元现金,这时其才知道是杜某1出的钱,其收到该20000元后,佟某某就找其要该20000元。2014年7月8日,佟某某与杜某2一起开车去找其,杜某2没下车,佟某某上其车后,其将20000元现金、银行卡和密码给了佟某某,让佟某某写了一个105000元的收条。佟某某当时说想先以其名义将协调费从公司拿出来,他家里有事需要用钱,让其配合他从公司拿钱,其不知道佟某某将这105000元干什么用了,其没有从中获利。杜某2是杜某1的亲戚,给佟某某开车,其不清楚杜某2当时是否知情,其与杜某2很少接触。

上述内容,亦有王某、安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佟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

3.证人杜某2的证言:龙湾城项目完成后,佟某某跟杜某1说想进驻某小区光纤覆盖项目,说得给王某协调费,杜某1给王某转账了一部分钱,其与佟某某、杜某1在河北区一起给王某一部分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这个工程干没干其不知道。后来佟某某背着其又找王某将交的协调费退回来了,如何找王某退的其不知道。

4.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杜某2是与佟某某一起找其退还20000元现金的男子。

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龙湾城小区工程要结束的时候,其和杜某2商量再以进其他小区施工为由继续骗杜某1的钱。后其找到王某,说想进驻某小区做中国电信光纤覆盖项目,但是没有资金,于是其和王某商量先以协调费的名义找杜某1把钱要出来,其自己有事先用一下。后其骗杜某1向王某分三次交了105000元协调费,王某每次收到钱后马上就给了其,其取出现金后与杜某2将该105000元分了。后其还带人去施工了,施工了一小部分就不干了。安某是其母亲,安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由其使用,其让王某将50000元转入该卡中。

(三)2014年8月,被告人佟某某以进驻本市武清区君利花园、君利瑞景花园、君利静湖花园小区接入中国移动宽带需要交纳协调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1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2014年8月,佟某某又说其现在还有武清区君利花园、君利景瑞花园、君利静湖花园等项目,也是为中国移动接入宽带,需要给小区的物业公司选址费。其向杜某2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由杜某2跟着佟某某一起去物业公司交协调费。因为其担心直接将钱转给佟某某,佟某某不给物业公司其也不知道,其转账给杜某2,目的是想让杜某2跟佟某某一起去交钱,这样也能监督佟某某用款。君利花园、君利景瑞花园等小区协调费的明细表是杜某2写的。其一共向杜某2的银行卡转了264900元的协调费,可以提供转账明细。杜某2说他在收到协调费后都取成了现金,与佟某某一起去物业公司,在物业公司楼下将现金交给佟某某,由佟某某一人去物业公司交钱,交钱时杜某2不在场。杜某2没有以给物业协调费为由找其要过钱,都是佟某某一个人找其要的。其没有提醒杜某2让佟某某写收据。

2.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系天津市武清区君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主要管理君利集团开发的小区,其中有君利花园、君利景瑞花园、君利静湖花园等小区。其中君利花园在2017年前后进驻的中国移动宽带项目,君利景瑞花园、君利静湖花园都没有进驻中国移动宽带项目。君利集团指定了一家武清区当地的企业专门负责集团下属小区的接入宽带业务,集团向该公司支付配套费,其和物业公司都没有收取任何人钱款。

3.证人杜某2证言:后来佟某某又说进驻武清区君利花园、君利静湖花园等小区得给物业好处费,杜某1将钱直接汇到其中国银行卡内,其取出现金后再给佟某某,没有给其写收条,佟某某给谁不清楚,其个人没有使用这些钱。协调费的明细表是其写的,因为其与佟某某一起去这些小区物业公司交的钱,所以杜某1让其写一个交款的明细表,其按照佟某某告诉其的情况写的。

4.杜某1给佟某某的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杜某1于2014年9月3日向佟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为“君利花园一万元”。

5.杜某1转账给杜某2的转账记录及杜某1整理的明细材料证明:根据杜某1出具的明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杜某2持杜某1的银行卡取现129900元,杜某2的中国银行卡收到杜某1转账135000元,共计264900元系杜某1支付的武清区小区选址费。根据杜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杜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24日至9月4日期间,收到杜某1银行转账共计135000元。

6.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后来其与杜某2赌博输了不少钱,二人商议继续骗杜某1的钱。二人一起到武清区转了几个小区,就以这几个小区建设中国移动光纤覆盖项目给物业公司协调费为由,继续骗杜某1的钱。杜某1直接将钱转到杜某2的银行账户内,杜某2取现后二人一起去赌博。庭审中,其供称自己获赃3万元,表格是其与杜某2共同制定的。

(四)2014年10月,被告人佟某某编造因资金紧张需要办理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相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156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2014年l0月资金就比较紧张了,佟某某说他可以去廊坊办理贷款,但是得交一些费用,于是其汇给佟某某56000元,让佟某某办理贷款。10月底这个几个项目也没有开始施工,贷款也没有办下来,其就找不到佟某某了。

2.杜某1制作的汇款明细,佟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杜某1共向佟某某转账56000元。

3.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后来其与杜某2赌博越输越多,而且杜某2背着其骗杜某1的钱,二人之间产生矛盾,后二人打了一架就分开了。最后其看事情马上就要败露,于是以办理贷款为由骗了杜某1约5万元后就跑了。该起事实杜某2没有参与。在其跑之前,杜某1给其打电话,其告诉了杜某1项目是假的,骗钱也有杜某2的事。杜某1让其回来说清楚,其没有去找杜某1就跑了。

此外,本案亦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性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4日,杜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5月1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将佟某某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3.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其与佟某某在2014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佟某某说他可以从中国移动公司承揽小区宽带接入工程,想和其一起做,由其出资,佟某某负责承揽工程和施工,完工后二人平分利润。其与佟某某合作承揽中国移动公司武清区颐安花园、平安里、翠亨花园、龙湾城等小区项目施工,佟某某负责招揽工程、施工,其负责出资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其一共出资了约107万余元,约70万元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给了佟某某,约30万元打到了佟某某司机的卡里。被骗的1079599元中,其二姨赵景荣大概投资了50多万元,其投资了50多万元。其个人有20多万元,找同学借了20多万元,找杜某2的母亲借了10万元。被骗后,其二姨的钱还了大部分,还欠2万元,借同学的钱都还了,借杜某2母亲的钱还没还。其听杜某2说,佟某某和他一起去玩赌博游戏机。

4.证人杜某2的证言:其与佟某某在武清区玩捕鱼游戏机,其一共输了2万多元,不知道佟某某输了多少钱。佟某某一共给了其招待父母的钱、过节费、零花钱等共4万元左右,这4万元不包含工资,是单独给其的钱。其不知道佟某某的钱从哪来的,有时佟某某还找其借钱,借款后都还了,多还的算给其的零花钱。其找杜某1报销过加油费和过路费等。有一次佟某某借的小额贷还不上被扣了,其先拿自己的2万元还给了对方,后找杜某1报销了。

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杜某1相识。其想做个项目挣点钱,但自己手里没有钱。其和弟弟佟某聊天时得知,佟某和世佳公司的老板准备做中国移动公司武清区龙湾城小区的光纤覆盖项目。其和这个项目没有关系,当时就想以这个项目骗杜某1的钱去做自己的项目,等赚钱后再还给杜某1。于是其告诉杜某1,可以从中国移动公司承揽来龙湾城小区的光纤覆盖项目,让杜某1出资一起干。杜某1不放心其,让弟弟杜某2帮其一起干,杜某2和其在一起后就发现其是在骗杜某1的钱,但是没有告诉杜某1,因为杜某2刚从监狱出来不久,也没有钱,二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花销再加上赌博,钱不够用,于是一起商量如何骗杜某1的钱。后来由于赌博越输越多,所以骗得越来越多。其与杜某2一共骗了杜某190万元左右,二人各骗了约40万元,杜某2比其要多。其将所得钱款用于生活和赌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5万余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佟某某虽以签订虚假的合同为手段,以材料费、施工费、协调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但其并无进行项目合作施工的资质、能力和意图,在实质上亦未进行市场经济行为,侵害对象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此后,佟某某继续虚构其他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行为和诈骗对象具有一惯性、连续性,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及侵犯的法益,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结合银行转账记录、佟某某签署的单据等客观性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为655504元,证据确实、充分,杜某2是否参与犯罪,不影响案件性质及数额的认定。综上,佟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佟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佟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5504元。

(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刘 津

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胜男

分享到:
上一篇:(2020)津0116刑初564号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20)津0111刑初442号白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刑事律师网

QQ在线

在线咨询

15855187095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