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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983号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9 07:23:4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98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祖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经其丈夫金某介绍与被害人冯某结识,后经冯某介绍又与被害人侯某结识。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承包工程项目及借款用途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及侯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9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借款理由,谎称其承包了工程项目且具有还款能力,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99700元。

2017年4月27日,朱某某虚构其承包了工程项目,谎称具有还款能力并给予被害人冯某高额报酬,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5月3日、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承包了工程项目,谎称具有还款能力并给予被害人冯某高额报酬,以工程结款需要请客送礼、资金周转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承包天津市津南区工程项目,以资金周转、疏通关系为由,谎称给予被害人冯某高额报酬,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共计21.5万元。

2018年1月、5月,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承包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程项目,以资金周转、疏通关系为由,谎称给予被害人冯某、侯某高额报酬,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将以上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经其丈夫金某介绍与被害人冯某结识,后经冯某介绍又与被害人侯某结识。

1、2017年4月26日,朱某某虚构借款理由,谎称其承包了工程项目且具有还款能力,骗取冯某人民币99700元。

2、2017年4月27日,朱某某虚构其承包了工程项目,谎称具有还款能力并给冯某高额报酬,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7年5月3日、5月12日,朱某某虚构其承包了工程项目,谎称具有还款能力并给冯某高额报酬,以工程结款需要请客送礼、资金周转为由,两次骗取冯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4、2017年7月至8月,朱某某虚构其承包天津市津南区工程项目,以资金周转、疏通关系为由,谎称给冯某高额报酬,先后多次骗取冯某人民币共计21.5万元。

5、2018年1月、5月,朱某某虚构其承包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程项目,以资金周转、疏通关系为由,谎称给冯某、侯某高额报酬,先后骗取冯某人民币3.6万元,骗取侯某人民币1万元。

朱某某将以上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某某已退还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金某、白某、任某、段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冯某、侯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冯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及汇款明细,马福荣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陈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西青区精武镇证明,情况说明,借条,办公楼租赁协议,车辆管理所证明,金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银行账户流水,民航信息,民事调解书,不适合羁押意见表,辨认笔录,光盘,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冯某退赔人民币48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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