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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668号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7 07:53:1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68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采取谎称被害人冯欢欢命里有灾祸,需要更换手机号方可消灾的方式,骗取冯欢欢信任后,冯欢欢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号楼××号房××内,使用手机向徐某转账人民币12800元,后徐某转账给董军9800元人民币,并将剩余钱款挥霍。后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冯欢欢已经谅解徐某。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材料、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诈骗所用的苹果牌手机一

部(IMEI:35395110426××××)、华为牌手机一部(IMEI:86877004303××××),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力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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