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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679号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5 07:45:1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79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东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明辉烟酒商行内将5条假冒软中华香烟冒充真品出售给被害人袁某,骗取袁某人民币2650元。

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东等人,经预谋后采取用假烟调换真烟的诈骗方式,在天津市西青区××镇亿财源烟酒商行内使用7条假冒软中华香烟调换同款真烟,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180元。同日12时许,郭某某采取同种诈骗方式,在天津市西青区××庄街标号烟酒商行内,使用5条假冒软中华香烟调换同款真烟,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80元。后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烟草质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先后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991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诈骗被害人袁某、韩某、王某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265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41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力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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