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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刑初716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3 08:12:06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716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其能够为被害人张某1的哥哥张朝旭办理减刑、释放等事宜,但需十万元资金运作。取得被害人张某1信任后,张某1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1日向王某某卡号为6212××××790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赃款已被王某某挥霍。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木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张某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信息、询问笔录,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肖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王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人民陪审员  赵怀东

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铮

书记员余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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