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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8刑初751号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2 07:50:55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751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冯玉光、孙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谎称其妻已去世,获取被害人边某某信任,后二人以恋人名义居住在一起。期间,孙某以生病需要看病、手头紧及单位培训等名义诈骗边某某27920元。同时,孙某以结婚买房许诺出资为由,使边某某信以为真,后边某某向中介交付买房定金等费用,因孙某未交付后续买房资金,边某某因此损失先期交付的33600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小区内,谎称其妻因病已去世,获取被害人郝某某信任,并以恋人名义居住在一起。期间,孙某以单位交钱培训、为单位购买树苗等名义诈骗郝某某20500元。

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孙某挥霍。2020年4月19日、7月30日,被害人边某某、郝某某分别报警。7月21日,孙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案发前给付边某的钱款以及边某交付的房屋定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边某,谎称其妻已去世,获取边某信任,后二人以恋人名义在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同居。期间,孙某许诺与边某结婚,以生病、手头紧及单位培训等名义诈骗边某27920元。2019年5月,孙某许诺共同出资购买婚房,边某信以为真并向中介交付买房定金等费用,因孙某未交付后续买房资金造成违约,边某因此损失先期交付的33600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郝某,谎称其妻因病已去世,获取郝某信任,并以恋人名义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小区内同居。期间,孙某许诺与郝某结婚,以单位培训、为单位购买树苗等名义诈骗郝某共计20500元。

以上诈骗所得赃款共计48420元均被孙某挥霍。2020年4月19日、7月30日,被害人边某、郝某分别报警。7月21日,孙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其家属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边某、郝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曹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48420元,其中已经减扣孙某给被害人的部分钱款,且不包含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系因为其诈骗行为产生,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诈骗一名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两项诈骗事实情节严重程度相当,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某最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志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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