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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3刑初162号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时间:2021-09-11 09:09:31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162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屈建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租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X号楼XX室,编造能够为不符合天津落户政策的外省市人员办理天津户口的虚假理由,先后骗取张某1等17名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9.96万元,后经被害人催要,张某案发前返还冯某2、张某2等人共计人民币18.05万元。其中骗取张某118.5万元;骗取沈某3.76万元,案发前退还6000元;骗取冯某26.5万元,案发前退还4.45万元;骗取薄某3.3万元;骗取王某6万元;骗取叶某3.3万元;骗取黄某12.2万元;骗取朱某9.2万元;骗取吴某112.2万元;骗取许某13万元;骗取李某12万元;骗取吴某29万元,案发前退还2.5万元;骗取张某213.5万元,案发前退还10.5万元;骗取周某5.3万元;骗取孙某4万元;骗取马某3万元;骗取姚某5.2万元。张某将骗取的前述钱款用于购买彩票等挥霍,后停用微信和手机号逃匿。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张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冯某1托关系购买价格便宜的机动车,多次骗取冯某1购车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79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以购买低价车为由骗取冯某1购车款,冯某1给付其的款项系借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前退还部分款项,庭审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租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X号楼XX室房屋,编造能够为不符合天津落户政策的外省市人员办理天津户口的虚假理由,先后骗取张某1等17名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1.91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118.5万元、被害人沈某3.16万元、被害人冯某22.05万元、被害人薄某3.3万元、被害人王某6万元、被害人叶某3.3万元、被害人黄某12.2万元、被害人朱某9.2万元、被害人吴某112.2万元、被害人许某13万元、被害人李某12万元、被害人吴某26.5万元、被害人张某23万元、被害人周某5.3万元、被害人孙某4万元、被害人马某3万元、被害人姚某5.2万元。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前述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及日常花销等,后停用微信和手机号逃匿。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才引进落户协助服务协议、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付款通知单、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个人网上银行截图、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收条、取款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23.79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名单附后)。

三、作案工具蓝色OPPO手机一部,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 阳

审判员 荆梦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洪健

书记员张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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