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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31号强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8-20 08:32:51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3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虚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交往,以请客吃饭、离婚找律师、战友生孩子等理由,骗得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后被告人强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21日,强某某的亲友代为赔偿陈某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强某某辩称其与陈某交往是为了交男女朋友,其向陈某说过真名;借钱的理由真实存在,没有虚构事实,借钱的时候想过还钱;其有还款能力,陈某联系其,会还钱给陈某;其曾给过陈某15000元房租和一双约6000元的手套。
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恋爱期间财物往来引发,哪些钱款和物品属于诈骗范围,难以准确认定,将全部款物往来认定为诈骗及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强某某自称给过陈某15000元现金和爱马仕女包,该部分事实有待核查;强某某一开始并未有诈骗故意,没有逃逸隐匿或不予清偿的故意;将涉案金额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公诉机关获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建议判处更短刑期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强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虚构“金熙轩”的身份,以与被害人陈某交往为名,编造请客吃饭、离婚找律师、战友生孩子等理由,骗取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强某某通过拉黑陈某微信、拒接陈某电话等方式致使陈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8年5月20日,陈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报警。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强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其结识陈某,其当时是已婚的婚姻状态,其与陈某交往期间,谎称名为“金熙轩”,经营一家饭店,母亲是韩国人。其以请别人吃饭钱不够、离婚妻子向其要90万元、孩子过生日买礼物、找律师、战友生孩子没有钱等为由多次向陈某要钱。其当时手里没钱了,为了打游戏和正常生活开支,所以编谎话跟陈某骗钱。其一共从陈某处拿了约8万元。后陈某向其要钱,其没有钱还,后将陈某的微信拉黑,不接陈某电话。“×××”是其与陈某联系的微信号。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其结识一名自称“金熙轩”的男子并与该男子交往。2017年4月17日,对方以过生日为名向其索要生日礼物并要求其购买对方选定的鞋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4月21日,“金熙轩”以请朋友吃饭钱不够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4月30日,“金熙轩”以给孩子过生日买黄金为由,让其购买价值3千余元的金条一条。5月8日,“金熙轩”称与妻子离婚需要支付钱款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余元。后“金熙轩”以欠朋友钱没钱还、转移财产找律师需要钱、战友结婚生孩子没钱、办离婚需要用钱等理由,先后向其索要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6月27日,其联系“金熙轩”要求还款,对方称没有钱,再联系对方不回复微信后关机并拉黑自己微信。“金熙轩”从未告诉其真实姓名为强某某。“金熙轩”骗其要和其结婚,其误以为对方真心想和自己结婚被对方以各种理由骗取8万余元。
辨认笔录证实,强某某即以交友名义诈骗其钱款并自称名叫“金熙轩”的男子。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强某某在201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女儿出生日期为2016年6月4日。2017年6月4日,其女儿过周岁生日时,强某某没有送给孩子一根金条。2017年5月的时候,其与强某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从来没有和强某某提出过离婚要给钱,强某某也没有给过其钱。其与强某某没有办过离婚手续,还是夫妻关系。其没有听过“金熙轩”这个名字。
4.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20日,陈某报警称被叫“金熙轩”的男子诈骗;2019年10月19日,强某某在高速检查站被民警查获。
5.银行卡对账单、消费小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截图证实,2017年4月17日,陈某在百货公司消费14500元;4月22日,陈某银行卡支出10000元;4月30日,陈某在商场消费3266.52元;5月8日至6月11日期间,陈某向“金熙轩”多次微信转账共计39420元;5月8日,陈某银行卡取现20000元。
6.结婚证证实,强某某与孙某(即方某)在201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7.照片证实,陈某提交的微信号为“×××”的微信以及与该微信的聊天及向该微信多次转账的情况。
8.谅解备忘录证实,强某某亲友代为赔偿陈某本金及损失人民币11万元,陈某对强某某予以谅解。
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强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其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强某某以交友为名,虚构“金熙轩”的身份,在短期内多次以各种虚假理由骗取陈某8万余元的款物用于个人消费,后在陈某要求还款时,被告人强某某拒接电话并拉黑陈某微信,致使陈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强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交往是为了交男女朋友,没有虚构事实,有还款意图和还款能力等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其开始并未有诈骗故意,不应将恋爱期间全部款物往来认定为诈骗事实及数额,部分指控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曾给付陈某款物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经与陈某核实,陈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某当庭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以及虚构事由进行诈骗的事实,没有认罪态度,依法不适用认罪认罚,亦不应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