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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577号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1-08-19 08:20:52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57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邹宗林到庭为其提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众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微信上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虚构自己可以提供大量口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孟某购买口罩款人民币13000余元,后将上述钱款归被告人王**个人使用。
被告人王**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其亲属退赔孟某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众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通过微信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虚构自己可以提供大量口罩的事实,在1月28日至1月30日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孟某购买口罩款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王**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害人孟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发货或退还口罩款,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联。
被告人王**于2020年6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孟某给被告人王**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收条,电话询问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可以向他人提供大量口罩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口罩系疫情防控用品且供求紧张的情况下,仍假借销售口罩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妨害疫情防控,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表示谅解,本院对王**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艳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