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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230号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13 15:29:41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23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代理检察员符洪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锦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希悦(另案处理),以出售第九届DOTA2国际邀请赛包厢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男,26岁)、被害人李某(男,30岁)的信任,被害人韩某在本市海淀区向高某某微信、王希悦的银行账户等处转账共计人民币15800元,被害人李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向王希悦的银行账户等处转账共计人民币158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投案。现涉案钱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王希悦对此事不知情。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予以认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希悦(另案处理),以出售第九届DOTA2国际邀请赛包厢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男,26岁)、被害人李某(男,30岁)的信任,被害人韩某在本市海淀区向高某某微信、王希悦的银行账户等处转账共计人民币15800元,被害人李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向王希悦的银行账户等处转账共计人民币15800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于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于2019年8月18日收到王希悦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5800元;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5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希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淘宝卖家信息、淘宝聊天记录,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转账人民币15800元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王希悦2019年8月14日的供述和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提出异议,辩称王希悦不知道其卖假票的事,其转给王希悦的钱不是分成,是还欠款;其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雁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