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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811号薛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时间:2021-08-08 06:14:1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1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马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4月11日至4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通州区远景东区×××等地,虚构自己能够低价购买手机、帮助购买电视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37岁)人民币18800元。

二、2020年5月3日,被告人薛某在本市海淀区门头馨园东区×××等地,虚构自己能够低价购买空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男,33岁)人民币9700元。

三、2020年6月26日至7月7日,被告人薛某在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等地,虚构自己能够低价购买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2(女,25岁)人民币41398元。

被告人薛某于2020年7月19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薛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李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申某、孙某、薛某、钟某的证言,国美电器客户建档信息及空调报价单照片,“发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工作说明,自接警情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薛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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