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电话没有接听,您可以在线咨询,我们会尽快回复您!
(2020)京0105刑初884号陈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31 06:42:22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8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十人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十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葛玉明、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璐、杜红波伙同朱佳(已起诉)等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北京朝阳区广渠路唐家村×××的北京一朵小花科技有限公司内,冒充医生等身份,虚构药品疗效,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不特定人联系,骗取何忠基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为业务组长,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和管理小组成员;被告人葛玉明、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璐、杜红波为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被告人陈某某、葛玉明、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璐、杜红波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葛玉明、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璐、杜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杜洪波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葛玉明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均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若干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总结如下:应一一对应具体被害人来认定某一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产品未被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综上,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朱佳以北京一朵小花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京朝阳区广渠路唐家村)的名义,招募人员冒充医生等身份,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患者联系,虚构药品疗效,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为业务组长,被告人葛玉明、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璐、杜红波为业务员,负责推销产品。2019年8月1日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产品79种,扣押在案。
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马帅退缴人民币3万元、赵洋琪退缴人民币3万元、曹旭英退缴人民币3万元。未起诉人员丁霖退人民币3万元、周文静退人民币4万元、李晓敏退人民币3.5万元、石智正退人民币4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且有部分购买产品者言词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及业绩提成表、顺丰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等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葛玉明、曹旭英、夏淑霞、赵洋琪、马帅、张圣超、杨静、曾璐、杜红波参与他人诈骗行为,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分属不同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确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之处,众行为人入职之后形成组织体,每个人都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别人都是一个加功助力的作用,都在共同为组织体的绩效贡献力量,并从中获取自身的违法所得,这是此类犯罪同单打独斗的个人犯罪之间最大区别。如果“一对一”地去认定各自数额和确定相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实际上将本案犯罪模式视为单个犯罪的聚合,抽离了此类犯罪模式的本质特征。故本案在认定总体损失数额后,不以数额或拨打次数认定各自的罪责,而是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时间、违法所得数额、在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态度、退缴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在案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辩方对认定事实提出的辩解未能提供依据的,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可以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处理。扣押物品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曹旭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夏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赵洋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曾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张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马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杨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九、被告人杜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葛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一、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款依法处理;扣押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