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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21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27 08:00:4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21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8〕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8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2刑终70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检察官助理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西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农资大厦1201室内,隐瞒与王某1离婚,房屋归王某1所有的事实,将王某1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桥东飞机场世纪城三期8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出租给小额贷款公司经理被害人葛某,诈骗被害人葛某人民币6.6万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隐瞒与王某1离婚,房屋归王某1所有的事实,将王某1的位于本市丰台区建欣苑3号楼203号的房屋出租给个人放贷的被害人肖某,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2万元。

被告人刘于201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隐瞒与王某1离婚的事实,其向葛某实际借款4万元,其受威胁签订的6.6万元的合同,其对涉案承德的房产有处置权;其向肖某借款实际只收到17.5万元,借款时抵押了钻戒和翡翠镯子,其受到威胁不想让家人知道自己外面有欠款,才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和32万元的收条,家里人说过要帮其还钱,是对方要求偿还32万才没有还。

被告人刘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是肖某,而是肖某所在的公司。第二,肖某在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主张几种法律关系,本案应首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三,刘是否离婚及丰台区建欣苑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与借款不存在因果关系。刘向肖某公司借款是信用借款,不是抵押贷款;肖某取得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于上一家贷款公司;肖某借给刘的钱款一大部分偿还了以前的借款,肖某明知刘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刘与肖某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不因刘无所有权而无效,至今租赁合同效力待定。第四,肖某和葛某虽然表面上是个人借贷关系,实际上他们关系密切,是共同经营性的职业放贷人,属于“套路贷”。第五,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刘及其前夫王某1、母亲王玉兰一直在商量借款或卖房替刘还债务;刘没有拒绝偿还债务,只是对方非法扣押刘的身份证、首饰等物品,采取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引起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至7月11日,被告人刘隐瞒与王某1已经离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3号楼203号的房屋归前夫王某1所有的事实,制造其有夫妻共有房产的假象,夸大自身还款能力,骗取被害人肖某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无法偿还。

被告人刘于201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抓获。赃款未起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8日,我经刘辉(孙某)、翟某介绍认识了刘,当时我想做借贷,刘辉知道刘需要借钱,所以介绍给了我。7月9日下午,我和刘约好在丰台区建欣苑3号楼203室她的家里见面,我和翟某、刘辉、刘四个人一起聊,刘说要借32万元,我说怎么确定你能还这笔钱,她说可以拿这个房子作抵押,如果还不了房子就租给我。之后刘带我看了房,也去小区物业核实了情况,物业说房子确实是刘住着。7月10日上午我约刘在我表哥的公司国润大厦A座1703室签了以房抵债合同,当时我、刘辉、翟某、刘都在场。下午我和刘去了北京中豪鸿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刘还交了1000元的中介费。刘说房屋手续抵押给了别的借款公司,需要14万元把手续赎回来才能签租房协议,当天15时许,我向刘转账了14万元,刘收到钱后拿了结婚证、户口本一页、房屋购买手续等给了我。7月11日我向刘转账6万元,7月13日分两笔向刘共转账12万元。

我没有租住该房子,该房是王某1的,王某1不让租。王某1给我看了他和刘的离婚协议,写着建欣苑3号楼203室房产自离婚之日起归王某1所有。王某1给我看了离婚证,上面的日期是2017年4月份。当时我和刘达成了口头一致,我等她还钱,到期还不了我再租她房子。刘当着我的面在国润大厦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她收到房租32万元,共33.6万元,先收14年房租,有刘的签字和日期。7月20多号,我去看房子,当时刘的前夫王某1在家,他告诉我已经和刘离婚,且房子给了王某1。我多次联系刘,她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并说没有和王某1离婚。我跟刘做了借款公证,是在西直门一个公证处做的,但被刘在承德撕了。在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时,公证员没有跟我说过刘离婚的情况。

经其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刘就是2017年7月向其借钱并签订租房合同的女子。

2.证人翟某证言:2017年夏天,肖某让我帮他租房子。孙某的爱人和我是发小,我们都住一个小区,我找到孙某,他给我介绍了刘,说刘着急用钱,有一套大红门的房子想出租。我联系了肖某。第二天我、孙某、肖某去看刘的房子,刘拿钥匙开的门,说房子是她的。具体租金和租赁时间记不得了,就记得房子挺便宜,后面签订合同、给钱都是肖某和刘进行,我没参与。大概11月份,肖某跟我说被骗了,房子没住进去。

3.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小名叫灰儿,刘和肖某可能都没听清,一直叫我刘辉。之前刘借钱,我帮着联系朋友翟某,翟某联系的肖某。翟某是我爱人的发小,我们都住在一个小区里。刘是通过一个房屋中介认识,当时刘有房子要出租,翟某正好有个叫肖某的朋友想找房子租,这样刘和肖某就认识了。刘着急用钱,以很低的价格出租房子,而且租期很长,肖某觉得挺合适。第二天肖某、我、翟某一起去看刘的房子,刘带我们去的,亲自用钥匙打开房门,说房子是她买的,房本还没下来。刘想租个长期的,着急用钱,一次性付清租房款。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应该是三十多万,当时肖某钱不够,向他哥哥借了一些。刘给我们看过她的结婚证,她没说离婚了。后续的事是肖某和刘去办的。十几天后,肖某跟我说他去那套房子准备入住,发现房子不是刘的,而且刘已经离婚了。我在微信上还和刘聊过为什么骗肖某,她一直在抵赖。

经其辨认指出,肖某就是2017年7月9日与其一同参观建欣苑3号楼203室的男子;本案被告人刘就是2017年7月9日带其参观建欣苑3号楼203室的女子。

4.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中豪鸿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2017年7月10日一男一女来到我公司,女子说需要在我们这里签一份租房合同,合同是我公司提供,他们签了一式三份,一份我们存档,剩下两份给了他们。中介费是女方给的现金,财务收费、没有收据。当时女方把房子租给男方,签合同时没有强迫让对方签字的行为,都是本人签字,双方对合同内容都很清楚。签合同的男女双方都比较瘦,女子是短发,别的记不清了。

经其辨认指出,肖某就是2017年7月10日在中豪鸿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男子。

5.证人申某证言:我不认识刘,肖某是我认的表弟,认识好几年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我在成都出差,肖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公司国润大厦A座1703签合同。肖某跟我说要租房子、需要钱,我借给他20万元,转账日期是2017年7月10日。肖某跟我说被骗以后,我跟肖某找过刘,刘说没钱。我跟肖某去承德找过刘,还闹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的厕所里刘把借款公证书撕了。

6.证人王某2证言:我是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班长。2017年7月9日刘带了两三个男子来到物业,说查一下建欣苑六里3号楼203室的物业费,我们查询后发现是王某1的房产,刘说她和王某1是两口子。我问她什么时候交物业费,她说让租户交,之后刘和她带过来的男子谈物业费谁交,男子说先不交,刘说“物业都能证明房子是我的”,劝男子交费,最后双方都没交。刘带过来的几名男子问刘怎么证明房子是她的,刘说“物业都能查到账本写的王某1,我自己也能说出具体的房屋地址,我和王某1是两口子,还让我怎么证明。”我跟他们说账本只能证明房主的相关信息和欠费情况,但没法证明刘和王某1的夫妻关系,当时我们准备向王某1核实情况,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2017年,刘应该来过物业七八次,每次来都是先让我们查房屋登记谁的名字、物业费多少,然后让带来的人交物业费和租金,但刘本人和租户都没有交费。

7.证人赵某证言:我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2017年7月12日,刘、肖某两人到场,姚某要了二人身份证、让二人填表做手续。后我们当面告知二人公证内容,双方都认可,刘交费后二人离开了。笔录记载刘为已婚、个人借款,因为办理个人借款公正业务不需要核实婚姻状况,所以我们就直接按照刘的陈述记载。我们当着肖某的面问刘婚姻状况,她说已婚,肖某也听到了。

8.证人姚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王某1证言:我和刘2012年5月结婚,2017年1月离婚,我和刘婚后有一套房产,丰台区建欣苑3号楼203室是我名下的房子,房屋所有权是我本人。河北承德的房子是我婚前全款买的,离婚后也归我所有。刘没说过借贷款和房子的事。后来有几个人来203室找我,其中有一个叫肖某的拿着一个租房协议说刘把房子租给他了。我不知道这事,而且租金太低,显失公平,我不认可。他们在我家外边墙上写了“刘欠债还钱”的字。后来我问刘,她说她从网贷公司借钱,贷款公司把债务转给肖某他们了,在他们强迫下签了借款合同。河北承德世纪城的房产,我卖房的时候给了刘房价一半的钱,即120万元。关于丰台建欣苑的房子,2015年我单位分房,我和开发商签了购房合同,并交了80万元,房子应该是我的,但我没有产权证书。

10.证人刘某证言及其提交的关于王某1与刘卖房情况的说明:我是刘的父亲,2017年5月刘投资急需用钱,找到了小额贷公司。刘是借下家贷款公司的钱还上家,都是上家公司推荐下家,他们都有联系。我向公安提供的录音有六段,其中五段是刘母亲王玉兰与小额贷款公司员工联系的,另一段是刘母亲与刘前夫王某1联系的,都是刘母亲用手机自带的录音功能录的。2017年的时候刘说被人控制、被追债的人殴打,都是贷款公司员工做的,但我没有证据。王某1和刘离婚不是因为感情问题,是由于刘欠了较多外债,没有和王某1说过,王某1想躲债,才离婚的。二人没有分居,王某1除了出差,回家时间基本都是和刘在一起。

11.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人刘,承租人肖某,租赁期14年,租金每月两千元,共计人民币336000元整。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2017年7月10日。

12.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交的公证材料:证明甲方借款人刘,乙方出借人肖某,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双方签字,签订日期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2日公证员赵某为刘、肖某《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自《借款合同》生效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中刘询问笔录中记载,婚姻状况为“已婚、个人借款”。

13.肖某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甲方出借方肖某,乙方借贷方刘,关于截止2017年8月9日乙方所欠甲方三十二万元的债务,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所欠甲方债务。乙方提供丰台区建欣苑3-203房屋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三十二万元债务。上述房屋作价320000元。双方签字,签约日期2017年7月10日。

14.肖某提交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刘今收到肖某房租32万元,共33.6万,先收14年房租,刘,2017.7.10”。

15.肖某提交的建欣苑小区房屋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复印件、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复印件等:证明丰台区建欣苑3-203房屋的购买人为王某1;该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中借款申请人第一位为王某1,第二位为刘,日期为2015年2月2日。

16.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交付款物登记清单、王某1申请书:证明2018年6月14日该法院裁定刘与王某1共有的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三期8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以240万元价格卖与买受人。王某1申请将240万元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剩余款项中的50%份额交付给其。

17.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刘与王某1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为,丰台区建欣苑六里3号楼203归男方居住,如果单位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个人名下,归男方单独所有;河北承德世纪城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但房产证是男女双方的名字,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

18.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警经过、值班记录表:证明2017年7月24日11时49分许,刘报警称因与肖某的公司有债务关系,肖某扣押了刘的身份证,后经调解,刘不要求追究肖某的法律责任。并有刘和肖某签字,“同意调解”。刘于2017年7月24日17时01分04秒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报警人刘称因有债务纠纷,对方一直跟着她,后民警告知在现场一直跟着刘的王俊龙、肖某不要拦截报警人,后刘自己打车离开,对方也开车离开。

1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7月10日,肖某向刘转账人民币14万元,后刘分三笔共向乔振中转账支出13.8万元;2017年7月11日,肖某向刘转账人民币6万元,后刘通过支付宝转账支出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出0.5万元;2017年7月13日16时06分03秒肖某向刘转账人民币6万元,同日16时10分13秒刘账户柜面取款人民币6万元,同日16时14分25秒肖某向刘转账人民币6万元,同日16时16分38秒刘账户柜面取款人民币4.66万元。

20.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及抓获被告人刘的情况。

22.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供述:

2017年12月21日第一次供述:2017年夏天,我通过刘辉(孙某)认识了翟某和肖某,他们都是尚金融贷款公司的。我说想借款,他们问了老板申岩,说可以借给我,但要我把之前放在三里屯一家贷款公司的材料转给他们,我同意了。在他们公司里签了借款合同,肖某转给我14万元,之后肖某将我在上一家公司贷款的材料拿走了。我们去西直门公证了这笔借款,后来肖某说还要签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就在海淀一个房屋中介公司里,让我随便找一套房产签字。我们签了借款合同、公证处的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肖某给我转账14万元时我跟他签了32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刘辉和翟某都在场。签借款合同第二天下午肖某开车带我去了西直门一个公证处签了公证合同。做完公证后肖某还带我去海淀一个地方签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我没有签过以房抵债协议书,我也没见过这个协议书。我和王某12012年5月结婚,2017年1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着北京建欣苑3#203的房子和河北省承德市世纪城的房子都归王某1所有。我当时认可离婚协议书并签了字,具有法律效力。我还写了一个证明,写着本人刘收到肖某房租32万元,先收14年房租,是肖某让我把32万元写成房租的。我带肖某他们看过房子,我想让他们看了房之后把钱借给我。

2017年12月21日第二次供述: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地点是在海淀区一个小区的底商。肖某,还有一个男子在场,我知道是租建欣苑3-203的房子,一个男子拿着合同让我签字,收了我1000元费用。我当时自己签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没有看合同内容。我精神正常,我不想让肖某他们跟着,就签字了。公证书是在西直门的公证处签的,公证了我向肖某借款32万元。后来肖某拿着我的身份证和公证书来承德找我要钱,我那时急着用身份证,他不给我,我就报警了,然后我把肖某拿来的公证书撕坏了。

我带肖某看房时翟某和刘辉都在。我说自己住那里,他们四处看,有女式拖鞋、有吃的,忘了谁照了相我们就一起出去了。我当时说房子在孩子他爸名下,没说离婚。我没有还过肖某钱。

2017年12月21日第三次供述:2017年7月11日一早肖某给我打电话说转了6万元,我看了的确有这笔钱。我在肖某带我去签合同的大楼楼下中国银行ATM机上取了1.8万元给灰儿(孙某),又给他微信转账7000元,算是好处费,剩下3.5万元我自己用了。我是7月11日去找肖某做的公证,在他楼下取的钱,我不知道为什么账单上没有。微信是有交易记录的。2017年7月13日肖某给我转了两笔6万元后,我把取现的一笔46600元和一笔6万元都给了肖某,剩下1.4万元给石立均支付了货款。

我从乔振中之前的一家公司贷款时,对方向我要了房屋复印件和结婚证等,还向我要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有了这些材料证明我有能力偿还债务,对方才放款。肖某也是为了看我有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而向我要的房屋证明。当时就是为了着急还乔振中的借款,隐瞒了已经离婚的事实。如果没有房子的手续,对方不会借我钱。建欣苑的房子不是我的。2017年7月11日我找肖某做借款公证时,公证人员刷了我的身份证,公证人员告知我已经是离婚状态,当时肖某也在场。

2017年12月21日第四次供述:2017年7月初,我通过外号叫“灰儿”的男子介绍认识了翟某和肖某。2017年7月9日17时许,我和灰儿、翟某、肖某在丰台区建欣苑小区门口见面,翟某问我是不是在这个小区住,我说是,他要求去我家看看,我就带他们去了。在家里我给他们看了房屋入住通知单、公积金审核书、房屋所有权收押协议,之后我们又回到小区门口。肖某和翟某向我要购房合同、房屋手续证明。我说提供不了,也说了房屋不是我的。最后他们说这钱能给我,但需要提供房屋的手续。我说要他们帮我把上家钱还了,上一家债主那里有复印件,我可以把上家债主的东西给他们。当时在家门口商量的是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我拿14万元还上一家的钱。那天我们没有去物业核实我的居住情况。肖某帮我还完钱后,上一家贷款公司就把手续给了肖某。借钱的时候我没说已经离婚,包括他们帮我还上一家14万元欠款,乔振中把房屋手续给肖某时我也没说过离婚了。我当时没想那么多,就想赶紧把14万元还了。对方要房屋的手续才肯借给我钱。我当时没有告诉肖某自己已经离婚,要是说了,也许对方就不给钱了。我是到了第二天去签订借款公证时才和肖某说了离婚的事情。

2017年7月10日,我先去看丹桥和灰儿见面,之后他带我去丰台的一个大厦中肖某和姓申的公司,在公司签的借款合同和一张证明,借款合同内容是我因资金周转向肖某借款32万元,于45天归还。证明内容是,我收到32万元房租。一名姓申的男子给肖某转了20万元人民币,当时肖某转给我14万元,7月11日早上又转给我6万元。又过了一天,肖某分两笔给我打了12万元,他转一笔,我就取一笔,一共取了11万多,这些钱我还给肖某算利息了。也就是一共借款32万元,第一笔14万元我全都用来还之前的债务了,后一笔6万元我收下了,11万元左右我还给肖某算是利息,最后落我手里的是20万元多点。租房协议是给肖某利息后,在一个小区的底商签订的。

2017年12月22日供述:我通过刘辉(孙某),认识了翟某和肖某,他们都是尚金融贷款公司的人,我想向他们借款,用来还上一家借款。2017年7月9日,我们在建欣苑小区门口见面。我带着刘辉,翟某、肖某三人去了我家,在家里给他们看了房屋的手续,他们向我要这些手续,我没有同意。我和肖某说可以给他们房屋手续的复印件,但需要将我之前在三里屯一家贷款公司欠的14万元还清。还清上一家的借款后就把我的房屋手续复印件和结婚证给了肖某。当时我没告知肖某自己已经离婚,我着急向肖某借钱还之前的14万元债务就隐瞒了离婚状况。2017年7月11日去西直门做借款公证时,公证员刷了我的身份证后,跟我们说我是离婚状态。

2017年12月25日供述:建欣苑3-203的房子和河北承德世纪城的房子都归我前夫王某1。2017年1月我和王某1离婚,2017年4月王某1出差,经他同意我就住过来了,一直住到2017年八九月份。2017年7月12日左右,我和肖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但肖某让我在合同上写7月10日。7月12日18时许,肖某找到我,带我去了海淀区一个底商,他说申总不同意,让他带我再签一个租赁协议,如果不签就一直跟着我,还不让我去厕所,并说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就是走形式,我就签了。

2018年1月11日供述:我和肖某在他公司签了借款合同后,我们到了我之前贷款的公司,肖某看到我的房产相关证件和结婚证后把14万元打给我,我把钱还给了贷款公司后,直接把房屋相关材料和结婚证等拿出来给了肖某,然后肖某又给我转了6万元。我当时就转给灰儿2.5万元做好处费。之后我们去西直门方正公证处做公证,公证前说好一个月内还上就按26万元还,如果一个月内还不上就按32万元还。公证后肖某让我签一个以房抵债合同,不签就还32万元,签了就还26万元。我当时也没32万元还他,就签了字。我感觉签了这个合同也没有效力,所以就没报警。我和我丈夫在离婚协议上签署承德的房产归他所有,之后又商量承德的房产还是归我,但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纸质协议。

2018年4月23日供述:2017年7月10日,我和肖某在岳各庄附近的一个大楼里先签署了一份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签署了一份26万元的借款合同。我实际借款20万元,如果违约了对方就拿我签署的26万元的借款合同找我要钱,多出的6万元相当于违约金。我当时也没多想就签署了两份合同。签完合同后肖某带我去找一个姓乔的借款人还钱,肖某拿走了我放在姓乔男子那里作为抵押的首饰后还给了姓乔的男子14万元,我和姓乔男子的债务就结清了。第二天早晨肖某通过银行转给我6万元,之后肖某带着我去做借款公证。在办理借款公证的过程中,我和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说已经离婚了。肖某的老板申岩提出办理32万元的借款公证,多出的钱说是公司规定,如果我按时还款就不用还多出来的12万元,我同意了。办完公证的第二天,肖某让我在车里坐了一个多小时不开空调不让上厕所,让我签署位于丰台区建欣苑房子的租赁合同,我当时签字了。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和工作人员说了自己已经离婚,工作人员现场也和我说了这个借款是我个人的行为与他人无关,但工作人员并没有让我提供离婚证等证明婚姻关系的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多段电话录音:欲证明贷款公司员工向刘及刘母亲打电话催要还款,刘与肖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刘与小额贷公司之间,肖某只是代表公司行为;小额贷公司及肖某为主的工作人员涉嫌“套路贷”并多次用非法手段催债;真实的借款金额是借葛某4万元、小额贷公司20万元;王某1想卖房替刘还债,不存在以房屋租赁骗取租金的事实和主观目的。2.照片:欲证明本案系民事纠纷,贷款公司以贴寻人启事、墙面喷字等方式催要还款;肖某等人暴力讨债的过程中殴打刘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1的多段录音证明如下内容:1.多人向刘及其母亲追债,追债人员即包括本案涉及的葛某、肖某,亦包括其他人员;2.提到抵押戒指的录音中,出借人一再要求刘提供身份证,而刘声称钻戒价值5万,实际借款4万,但公证借款7万,可见该借款与本案事实无关;3.录音中肖某一方声称只要求刘偿还本金21万元即可,不存在必须偿还32万元的情况,且刘与对方均未提过存在首饰抵押;4.录音中涉及多人向刘及其母亲追债,在涉及肖某、葛某的债务讨要过程中没有涉及“套路贷”以及暴力威胁等非法讨债的内容;5.在王某1与刘母亲的通话录音中,王某1同意变卖承德的房产偿还刘债务,并未涉及对北京建欣苑房产的处置,且讨论偿还的债务不涉及肖某、葛某。综上,证据1的录音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录音无法实现“小额贷公司及肖某为主的工作人员涉嫌‘套路贷’并多次用非法手段催债以及王某1想卖房替刘还债,不存在以房屋租赁骗取租金的事实及主观目的”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贷款公司催款的方式不能实现证明案件系民事纠纷的证明目的,而仅依靠照片亦无法实现刘被肖某等人殴打的证明目的,且在案证据及刘供述中均未提及有殴打情节,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诈骗葛某人民币6.6万元。

经查,刘向葛某提供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桥东飞机场世纪城三期8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共有情况王某150%、刘50%。2017年6月借款发生时该房屋并未过户给王某1,且王某1证言及申请书证明2018年该处房屋变现后其给了刘一半的钱款。综上,针对葛某,可视为刘对涉案承德市世纪城的房产有处置权利,故指控刘诈骗葛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诈骗肖某人民币32万元。

第一,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部分陈述及辩护人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肖某与刘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实质为变相债权担保;

第二,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刘在借款的过程中隐瞒已经离婚的情况,而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前后存在细微变化,但其一直稳定供述在2017年7月11日进行借款公证时肖某才得知其离婚情况,在此之前其没有告知肖某自己已经离婚。可见,本案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在进行借款公证前肖某向刘转款的20万元系刘在隐瞒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取得;

第三,被害人肖某陈述及证人翟某、孙某证言证明在肖某向刘支付钱款前几人曾到丰台区建欣苑刘的住处了解情况,刘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声称该处房屋是自己的;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7年7月9日刘带两三名男子到物业了解情况,刘极力向带来的男子证明房屋在王某1名下,而其与王某1系夫妻,且刘在供述中亦承认如果对方知晓自己已经离婚,房子归前夫所有则不会向其出借钱款。可见,刘隐瞒建欣苑房屋的实际归属,制造房屋仍属夫妻共有财产的假象,是其取得肖某借款的直接原因。

第四,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出示的录音资料显示在整个讨债过程中刘或肖某一方均未提到戒指或手镯抵押的情形,且刘不能提供任何首饰抵押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刘向肖某借款时还存在其他财物抵押。

第五,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出示的录音资料显示在肖某一方讨债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只要刘还款21万元即可,不存在刘所称的因对方要求必须还款32万元,所以导致没有还款的情形,且录音资料中刘前夫王某1与刘母亲的对话、多名债主给刘或其母亲打电话催债等都表明刘在案发时债务缠身,无论其本人或家属均无法偿还本案中涉及的债务。

第六,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出示的刘母亲与刘前夫王某1的谈话录音中,王某1同意变卖承德的房产偿还刘债务,但并未涉及对北京建欣苑房产的处置,且讨论偿还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再次联系王某1,其表示已经与刘离婚,无法追认本案中涉及的租赁协议,亦无法帮助刘偿还债务。

第七,被告人刘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依据其行为表现认定,本案中肖某是否是小额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影响刘行为的性质,且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没有反映出肖某一方存在“套路贷”的相关行为或线索。

第八,刘辩称从收到的20万元中拿出2.5万元给了刘辉(孙某)作为好处费,该好处费属于刘对诈骗所得钱款的处分,应计算为诈骗金额。2017年7月13日肖某分两笔转账给刘12万元,但随后几分钟内分别被柜面取现6万元和4.66万元,这有悖常理,不能排除肖某等人为计算高额利息刻意走账的可能性,且对于肖某转账上述12万元时是否知晓刘已经离婚,双方争议较大,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该两笔钱款不予认定。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刘刻意隐瞒已经离婚,涉案房屋归前夫王某1所有的事实,制造其有夫妻共有房产的假象,夸大自身还款能力,从而骗取被害人肖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法偿还的事实。被告人刘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诈骗肖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准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华

人民陪审员  李茂森

人民陪审员  仉红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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