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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1041号常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9 08:07:5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04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以能够办理法拍车牌为由骗取白某、朱某、沈某某、张某、马某、马某1、苏某等13人共计人民币133万元(其中朱某等人转账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立案前,被告人常某某退还张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室被民警抓获。
另查,被告人常某某伪造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印章一枚,并用于诈骗;案发后其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朱某、苏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玲的意见为被告人常某某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白某、朱某的20万元,其余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且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用于诈骗,本院酌予从重处罚;其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但所提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数额为2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3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印章一枚,予以没收;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肖素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