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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513号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8 05:15:1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5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374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68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郑涛,被害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苏某于2017年7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水电四局宿舍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郑某(男,46岁)承揽到十里堡东里水电四局宿舍旧楼改造工程,以需要交纳保证金、支付好处费为由,诈骗郑某共计人民币396000元。

被告人苏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CBD店等地,虚构了中建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某(女,31岁)的信任后与其交男女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以需偿还其挪用的公司资金、不被公司调动岗位、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670000余元。

被告人苏某于2019年5月间,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陈某(男,56岁)、范某(男,49岁)承揽到外墙加固工程,以需先缴纳挪车费为由,诈骗陈某、范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其诈骗郑某、陈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诈骗郑某的数额有异议,且否认诈骗刘某。其辩护人同意苏某的意见,具体如下:1、被告人已经向郑某进行了退赔,诈骗数额应该扣除已退数额;2、刘某与苏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不能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水电四局宿舍内,谎称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郑某(男,46岁)承揽到十里堡东里水电四局宿舍旧楼改造工程,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好处费为由,骗取郑某共计人民币386000元,后退赔人民币75000元。

二、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CBD店等地,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某(女,31岁)的信任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以需偿还其挪用的公司资金、解决公司岗位调动问题、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679000元。

三、2019年5月,被告人苏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陈某(男,56岁)、范某(男,49岁)承揽到外墙加固工程,以需先缴纳挪车费为由,诈骗陈某、范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起获公章2枚现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书面材料。

(1)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我通过朋友衣某介绍认识一个叫刘明博的人,该人是中建三局项目部经理,刘明博说这个项目是衣某找的他,他特意把这个工程留给我们,说这个工程不用垫资,后他让我转账3万元给一个叫王某的工商银行6222xxxxx278。说是要请领导吃饭的一些花费,然后我就回家了。刘明博说过几天就可以签合同进场了。2017年7月14日,衣某说刘明博在中建三局正在办理我们合同的事,又让我转了2万元人民币到王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是要打点的花费。2017年7月18日,衣某通知我到北京签合同,我就来到水电四局院内的一个小屋,并跟刘明博签署得到一份《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北京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签完合同后,刘明博让我转3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备案金到王某工商银行账户上,我就又转了3万。当天衣某让我给刘明博2万元人民币现金,说是要打点建委的领导。我们就住在北京做工程准备,并且刘明博的日常开销都是我来负责的。直到2017年8月份,事情还是没有进展我就问他们怎么回事,刘明博说需要给建委交合同备案金,我就产生了疑问,可是衣某说没有问题,2017年8月4日又给王某工商银行卡中转了22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刘明博向我要了2万元人民币,说要给建委办理开工证,还给了刘明博1万元人民币现金,刘明博说这1万元是要请建委的人吃饭,2017年8月18日,刘明博又说要请人吃饭,我们就通过微信转账两笔,一笔6千元,一笔1万元。因为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刘明博一直推脱,我跟他说没办成把钱退给我,他也不退。衣某和刘明博都管我要过钱,说是要运作的费用和交纳合同备案金的费用,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也有微信转账。我共损失39万6千元人民币。郑某辨认出苏某即是对其诈骗的男子。

(2)郑某提交书面材料“事情经过”,内容如下:2019年7月3日,苏某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北京解决苏某的事情,说把骗我的钱还给我,让我写一份谅解书,我就答应了。7月4日早晨,我去了北京,当时我和苏某的父亲还有一个朋友朱某一起去的法院问了下情况,说我出了谅解书就能宽大处理。于是经过协商,苏某的父亲答应给我32万元。完后我们一起去的打印社出了一份谅解书,完后苏某的父亲给我了7万元的现金,完后又让苏某的妹妹给我用微信转了5千元。完后说在凑凑过几天所剩下的钱给我,过了几天我给苏某父亲打电话,电话不接了,人也找不到了,一直到现在,我又一次上当受骗。签名为郑某,落款日期是2020年7月27日。

(3)被害人郑某2020年9月14日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我报案共396000元。总共收到退赔款75000元,有6万现金和15000元的转账。我谅解书中写收到了32万元是因为当时苏某的父亲给了6万现金,说后续的钱再给。给我现金时朱某在场,我通过朱某联系的苏某的父亲。

微信转账截图内容如下:2019年7月4日,郑某收到来自朱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书面材料。

(1)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2019年6月22日陈述,证明:2018年4月,我通过探探在网上认识一名男子,自称苏小磊,他自称是中建三局项目部经理,然后他开始追求我。2018年5月份,我们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他跟我说他因为挪用公款被单位查到了,需要8万块钱还款,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一个户名叫苏某的农业银行卡转了8万块钱,我问苏小磊苏某是谁,他告诉我他有时候叫苏小磊,有时候叫苏某,在不同的场合叫不同的名字。2018年7月,他跟我说单位的工作要调动,他不想调动,需要给领导10万元,我当时只有6万,就用我光大银行卡分两笔转账6万元给他。再后来,他以各种理由跟我要钱,总共向我索要了大约60万元。2018年11月份,我去过一次朝阳区万达广场,苏某称他在中建三局的办公地点,我发现他所说的门牌号根本没有。2019年5月14日,苏某被抓后,我在他的随行物品中发现了他诈骗使用的假公章和一些伪造的文件材料。另外,他之前发给我的一些跟中建三局领导的合照,后面我在网上查到了原图,里面根本没有他,他是自己利用图片软件把自己加到原图里的。

(2)刘某提交的书面材料(含银行流水、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转账说明等),证明:刘某与苏某相处期间的银行转账情况。

3、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初,当时我老乡牛某问我外墙加固我干不干,我当时同意了。2019年5月13日下午,牛某约了老板苏某和我一起谈这件事。苏某说这个活可以让我们来干,进入小区之前,让我缴纳1万元的小区挪车费用,缴纳之后就可以进场。在商量的过程中,苏某还让手下姓袁的项目经理给我们出示了一份合同,合同的双方就是中联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三局,合同的内容就是石景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属地的三个小区的外墙加固任务,我当时看到合同上有中建三局的公章,我就相信对方了。2019年5月13日晚上,当时我和牛某、苏某、苏某妻子刘某、袁经理等人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苏某和我说让我转给他10000元人民币,该钱为进驻小区的挪车费用,缴纳挪车费用之后,就可以让我进场干活,但是哪个小区苏某没说。2019年5与14日,苏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将挪车费1万元人民币给他微信转过来,我当时微信上没钱,让苏某给我卡号,后来苏某给我发了他妻子刘某的卡号,当时我在外面办事,我联系了我的好友范某,范某通过手机银行将钱代我转给了刘某的卡上。

4、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2019年5月初,当时陈某给我打电话,说石景山、昌平、怀柔有外墙加固的活,还说让我和承包这个活的老板苏某见一面,我当时就同意了,2019年5月中旬,当时我和陈某在通州区武窑村工地找到了苏某,苏某说进场之前,需要缴纳1万元人民币的挪车费用。当时我和陈某也同意了,在五月中旬一天上午,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苏某打电话了,管咱们要1万元人民币的挪车费用,交钱后就可以进场。还说自己在外面不方便,让我先将钱垫付,还和我说了卡号,之后我就通过手机将1万元人民币转给了陈某和我说的卡号。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和苏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没有结婚,但是有两个孩子,2016年9月份我和苏某正式分手。我有一张工商银行6222xxxxx278的卡,我不清楚卡在何处,我以为那张卡丢了,苏某知道我卡的密码。苏某跟我说他是做工程的,我也不清楚他有没有正式工作单位。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我通过朋友认识的苏某,苏某当时自称是离婚了,开始追求我,2016年我与苏某分手。我曾经拍过《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北京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照片发给苏某,苏某欠我80000多元钱,我认为照片对他很重要,以此来让他还钱,现在还的差不多了。

7、证人衣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我通过我爱人的老乡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刘明博的人,他自称是中建设三局的项目经理。2017年7月,刘明博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个旧楼改造的项目,问我要不要干,我就联系了我朋友杨某、郑某、朱某。我们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水电四局院内的一个平房,刘明博说这是他办公地点,在刘明博给我们拿出了一些图纸,还有一些工程说明,朱某比较懂,看完图纸后说这个项目可以做,刘明博说想做可以,但是他要打点一些关系,才可以把项目给我们做。当天郑某给了刘明博3万人民币和一些中华烟等礼品。过了几天,刘明博约我们到水电四局平房内,拿出一份合同,中建三局北京工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拿来的时候甲方的位置已经盖好了章,刘明博说这是制式的合同,杨某在乙方的位置盖了公司的公章,杨某给我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乙方的位置有一个授权人,是我签署的我的名字。签完合同第二天,刘明博说因为杨某的劳务公司是外地的,要想在北京承包项目,必须缴纳一个合同备案金,郑某就让家里转账,直接转到刘明博给的一个姓王的人的账户上,刘明博说这个姓王的是中建三局的人,郑某将22万元打到了刘明博指定的银行卡上,后面陆续刘明博又问郑某要过几次钱,每次大约都是2万到3万,也有几次通过我向郑某要钱,说都是要打点关系的费用,后面个事情一直没办成,我们追问刘明博怎么回事,刘明博多次推脱,后面直接就不接电话了,我们就来到水电四局院内,发现工程已经干完了,就觉得肯定是被骗了,后面我又通过身边的朋友认识到一个姓高的男子,向该男子打听到这个刘明博的情况,得知自称刘明博的男子实际名字叫苏某,苏某这个人没有正当职业,就是一个跑一些小工程的包工头,我将情况告诉了郑某,郑某就来报警了。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苏某,我认识他的时候他是个体,我知道十里堡水电四局外楼改造的工程是中铁建工总承包,我是现场的总负责。这个工程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北京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这个工程都是中铁建工总承包,剩下的是给各个劳务公司分包,苏某跟这个工程没有关系。我确实答应过分包一部分项目给他,但是需要苏某自己去跟居民协调,因为建委有要求到90%以上的居民同意才可以施工,我就是因为朋友关系,在原则内的,这个工程给谁干都可以,我就让苏某自己去协调,你能协调下来你就干,协调不下来你就别干。谈这个事应该是2017年6月的事,但是苏某没有协调下来,直到2018年7月我们公司自己协调的,2018年9月我们公司开始施工的。

9、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19年5月,我和陈某、苏某、袁某、还有陈某认识的一名男子谈过小区外墙加固的活,我记得当时说陈某答应干外墙加固的活,苏某当时也提到过干活之前会有一笔进场费用,需陈某缴纳,陈某也答应了,之后我就去忙工地的事情了,这件事我没有再管过。因为陈某是我老乡,我自己也不会干外墙加固的活,所以就找到了陈某。

10、书证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明:被害人郑某、刘某、陈某等人向苏某及其关系人转账的情况。

(2)劳务分包合同、结案告知书、干部调动表,证明:以上为苏某虚构身份以及虚构工程的书面材料。

(3)郑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郑某收到苏某退赔款32万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1、查获经过,证明:2019年5月14日,民警将苏某抓获。

1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5月13日,郑某报警称其一名叫刘明博的男子骗取396000元;2019年6月24日,陈某报警称其被苏某诈骗1万元。

13、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苏某供述,证明:苏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陈某的事实;否认诈骗刘某的事实;关于诈骗郑某的事实,其当庭称确实收取郑某396000元,但其已经退还了32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起事实中,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诈骗的数额,据在案证据认定为386000,关于退赔数额,认定为75000。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苏某否认诈骗刘某,这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诈骗的数额,结合在案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定为679000元。第三起事实中,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苏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虚构自己的身份及能力,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否认诈骗刘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公章是苏某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郑某;退赔人民币六十七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发还被害人陈某、范某。

三、在案公章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高鹏

审判员  宋 磊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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