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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308号刘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3 09:10:18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3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赵丹丹(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以北京容通兴政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通公司)和中国国际人才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人才管理协会)的名义,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事实,先后骗取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299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也是受雇于姓谢的老板参与犯罪,其只是按照老板说的推广业务,和王**谈的代理,具体王**他们骗了多少其不知道,也没有实际参与王**的诈骗活动,其表示认罪认罚,但不能提供谢老板的详细情况。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并未实际获利,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涉案的张某某并不能指认刘某某;张某某2、邢某等业务员的供述与王**、赵丹丹的供述亦不一致,不能指认刘某某实际参与了王**、赵丹丹的经营行为,王**、赵丹丹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将责任推卸给刘某某的可能性;刘某某仅是将涉案的诈骗业务推介给王**,并未实际参与王**的招聘、培训、发放工资等经营行为。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赵丹丹(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以容通公司和人才管理协会的名义,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事实,先后骗取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299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案被告人已退赔人民币677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人民币10万元,用于退赔涉案损失。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供称2010年3月至2011年间在北京的一家公司做业务员,主要负责项目的推广和代理,公司具体名称记不住了。公司的一个项目就是为他人办理建设部一级建造师证书,一个姓王的男子也是这个项目的代理,他后来因为诈骗被抓了,其一伙人就都跑了。在这个项目中,其是项目的推销员,在外面找要办理资格证书的公司,然后让他们交钱,其一伙人为他们办理资格证书。正规渠道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应当去建设部办理,其也不知道公司有没有能力办,当时老板让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老板姓谢,河南人,叫什么其记不清了,和其一起为老板做事的还有三个人,叫什么都记不清了。如果客户办理一级建造师,收费是3.18万元,有时可以先交一半的费用,即1.59万元。其底薪1800元,按15%提成。其总共成功办理过两个客户,总共收了3万元,其赚了5100元。客户有两种交钱方式,一是到公司交钱,二是通过银行转账,但相应的收款银行和账号记不清了。其公司总共有6个人,都是负责业务开发的,名字都记不清了。王**和其是合作关系,也是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的,他的公司名称记不清了,其向王**提供项目,负责给员工培训,王**负责招聘员工、招揽客户,最后客户打款都是转到其提供的公司账户内。王**公司员工的工资由王**自行发放,所得款项85%归王**,剩下的15%交给其所在公司,其再从这15%中提取3%。培训员工就是其给员工提供话术培训和资料。其曾承诺王**可以办理资格证,但其本人不具备这个能力,只是因为觉得老板有这个能力才这样说的。赵丹丹是王**的妻子,她什么都不会,她分成的情况其不了解。在王**的这个项目上,其没有获利。其公司不安排一级建造师的考试,也从未承诺可以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刘某1是其曾用名,容通公司和其无关。

2、证人李某(住建部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我国目前建造师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建造师由人事部和住建部两个部门负责,每年9月左右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后予以注册颁发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制作,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制作发放。

3、同案犯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称其公司名为和合公司,用于做一级建造师业务的公司名是容通公司,其和容通公司的刘某1谈了一级建造师的项目,其属于分包。刘某1是其于2004年认识的,江苏人,真名应该是叫刘某某,容通公司就是他的,他们公司一直做电话业务。2010年4月前后,其看电话业务挺挣钱,就和刘某1口头谈的合作。由刘某1提供项目,其负责具体实施。其负责找办公地址、人员招聘等开展业务,年底给其5%的盈利。其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刘某1发,具体赵丹丹负责。在公司里,其是老板,不怎么管具体的业务。其女友赵丹丹是主管,招聘、培训、发工资都是赵丹丹在做,每个月赵丹丹会向其汇报成单的情况。公司有七个业务员,每天给客户打电话介绍项目,邢某是男的,其余六个是女的,记得名字的有牛某某、玲某、范某某,另三个没记住。公司业务上由赵丹丹负责,她组织业务员在网上找全国各地建筑水利、水电等企业的电话,然后给这些单位打电话,找有需要一级建造师资格的人,自称是人才管理协会的,可以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每个收费31800元。如果有客户询问为什么能不考试就获得证书,其就会骗他们说和建设部有关系,可以从内部获得,所以收的钱多,如果客户相信就会汇钱,自称是人才管理学会是为了获取客户信任,是刘某1教着这样说的。刘某1规定的,最低收半价款15900元,但业务员和客户谈的好,收到全款的也有。如果客户有意向报名,业务员会把材料以邮寄、传真或是电子版的形式给客户,客户填好报名后,赵丹丹汇总客户基本情况告诉刘某1,刘某1安排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之后,客户会汇款到容通公司的收款账户,账户尾号是8408,收款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石景山支行)。其和刘某1商量的是其按照业务员成单总量的5%提成,如果业绩好可以按10%到20%的提成,但要到年底结算,其他业务员是每月一结账。至被抓,其个人还没有拿到提成。刘某1负责组织考试,其没有参加过,但不是建设部组织的统一考试,是刘某1自己安排的。有的客户不想考试,其一方会说可以找人替考,加收200元的替考费,实际上就没有替考的事,如果客户把替考的钱打到账户上,这笔钱全归联系业务的业务员,其不提成。其没见过发资格证书,如果有证也是假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即其所说的刘某1。

4、同案犯赵丹丹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和合公司由其男友王**经营,2010年4月,王**认识了一个叫刘某1的人,刘某1和其二人谈了一个一级建造师的考试项目,对外以容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公司招聘了邢某等业务员。其二人和刘某1商定王**按10%提成,其每月可得1500到2000元的底薪及5%的提成,业务员的底薪和提成都由刘某1负责发放。在日常经营中,王**是公司老板,平时不管业务;其是主管,业务都由其负责,包括招聘、培训、发工资等。每月1号左右发工资时刘某1就会过来,把该发的工资发给其,其再发给业务员。开始的时候,刘某1派了一个叫王某的人来做培训,后来的业务员就是其负责培训。开展业务的具体形式就是让业务员在网上找有需求的水电企业,给他们打电话推销,具体的推销项目、方式、价格、收款账户等内容与王**供述的内容一致。签合同有两种形式,一是刘某1发给其一份报道通知,客户到现场签合同。另一种就会收200元的代考费,以扫描件的方式签合同。签订合同的客户会按照报名表上的汇款要求汇款,同时也按其公司要求将汇款凭证发过来,便于统计业务员的业绩。刘某1组织过两次考试,其没有参加过,但听客户说是去酒店,形式就是发卷子和答案,客户自己作答。具体骗了多少人其没有统计过,大概有二三十个,骗了30多万元,其提成是年底结算,还没有拿到就案发了。在诈骗过程中,业务员会自称是人才管理协会的,但是签协议是以容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业务员会给客户解释说协会没有账户,所以是公司名义收款,二者是合作关系。辨认笔录,证实赵丹丹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其所述的刘某1。

5、同案犯张某某2的供述,证实其自称容通公司业务员,以人才管理协会的名义,通过谎称与建设部有关系,可以替人办理一级建造师证的手段骗取钱财,王**是老板,赵丹丹是主管,还有几名业务员。赵丹丹负责具体的管理,负责新人的招聘、培训,记录业务员的成单情况,负责发放工资。

6、同案犯邢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内容与张某某2基本一致,并证实公司刚刚营业的时候是一个叫王某的人负责培训,再后来的培训都是赵丹负责。

7、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内容与张某某2基本一致,并证实其经赵丹丹招聘进入公司工作,实施诈骗时的话术也是赵丹丹教的。

8、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的实施诈骗的方式与张某某2基本一致。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底,其丈夫的同学刘某1对其丈夫说做电话业务能挣钱,想不想一起做,他可以提供帮助,这样就决定做了。后租下了西山枫林某室,并购置了相应的办公设备,而后开始以办理一级建造师资质为由骗钱。从当年11月8日开始,刘某1介绍了3个业务员来办公,谁培训的不知道,他们来了就会做业务,通过互联网找有需求的公司,打电话宣传能够办理一级建造师资质实施诈骗,每骗成一名被害人刘某1收取5000元,剩下的都以现金的形式给其,到2010年11月29日,刘某1一次性给其24400元。这些钱一部分发工资和提成用了。

10、证人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至2010年春节前其在海淀区某物流公司务工,后离开北京未再返回。2007年左右办理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卡找不到了,账户也不记得了,使用一年左右就不再使用。账户没有给他人使用过,别人也没有利用其身份开立账户,其不知道容通公司为何给其账户转账,也不认识刘某某、王**、赵丹丹。2008年其丢失过身份证,后在原籍补办。

11、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证明,证实人才管理协会未在其部登记注册。

12、容通公司账户、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原名,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成立,2010年1月5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公司账户为×××。

13、同案犯赵丹丹的记录、公安机关核实记录等,证实被骗人员的信息、被骗金额。

14、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案发经过、容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业务员在电话中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钱款均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容通公司账户内,共计人民币429900元。其中四川某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报案人齐某某)转账共计47700元;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人郭某某,实际转账人为韩某某)转账共计32200元;永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人王某某)转账共计31800元;李某某(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共计3.2万元;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报案人尚某某)转账共计1590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人许某某)转账共计15.9万元。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人孔某某)转账共计95400元。周某某(浙江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5900元。

15、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等人因诈骗429300元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王**、赵丹丹被认定为主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其余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其中牛某某退赔赃款2万元,张某某2退赔47700元,范某某、牛某某、邢某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刑罚。

16、海淀刑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组,证实民警通过调查,容通公司工商登记已处于吊销状态,时任公司法人的张某某通过江苏省公安情报系统查询,找到张某某现用的电话号码,经电话核实该人的身份、户籍与涉案的张某某一致,但其本人否认曾注册过容通公司,自称仅初中文化水平,不懂企业方面的知识,一直从事大车司机的工作,2010年也不在北京工作,也从不认识刘某某这个人,现在其本人在广州工作,没有时间来北京配合公安机关取证;经与同案犯王**、赵丹丹当年所留号码联系,王**当年所留号码现已变更为一位名叫谢某的男性人员使用,其答复并不认识王**,而赵丹丹当年所留号码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关于再次询问证人刘某2,因该人当年笔录没有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现无法从公安网查到其本人身份信息,其队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6日与刘某2当年所留的丈夫的手机号码联系,语音提示该号码为空号;关于王**等人诈骗案中,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是由民警向被害人电话核实情况,由被害人提供传真材料;民警于2019年10月30日与耿某某联系,核实四川某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被骗一事,其称2010年期间,其公司主任齐某某对其说,“现在国家有政策,你的条件已符合办理国家建设部一级注册建筑师证的相关要求,只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就可以”,具体怎么办理,其本人并未参与,其本人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相关手续费用都是由公司统一缴纳,由公司主任齐某某统一办理,具体相关手续费用交了多少钱,其本人并不知情,其本人没有参加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相关考试。民警于2019年11月8日与被骗事主齐某某联系,该人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或者关机状态,后民警又拨打四川某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座机号码,一个不愿提供姓名的男性工作人员答复,齐某某10年前已从该公司退休,其公司对齐某某等人被骗一事并不知情。

17、容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账户于2010年期间多次、大额转账至靳某账户、北京某商贸中心账户、北京某振兴商贸中心账户。

18、靳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期间,其账户(尾号0536)收到容通公司转账后,短时间后就立即取现,金额80.67万元。另外,该账户于2010年9月21日、9月25日向王**账户(尾号6921)转账共计82900元。

19、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尾号2730)于2010年5月31日收到其妻王某某转账21万元;中信银行账户(尾号7975)收到刘某某现金存款12万元;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435)于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有大额的现金存入约100余万元,后于11月1日转账18万元至王**账户(尾号5738),于12月24日转账89.05万元至刘某某账户(尾号5594),同日销户。另外,根据银行查询账户(尾号5594),显示户名为王某某,卡号尾号6160,该账户于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有大量的现金存入、王某某账户转账存入,金额共约250万元。

20、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给王**的员工提供过培训;对王**、赵丹丹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王**的业务,谢老板把现金交给其,其再返还给王**;对刘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不认识该人;对其名下银行卡的大额进出无异议,但辩称在当时曾为部分社会人员套取现金,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王**、赵丹丹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二人系情侣关系,就刘某某所起作用与在案其余同案犯的供述存在矛盾,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性,事实上刘某某并不参与王**的经营,也不提供培训服务;对刘某2、靳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过分析现有证据,虽存在刘某某实际控制容通公司及相关涉案账户,主使王**等人实施诈骗,并获取大量诈骗款项的可能性,但由于证据尚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仍存在刘某某受雇于他人,将诈骗方法传授给王**,并与王**分工配合实施诈骗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刘某某亲自参与了招聘、培训范某某等几名业务员,并亲身参与王**等人的具体诈骗活动,王**、赵丹丹的供述与上述业务员的供述存在矛盾,考虑其证据效力,应采信邢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即赵丹丹实际负责招聘、培训、发放工资等具体活动。但刘某某将电话诈骗作案手段推介给王**,并提供收款账户等用于诈骗活动的关键信息,还曾向王**返还提成,其与王**分工配合,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虽作用略小于王**、赵丹丹,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有关刘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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