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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1144岳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2 09:07:24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14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岳某某以能帮助孙某购买茅台酒为由骗取钱财。7月28日9时50分许,孙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室的家中通过微信向岳某某转账人民币3万元。孙某发觉受骗后要求被告人岳某某退款。2020年8月10日至26日间,被告人岳某某分4次将人民币1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双方共同的朋友戴某,让其帮助转交孙某。戴某收到钱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元退还孙某。

2020年8月26日孙某报警,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现被告人岳某某已将骗得的钱款全部退还孙某,孙某对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适用部分。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5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前罪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本罪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郝秀丽

人民陪审员  景 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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