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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7刑初14号桑某某等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1 07:58:13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7刑初1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京平检二部刑变诉[202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桂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1及其辩护人董红卫、被告人桑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孝劲、被告人台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雨、被告人罗某4及其辩护人乐彤、被告人洪某某5及其辩护人高远林、被告人李某6及其指定辩护人纪晓华、被告人许某7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朝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赵子龙、周磊、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杨晓龙(均另案处理)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活动。案发期间,骗取上述平台客户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3030732.05元。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桑某某1在担任邰中涛、王德映部门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薛某、倪某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作为桑某某1下辖的业务员,按照邰中涛、王德映、桑某某1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桑某某1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桑某某2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台某某3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罗某4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洪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李某6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61710元;被告人许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6171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桑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桑某某1到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认罚,揭发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桑某某1系初犯、偶犯、从犯,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赔。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桑某某2法律意识淡薄,是为了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入职时间短,在小组中所起的作用不大;桑某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台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台某某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较少,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罗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罗某4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罗某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被抓捕前已经准备退出犯罪团伙。综上,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洪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诈骗行为是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系从犯,只应对其个人诈骗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洪某某5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洪某某5犯罪时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6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李某6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许某7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赵子龙、周磊、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杨晓龙(均另案处理)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活动。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桑某某1在担任邰中涛、王德映部门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薛某、倪某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作为桑某某1下辖的业务员,仍按照邰中涛、王德映、桑某某1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桑某某1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桑某某2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台某某3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罗某4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洪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565495元;被告人李某6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61710元;被告人许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6171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桑某某1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日记本1本、黑色辣椒、棕色华为手机各1部;桑某某2的银色华为手机1部;台某某3的黑色日记本1本、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小米、银色小米、银色荣耀、黑色辣椒、银色辣椒、白色苹果手机各1部;罗某4的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金色魅族、银色小米、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蓝色日记本1本;洪某某5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蓝色日记本1本、白色苹果、黑色魅族手机各1部;李某6的绿色日记本1本、玫瑰金色辣椒手机1部、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许某7的粉色日记本、红色日记本各1本、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辣椒、红色VIVO手机各1部、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银行卡各1张。桑某某1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4万元;罗某4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5万元;洪某某5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史某、施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邰中涛、王德映、徐文林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流水、出入金流水、记录、工资业绩表、银行卡信息,微信、QQ聊天记录,北京百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银行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协助冻结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桑某某1作为部门小组长,被告人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作为部门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且根据各从犯参与犯罪的具体时间,在团队中的具体作用、诈骗数额、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对各人量刑予以区分。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收赃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工资表、客户出入金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3.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桑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台某某3、罗某4、洪某某5、李某6、许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桑某某1、罗某4、洪某某5家属代为退缴案款,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冻结、扣押之款、物,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台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桑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洪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九、在案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周秀文
人民陪审员 赵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雨琦
书 记 员 宋春雁
书 记 员 刘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