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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刑初1619号陈某某等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11 07:56:17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6刑初161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19〕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6日,又以京丰检一部刑变诉〔2020〕2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坤、检察官助理史唯良、书记员褚依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薇、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师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2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吴某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湖南铁路公司要购买被害人吴某发明专利的事实,由被告人陈某某1冒充铁路总公司铁道报社的领导与湖南铁路公司联系购买被害人的专利,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9万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2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王某1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湖南浏阳熊猫烟花公司要购买被害人专利的事实,陈某某1冒充湖南浏阳熊猫烟花公司的专利负责人与被害人在湖南长沙见面,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元。

3.2017年9月,陈某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唐某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湖南天心牧业饲料公司要购买被害人唐某发明专利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某2冒充投资人,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6万元。

4.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为被害人梁某推广专利为名,为被害人编造虚假的商业计划书,后以药物成分检测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1万元。

5.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地点,以为被害人王某2推广专利为名,编造西安杨森制药厂要购买被害人王某2发明专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2冒充西安杨森制药厂的领导要求王某2提供商业计划书、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后由陈某某1为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商业计划、知识产权交易报告,骗取被害人王某2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1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2万元。

6.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1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地点,以为被害人邓某推广专利为由,编造湖南方盛制药厂要购买被害人专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7500元。后让被告人李某某2冒充西安杨森制药厂的“李总”购买邓某的专利,继续欺骗被害人邓某。

7.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朱某推广专利为由,编造湖南长沙有一家公司看中被害人专利的事实,为被害人编造虚假的知识产权交易报告书,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800元。

2019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1到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2到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以为被害人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有投资人要购买被害人专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1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诈骗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中与吴某有关部分辩称其没有冒充过铁路总公司铁道报社的领导,不知道李某某2收了吴某5.9万元;与王某1有关部分辩称其没有冒充湖南浏阳熊猫烟花公司的人,王某1的钱都给了公司;与唐某有关部分辩称钱交给了公司,其帮助做推广,没有冒充骗取行为;与梁某有关部分辩称其给梁某提供了等值的服务,药物检测是梁某找其做的,费用3000元,其它的钱是跑腿费;与王某2有关部分辩称其没有让李某某2冒充西安杨森制药厂的领导去骗钱,李某某2有推广的平台帮忙联系,其和李某某2联系时已经收钱;与邓某有关部分辩称其没有冒充,是邓某希望尽快推广,让其帮助做商业计划书,其实际收取7500元,后找了李某某2帮忙找企业;与朱某有关部分辩称是公司收的钱,后告知朱某自己离职,没有冒充身份收取朱某钱款。

被告人李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中与吴某有关部分辩称收取吴某3万元现金后将现金交给单位,后单位给吴某做了专家评议;与邓某有关部分辩称没有冒充身份,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意见为:1.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差异,被害人处分财产与陈某某1是否虚构身份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某1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陈某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向被害人提供的都是等价服务,陈某某1所提供的报告内容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3.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此前因相同情形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某1的行为不应构成刑事犯罪。4.本案虽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陈某某1的行为存在瑕疵,其本人与家人愿退还所有被害人相关费用,并已部分履行。综上,建议法庭作出被告人陈某某1无罪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就被告人李某某2涉嫌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对李某某2于2014年7月14日收取被害人吴某3万元是否属于李某某2的涉案金额存在异议,认为该3万元已经交给恒冠公司,且恒冠公司对吴某的专利出具了评议报告。2.被告人李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到案后积极退赔。5.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6.被告人李某某2自案发至今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李某某2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在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等地,以帮专利发明人推广专利为由,编造虚假的发明专利购买等事由,骗取多人财物。具体包括七起犯罪事实:

(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2以为被害人吴某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湖南铁路公司要购买被害人吴某发明专利的事实,后由被告人陈某某1冒充铁路总公司铁道报社的领导与湖南铁路公司联系购买被害人的专利,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9000元,其中,陈某某1参与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

(二)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2以为被害人王某1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湖南浏阳熊猫烟花公司要购买被害人专利的事实,由被告人陈某某1冒充湖南浏阳熊猫烟花公司的专利负责人与被害人在湖南长沙见面,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元。

(三)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唐某推广专利为名,编造湖南天心牧业饲料公司要购买被害人唐某发明专利的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某2冒充投资人,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6000元。

(四)2017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梁某推广专利为名,以撰写商业计划书及药物检测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1000元。

(五)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王某2推广专利为名,编造西安杨森制药厂要购买被害人王某2发明专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2冒充西安杨森制药厂的领导要求王某2提供商业计划书、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后由陈某某1为被害人提供商业计划书、知识产权交易报告,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7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2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2000元。

(六)2017年8月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邓某推广专利为由,编造湖南方盛制药厂要购买被害人专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7500元。后让李某某2冒充西安杨森制药厂的“李总”购买邓某的专利,继续欺骗被害人邓某。

(七)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朱某推广专利为由,编造湖南长沙有一家公司看中被害人专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800元。

2019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1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2到四合庄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陈某某1家属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2家属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2的家属向被害人邓某退赔人民币7250元,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李某某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6月4日,该所接唐某报警称被陈某某1、李某某2诈骗,后经民警电话联系陈某某1、李某某2,陈某某1、李某某2主动到四合庄派出所接受讯问。

2.恒冠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

(1)证人李某、孙某证言:李某系恒冠公司总经理,孙某系恒冠公司副总经理。二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恒冠公司的经营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盈坤世纪D座7层,主要业务是帮助客户发明的专利进行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陈某某1和李某某2都是2014年1月1日之前来公司的,公司与二人有劳动合同。二人都是业务员,直接接待来公司的客户,都负责和客户商谈及签订合同。2018年8月,因有客户反映情况,经了解陈某某1和李某某2二人合谋以有企业购买客户专利,需要客户提供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由收取客户费用,并许诺帮助出售专利,以各类名义收取客户好处费。他们二人一人扮演投资方,一人扮演介绍方,陈某某1扮演介绍方,告诉客户说有投资方要买客户的专利,李某某2就扮演投资方问客户要商业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因为客户没有,就找陈某某1购买,陈某某1就伪造商业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卖给客户,其中的专家签名和所盖印章经公司鉴定都是伪造的。目前国家没有商业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照行业收费在1万至3万之间。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明确了投资意向和确定了投资单位才需要,没有明确投资单位不需要。给客户撰写商业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要我们公司同意才行,我们需要核实合作方的合作意向,再委托第三方去做。李某某2在2017年1月被开除,陈某某1在2019年1月被开除。恒冠公司收过吴某5万元知识产权交易报告撰写费,收过唐某1.6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钱都是打到公司账户里,恒冠公司给吴某和唐某两人开了发票。

(2)证人孙某提供的相关书证,包括恒冠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底单等:证明李某某2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恒冠公司工作,担任技术转移一部副主任。陈某某1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9年1月3日在恒冠公司工作,与李某某2是同一部门,李某某2被公司开除后由陈某某1担任技术转移一部主任,直至被公司开除。恒冠公司自成立以来规定所有公司员工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业务签订业务合同,合同款必须汇入公司对公账户中,不允许员工私自收取公司客户的任何业务款项。

恒冠公司接到部分发明人反映陈某某1、李某某2伪造投资机构或者买家购买发明人专利为名,让发明人以做商业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知识产权交易报告、专利评议、差旅费等名义骗取钱财,经公司前期调查并与原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科技咨询协会等单位核实以及部分专家证实,这些材料以及签名全部是伪造的虚假资料,公章是他们私刻的,专家签名采取的是移花接木的手段。另单位派人出差的差旅费都是公司承担,公司从没有让客户出过差旅费,公司也不允许员工个人收取客户的差旅费。

恒冠公司2015年6月17日为吴某开具的发票,发票内容为专利技术服务费,金额为5万元。

(3)证人付某证言:该人系恒冠公司财务出纳,2010年3月入职,称不认识唐某、王某2、吴某,只知道他们是恒冠公司的客户,他们在恒冠公司财务部门缴纳过服务合同、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服务费用。恒冠公司收了唐某两笔钱,一笔是技术转移服务合同1680元,一笔是可行性研究报告1.6万元。收了吴某5万元的知识产权交易报告费用,经核查,恒冠公司除了收取吴某前述费用外,在2014年和2015年10月没有收取过李某某2帮吴某向公司财务上交的1万元和3万元现金,也没有收过吴某其他费用。恒冠公司收取了王某21680元的技术转移服务合同费用,陈某某1给王某2开具的1.6万元发票是陈某某1收取王某2钱后,冒用其他单位交钱后没有索要发票,然后把发票给了王某2,实际这笔钱被陈某某1自己装口袋了。

3.与被害人吴某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9月,我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列车车厢与站台安全连接跳板”专利,于2013年六七月拿到专利证书。没多久我接到恒冠公司李某某2的电话,李某某2说能帮我推广专利挣钱,后我和李某某2前后见了10多次谈推广专利的事,他说他有一个同学在铁路局上班,可以找关系把产品卖给铁路局。2014年一天,李某某2联系我说需要1万元,找专家对专利出可行性报告,我给了李某某21万元(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账)。后李某某2给了我一份可行性报告。李某某2联系我说要对我的专利进行评估并需要缴纳评估费3万元,2014年7月15日,我在北京羊坊店农行取款3万元并在银行里把钱给了李某某2。2015年底,李某某2电话联系我说快过年了,想把事办好就让我再拿点钱,李某某2把卡号告诉我,我往他的卡上存了1.5万元。2016年4月23日,李某某2到了长沙,喊我去长沙铁路总公司谈合同,但是到了长沙后,也没去铁路,李某某2叫了一群人吃饭,我都不认识,钱是我掏的,吃完饭后他跟我要了4000元路费,我给他了。他收了钱后没办成事,我找了他们公司好多次,李某某2说在办这事。2018年9月,我到北京找李某某2,李某某2说被公司开除了,让我找公司,不要再找他。后公司通知我,想让李某某2和我谈钱的事,但还是解决不了,我就报了警。李某某2之前带我认识过陈某某1,告诉我陈某某1是他铁路局的朋友,我们也吃过两次饭。直到我最后找到公司的时候,才知道陈某某1是他们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铁路局的领导。

不是2016年就是2015年4月,李某某2和陈某某1约我在湖南长沙见面,当时共有5个人,我、李某某2、陈某某1和李某某2带的一对夫妻,当时李某某2介绍陈某某1是铁路总公司铁道报社的一个主任,可以帮助我进行专利技术推广,李某某2说湖南铁路投资总公司要买我的专利,陈某某1就说帮我找铁路总公司的经理。李某某2和陈某某1去湖南长沙,问我要了4000元的路费。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1、李某某2。

(2)被害人吴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恒冠公司开具的发票、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吴某尾号53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5日取款2.8万元。发票由恒冠公司出具,内容为吴某的专利技术服务费5万元,开票日期2015年6月17日。吴某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吴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9年6月26日,李某某2家属赔偿吴某3万元,陈某某1家属赔偿吴某2.9万元,吴某谅解李某某2、陈某某1。

(4)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吴某之前是我同事高原的客户。2012年还是2013年时,李某某2帮着联系过吴某。我跟李某某2在北京市海淀区专家公寓开会时第一次见到吴某,李某某2是以高原领导的身份见的吴某,我是以科技文摘报编辑的身份见的吴某。在开会时我跟李某某2提出给吴某出一份《专家建议》,最后由公司出具的《专家建议》并收取了吴某的费用,当时交给公司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后期我与吴某保持着联系。过了几个月,公司又给吴某出了一份《投资价值报告》,费用也全部交给公司了。2014年高原从公司离职后,李某某2以高原领导的身份接手了吴某这位客户。2015年时,我和李某某2在恒冠公司吃饭时,李某某2说吴某发明过一个列车车厢与站台跳板的专利,他老是打电话问有没有找到投资方,我对李某某2称吴某也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找到投资方。过了几个月,李某某2找我说了吴某找投资方的事,还说吴某要在湖南长沙见面,让我跟着一起去,李某某2叫上两个朋友,并告诉我费用不让我管。到了长沙,我和李某某2还是分别以科技文摘报与高原领导的身份见的吴某,在长沙与吴某吃饭时又讨论了帮吴某找投资方的事。我没收吴某的钱,李某某2是否收钱我不知道,吴某在电话里说他给李某某2转过5.9万元,李某某2没有分过我钱。

(5)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与辩解:吴某是我以前的一个客户,我以帮他找收购专利的公司为名收过他钱。2016年我们骗吴某湖南铁路总公司要买他的专利,后我和陈某某1一起去过一次长沙,约吴某一起吃饭,为了稳住吴某,就告诉吴某说陈某某1是铁路总公司报社一个主任,让陈某某1帮助联系买卖专利的事。好像收了吴某1.2万元钱,说是帮吴某跑专利买卖的服务费,后这笔钱被我和陈某某1去湖南旅游开销花掉了。吴某在北京给过我现金3万元,我印象中交给公司了。后来给了我1.2万元,是银行转账转到我尾号8990工商银行账户,这钱我自己收了。我印象里是2014年七八月一天下午三点钟,吴某去海淀区羊坊店附近一家银行取的钱,他取了3万元现金给了我,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据,大概内容是“今收吴某专家论证费用3万元整。”当天我拿着3万元现金存到我工商银行卡里了(尾号8990)。第二天我去单位上班时用我的信用卡在公司财务的POS机上刷了两笔1.5万元还是三笔1万元,我有点记不清了,这笔钱给了公司了。POS机有可能绑定的是北京奥美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君太和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冠国际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前两个是空壳公司。吴某在2014年就给过我这么多钱,没给我1万元。另承认和陈某某1及吴某去长沙期间,收了吴某给的4000元钱现金。

另供述称2015年六七月份一天,我和陈某某1吃饭时对陈某某1说一个叫吴某的客户发明了一个列车车厢与站台跳板的专利,他老是给我打电话问找没找到投资方,我让陈某某1以投资方的名义给吴某打电话。陈某某1说他以铁路总公司的名义给吴某打电话,当天下午陈某某1说给吴某打电话了,后来吴某给陈某某1打过好几次电话问专利投资的事,陈某某1都是以正在联系投资方搪塞吴某。有一天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陈主任(指陈某某1)打电话,陈主任说他联系到一个湖南铁路总公司的人说对我的专利感兴趣,让我和陈主任一块过去。挂电话后陈某某1在办公室对我说刚跟吴某联系了,准备去湖南见面,我们借这个时间去旅游一趟。后我给吴某打电话称可以去湖南,由吴某出路费,吴某给我工行卡上转了1.5万元还是1.2万元我想不起来了。后我和陈某某1去了湖南长沙,去之前陈某某1问我找长沙的朋友冒充一下湖南铁路公司的人。我叫了一男一女两个朋友,跟他们说吃饭时少说话或不说话。钱是吴某支付的。过了大约两个月左右,吴某让我和陈某某1陪他再去湖南长沙办理他专利投资的事,吴某给我4000元钱作为路费。这些钱我承担了陈某某1两次去长沙的路费、住宿、吃饭、买东西合计8000块钱左右,其余钱被我花了。

(6)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27日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技术转移专家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列车车厢与站台安全连接跳板(专利号201210346463.4)》项目进行了评议,并出具评议报告,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未收取任何费用。(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技术转移专家委员会已于2015年5月解散)

4.与被害人王某1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2月,我和我女儿王大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多功能弹丸式非传统鞭炮击发装置”。2013年3月,一个叫李某某2的男子与我联系,他自称是科技部报社工作人员,可以帮我推广发明专利,当时我到北京与李某某2见面,李某某2还带我到科技部找了专家给我的专利做了评估。之后李某某2说恒冠公司是科技部下属单位,可以帮我进行全国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发布和商业计划书的撰写,参加投融资对接会进行项目推介、洽谈与对接等服务,先后在2015年8月10日收取我5.5万元服务费,2016年6月29日收取我1.4万元服务费,通过我建设银行尾号5820账户转账,收款方为北京恒冠国际科技服务中心。当时签订了技术转移合同,给了我发票。

2016年11月,李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湖南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购买我的专利,让我到湖南长沙见面,见面之前,他说要带两个律师帮助审核专利转让合同,让我给他4000元钱,我通过支付宝给李某某2转了4000元。后我和李某某2在长沙一家宾馆见面,只有李某某2一人,李某某2说律师有事先走了,已经帮我把合同审了。没过多久,李某某2约了一个自称是湖南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负责人过来,当时谈了专利转让费的事,那个负责人说转让费有点高,需要回公司研究,后就走了。李某某2让我回家等消息。后李某某2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帮我把专利进行推广转移。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1是冒充湖南熊猫烟花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男子,并辨认出李某某2。

(2)王某1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明细、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转移服务合同、商业计划书、付款凭证:上述书证佐证其陈述内容。

(3)恒冠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技术转移服务合同、专利证书、商业计划书:证明王某1及其女儿取得专利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6月29日与恒冠公司签订技术转移服务合同,王某1于2015年8月10日向恒冠公司付款5.5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向恒冠公司付款1.4万元。王某1收到商业计划书。

(4)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王某1是以前公司同事的客户,后公司让李某某2接手王某1这个客户。李某某2以中国信息报社工作人员的名义跟王某1联系过,他俩见过面,我没跟王某1见过面。我知道李某某2跟王某1收过专家评议和撰写其他报告的费用,具体收了王某1多少钱我不清楚,收王某1的这些钱都打到公司账户上了,我和李某某2也收到公司给我和李某某2的提成了。2016年一天,李某某2跟我说王某1打电话问找投资方的事,王某1还说想去湖南找烟花厂,不行我们也去一趟,后李某某2说王某1出钱我们去湖南长沙,跟王某1见面谈了专利的事。我之前跟王某1打电话自称是科技文摘报社的工作人员,单位允许我们以科技部科技文摘报社等报社工作人员名义来联系。李某某2没有让我冒充湖南浏阳的投资方,我自己也没有跟李某某2说过冒充浏阳公司的投资方来骗王某1。我不清楚李某某2收了王某1多少路费钱。

(5)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与辩解:王某1以前是公司同事高原的客户,他离职之后陈某某1把王某1接过来了,陈某某1以中国信息报社的工作人员跟王某1联系,后陈某某1把王某1给我,我就一直和王某1联系。2013年或2014年时,我电话跟王某1说我是科技部报社的工作人员,可以帮他推广发明专利。我记得后来王某1给我们公司账户打了大约四五万元,这些钱有撰写商业计划书的费用、专家评议的费用、全国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等费用。2016年一天,我跟陈某某1说王某1老给我打电话问找投资方的事,陈某某1说他冒充湖南浏阳烟花公司投资方跟王某1联系一下,我说可以。陈某某1给王某1打了电话。大约过了几个月后,王某1说想跟对方见一面当面聊聊投资的事,我说由他支付路费,后王某1给了四五千元,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到了湖南长沙后我和陈某某1见到王某1,陈某某1和王某1谈专利转让费的事。

5.与被害人唐某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3月,我自行研制的切碎机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6年9月,自称恒冠公司业务员的陈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可以帮我研制的切碎机进行技术转移,需要交1680元服务费,我通过银行给恒冠公司账号尾号0118账户转账1680元。2017年3月,陈某某1称公司可以帮助我进行技术转让,需要收取1.6万元的服务费,我通过银行又给上述账户转账1.6万元,并与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

2017年9月,陈某某1以湖南天心牧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要购买我的专利为名,需要撰写技术报告,又向我要1.6万元服务费,我在2017年9月14日和2018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分三次给陈某某1转账1.6万元,之后陈某某1一直拖着没给办转让手续。后我到恒冠公司,恒冠公司告诉我陈某某1在2019年初被开除。陈某某1的微信名韬光养晦。

2017年9月底,陈某某1以湖南天心牧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要购买我的专利为名,将我约到湖南长沙一家宾馆见面,过程中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陈某某1说是湖南专利局的专管专利技术推荐转移的,这人来了之后说了一些我的专利不值报告上的价值,后就走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1。

(2)唐某提交的专利证书、服务合同书、技术转移服务合同书、银行汇款单、知识产权交易报告、专利转让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唐某取得专利,后在2016年9月19日与恒冠公司签订技术转移服务合同书,支付恒冠公司1680元;在2017年3月8日与恒冠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恒冠公司1.6万元。2017年9月14日转给“韬光养晦”6000元,2018年9月10日分两笔共转给“韬光养晦”1万元。唐某收到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3)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唐某是我们公司一个离职员工的客户,我接手后开始联系唐某。2017年9月一天,我联系唐某说湖南天心牧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跟他的专利是对口的,我们可以到湖南洽谈一下,费用由唐某出。之后我带着李某某2去了湖南,并且以去湖南帮唐某洽谈专利转移为由向唐某要了6000元的差旅费。我带着李某某2在湖南长沙见了唐某,我向唐某介绍李某某2是专利项目负责人李经理,跟他说李经理可以帮他找投资商投资他的专利。2018年9月,我联系唐某说项目要做进一步推广,要写一份知识产权交易报告,我可以帮他代写,费用是1万元,之后唐某转给我1万元,我从网上复制了一份报告简单改了一下就跟唐某说报告已经写完了,回头我帮他找投资商,让他等着投资商投资就行。之后我没帮唐某找投资商。6000元是我和李某某2去湖南旅游的费用,剩下的1万元我给了李某某25000元,剩下的5000元我日常消费了。

(4)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与辩解:唐某是陈某某1的一个客户,陈某某1让我陪他一起去湖南,陈某某1谎称湖南一个牧业公司要买唐某的发明专利,让我冒充湖南一个什么科技部门的专利负责人,我们一起吃了饭就回北京了。回来后,陈某某1让我给唐某打电话,以公司要进一步推广他的专利为名,问唐某要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又向唐某要了1万元服务费,后陈某某1用微信转给我5000元。

6.与被害人梁某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2月25日,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中药药剂”专利。2016年4月,恒冠公司的业务员李志军、古文革、陈某某1分别给我打电话,说在网上看到我的发明专利,可以帮助我对发明专利进行技术推广,当时李志军、古文革让我提供商业计划书,并说要3万元的撰写费用,我觉得费用高就没同意。2017年7月底前后,一个自称是湖南方盛制药厂谭姓的人(电话152XXXXXXXX)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我的发明专利,并问我要商业计划书。我就给陈某某1打电话问专利推广的事,陈某某1告诉我说可以找专家帮我写商业计划书,也是收费3万元,可以分期付,我相信了陈某某1,在2017年9月22日通过手机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两次每次1万元共给陈某某1转了2万元。2018年4月29日,陈某某1告诉我商业计划书写完了,让我把1万元给他,我通过微信绑定的农行卡给陈某某1转了1万元(1次7000元,1次3000元)。2018年6月30日,陈某某1告诉我一直帮我的忙在加班,我就微信转给陈某某12000元钱让他帮我请人吃饭。2018年7月27日,陈某某1说我的中药需要检测,费用是1.2万元,我当天分两次转给他1.2万元。之后陈某某1以各种理由推拖,2019年6月我联系不上陈某某1。2019年7月,恒冠公司的业务员给我打电话说通过他们内部信息查到我被陈某某1骗了,让我到北京报警。我共给陈某某14.4万元。我和陈某某1于2016年5月在青岛见过一次。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1。

(2)梁某提供的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测试报告、商业计划书:佐证其陈述内容。

(3)梁某尾号中国3879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证明2018年7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某11.2万元。2018年4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某12000元,2018年4月29日支付给陈某某11万元。2018年4月29日陈某某1给梁某发信息为中国中医科学院骨伤科研究所的地址。另梁某2017年9月22日微信转出1万元,2017年9月23日微信转出1万元。

(4)证人宋某证言及测试报告:宋某系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销售,称其所在的研究院为梁某在2018年12月18日出过检测报告,无法确认是谁送去的检测样本,样本检测不需要委托书。测试报告的编号是BT8121006,报告对药物进行70次重金属和农药残留测试,测试费用是3000元。宋某提供的测试报告与梁某提供的测试报告内容相同。

(5)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2015年五六月份时,我从网上找到梁某的联系方式并跟他联系帮他进行专利推广,他说恒冠公司已经联系他了,还有上海、江苏的人给他打电话说要帮他进行技术推广。后梁某给我寄了一些药,我吃了感觉效果不好。大约2016年七八月份,梁某给我打电话说恒冠公司有个业务员让他做商业计划书,说要3万元的撰写费用,让我代写,我让他付我2万元。后又过了差不多一年时间,我记不清以何种理由又向梁某要了1万元。我从互联网找了一些相关信息简单修改后发给梁某了。2018年7月,梁某在青岛给我打电话说他最近一批药效果不明显,我也跟他说他给我的药效果不好,我就跟他说能不能找检测机构对药的成分检测一下,梁某说已经找了但是没找到,问我能不能找这样的机构,我说帮他试试,后我找了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梁某根据市场检测价格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2万元。我把梁某的药送到了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大概花了五六千元,后我通过快递的方式把检测报告书邮寄给了梁某。产学研促进会当时跟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人员可以以产学研促进会的名义跟客户联系帮客户推广专利,然后收取一定费用。我跟梁某在电话里说我是北京产学研促进会的。后又称3万元都是写商业计划书的钱,收取的1.2万元检测费中实际检测费是3000元,剩下的9000元是跑腿费。

7.与被害人王某2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王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6年2月,我研制了一种治疗破伤风的中药组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证书。2017年3月,我通过百度联系到恒冠公司业务员陈某某1,陈某某1告诉我他们可以帮我进行专利推广,推广费用是1680元,后我通过银行给恒冠公司尾号011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680元,陈某某1通过微信邮箱给我发了一个全国技术转移公共平台服务合同书让我自行打印,然后签名按手印发给他。2017年12月14日,陈某某1告诉我西安一个厂家要购买我的专利,需要我交1.5万元做商业计划书,我同意后,让我父亲王朝开给陈某某1尾号9991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之后陈某某1一直让我等消息。2018年10月21日,陈某某1说别人做专利交易文件还要1.2万元,让我给微信名“科技创新”(微信号×××)转账1.2万元,我在当日上午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1.2万元。之后陈某某1没给任何消息。2019年5月底,我给恒冠公司打电话,公司告诉我陈某某1涉嫌诈骗被开除了,我就到派出所来报警。2019年5月底陈某某1还给我发信息说他不在公司上班了,把我的事移交给了别人,让我不要和公司其他人说。

陈某某1说给我推荐了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给了我一个该公司的联系电话(132XXXXXXXX),让我自行和这个人联系。2018年9月底,陈某某1告诉我西安杨森制药公司的领导要到北京专门与我谈专利的事,我到北京后在北京西站站前广场与这个领导见面,说了一些关于专利的事,并问我专利转移要多少钱。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1,并辨认出李某某2是冒充西安杨森制药公司领导的人。

(2)王某2提交的专利证书、商业计划书、知识产权交易报告、汇款凭证、技术转让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汇票、情况说明:证明王某2取得专利证书,后2017年11月22日王某2与恒冠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恒冠公司1680元。

王某2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王朝开的账户向陈某某1尾号999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2018年10月21日向微信名“科技创新”账户转账1.2万元。王某2收到商业计划书。

(3)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王某2是恒冠公司的一个客户,王某2给恒冠公司交了钱之后,恒冠公司一直没有把王某2的专利推广出去,由于接待王某2的员工离职了,我当时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直接把王某2这个客户接了过来。2017年12月一天,我联系王某2说专利转让的时候必须要有商业计划书,我可以帮他代写一份,费用1.5万元,后王某2委托我代写,我从网上找了一份模板简单改了改就发给王某2并跟他说我去联系投资商。2018年12月21日,我又以投资商需要知识产权交易报告为由帮王某2写了一份知识产权交易报告,费用1.2万元,我也是从网上下载了一篇类似报告改了改就发给王某2。之后我通过微信断断续续和王某2联系说我正在帮他找投资商,实际我没帮他找。我共收了王某21.5万元,其中第一次收的1.5万元我日常花销了,第二次收的1.2万元,我和李某某2一人6000元。2018年三四月份,我跟王某2说可以联系一位姓李的经理找投资方,在王某2到北京之前,我跟李某某2说王某2到北京,让他跟王某2聊聊,再让王某2补材料好骗他点钱。第二天王某2上火车之后打电话跟我说在火车站见到李经理了,聊的还不错。2018年12月,我和李某某2说王某2老打电话问关于买家的事,让李某某2跟他说说让王某2补充报告,后王某2说李经理给他打电话说要一份知识产权交易报告让我代写。

(4)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与辩解:王某2是陈某某1的一个客户,陈某某1告诉我王某2发明了一种药,让我冒充西安一个制药厂的专利负责人,约王某2到北京西站见面,当面告诉王某2对他的发明专利有兴趣,说了几句话我就走了,后陈某某1用微信给我转了6000元。

8.与被害人邓某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邓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7年2月28日,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治疗蛀牙、牙疼药的专利。2017年8月左右,自称恒冠公司员工的陈某某1给我打电话,咨询我专利情况,并说湖南方盛制药厂要买我的专利,让我写专利方面的专业计划书,我不会写,陈某某1说他可以帮我写,收费7500元。我当时手里没钱,就在家里办了2张信用卡,一张是招商银行的,一张是中信银行的,因为那边透支不方便,我就把银行卡寄给了陈某某1,并告诉了陈某某1密码。后陈某某1通过手机给我发了一个商业计划书的电子版,我自己找人打印出来,之后没有任何消息了,中间我一直给陈某某1打电话询问,陈某某1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了2019年1月,陈某某1告诉我西安杨森制药厂要买我的专利,让我到北京一趟,见到陈某某1后,陈某某1让我和西安杨森制药厂的一个李总约定在北京的一家肯德基见面。见面之后,李总说可以500万买到我的专利。我回去之后,李总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提供知识产权报告。我询问陈某某1,陈某某1向我要3万元,我没同意。2019年6月21日,陈某某1手机给我发了一个信息说生病了。2019年7月5日,恒冠公司领导告诉我陈某某1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也没有西安杨森公司要买我专利的事,是陈某某1私下背着公司骗我的。陈某某1用我的信用卡刷了75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1,并辨认出李某某2是其陈述中所提到的西安杨森公司李姓经理的人。

(2)信用卡对账单:证明邓某的尾号7403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1月23日刷卡交易4800元,邓某的尾号867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1月23日刷卡交易2700元。

(3)被害人邓某提供的专利发明申请书、发明专利证书、商业计划书:证明其获取专利的情况及收到商业计划书的情况。

(4)谅解书:内容为邓某于2019年7月5日收到李某某2家属支付的车旅费往返3500元、商业计划书费用3750元,共计7250元,同意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

(5)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一天,我在办公室整理资料的时候发现一个叫邓某的客户资料,我给他打电话问了专利情况,说了如果推广的话商业计划书是必须要有的,后一直保持联系。2017年不记得几月份,邓某让我帮他写一份商业计划书,费用是1.5万元,他说先给我7500元,余下的写完了再给我。后他给我寄过来两张信用卡,并打电话告诉我密码,我在朋友的POS机上刷了7500元,刷完第二天我通过快递将卡寄给邓某。后我在网上找了一份跟邓某专利相适的商业计划书,简单改了改之后通过微信把计划书电子版初稿发给邓某,让邓某把7500元钱给我打过来。邓某要求把商业计划书盖上章并找投资方,之后再给剩下的钱。直到2018年4月,邓某来北京,我跟他见面说了专利的事,并跟他提了余款,我说正在帮他通过其他渠道找投资方,我认识一个姓李的项目负责人准备去西安,让姓李的帮着在西安的制药厂找投资方,我就把李某某2的联系方式发给邓某,之后他走了。我给李某某2打电话,说有个客户叫邓某,让他跟邓某见面,李某某2说行。之后李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跟客户见面了,双方聊的挺好的。

(6)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与辩解:2019年1月一天,陈某某1打电话跟我说有个叫邓某的客户到北京两天了,让我跟客户见个面,后我跟邓某在肯德基见面聊了聊专利的事,他主要是想把治疗牙疼的专利卖出去。陈某某1没让我冒充什么人,只是让我抽时间跟邓某见个面。我不知道邓某给没给过陈某某1钱。陈某某1也没给我钱。

9.与被害人朱某有关的一组证据:

(1)被害人朱某陈述:称2016年12月,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一种厨房余热利用装置”。2018年5月,恒冠公司帮我进行专利转移,我交了1680元。后恒冠公司说帮我撰写商业计划书,又收了我1.8万元,为我撰写了商业计划书,也签订了服务合同。交完钱后,一直没有进展。2018年7月,我给恒冠公司打电话,陈某某1告诉我他是恒冠公司负责技术转让方面的主任,让我以后有事和他联系。后专利转让的事一直也没什么进展。2019年4月,湖南长沙有一家公司的负责人自称看中我的产品,说我的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写的不好,需要重写。我就联系陈某某1,陈某某1告诉我可以帮我找人写,但需要6800元费用。我同意后,陈某某1给了我一个叫“科技创新”的微信号码,让我把钱转给他。我在2019年4月25日,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给对方转了6800元。之后陈某某1给我发了一本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后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帮我把专利进行推广转移。

(2)朱某提供的专利证书、微信转账截图、服务合同、商业计划书、知识产权报告:佐证朱某陈述内容。朱某于2017年8月获得一种厨房余热利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在2018年5月与恒冠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恒冠公司1680元,2018年5月29日支付恒冠公司8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恒冠公司1万元。2019年4月25日21时54分朱某通过微信转给昵称“科技创新”6800元。

(3)恒冠公司提供的收款记录、服务合同书、商业计划书等:证明恒冠公司与朱某签订服务合同,并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0日分别收到朱某转账1680元、8000元、1万元。恒冠公司向朱某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商业计划书。

(4)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2018年四五月,我公司员工刘艳军收了朱某1680元服务费后,我帮着刘艳军跟朱某联系,跟他说要推广的话还需要一份商业计划书,朱某向单位交了好像1.6万元还是1.8万元,我把商业计划书通过快递给他寄过去。2019年1月我辞职不干了,三四月份一天,朱某给我打电话问项目的事,我说我从公司辞职了,朱某让我帮着推广,我让他写一份知识产权交易报告,以后洽谈时可以用上,我说可以代写,费用6800元,朱某通过微信给我6800元,后我从网上找了一份跟他的专利相适的交易报告书,简单改了改就给朱某发了一份电子版的。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陈某某1iphone手机一部,扣押李某某2华为手机一部。

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针对陈某某1、李某某2手机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恢复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明从陈某某1所使用的iphone手机提取相关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微信记录、QQ记录等内容,其中微信有两个账号,分别为帐号×××,昵称“科技创新”,绑定手机号135XXXXXXXX;另一个微信帐号×××,昵称“韬光养晦”,绑定手机号138XXXXXXXX。从李某某2所使用的华为手机中提取相关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微信记录、QQ记录等内容,检出一个微信号,帐号×××,昵称“一醉笑京城□”。

12.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二人的银行交易情况,未查到与李某某2辩解相一致的向恒冠公司交款的记录。

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与辩解:称我是2007年11月左右到恒冠公司上班,公司主要从事专利技术转移转化工作,就是帮发明专利的客户找投资商,我在公司主要职责是帮公司找有发明专利的客户。拉业务时我发现公司为客户提供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报告要收费,但是撰写商业计划书和行业可行性报告难度没有那么大,而且公司对这方面管理制度也没那么严格,我就开始私下找模板替客户撰写,再向客户要钱,我私下帮客户撰写的商业计划书和行业可行性报告所收取的费用没有上交过公司。大概从2017年开始,我私下和我拉的客户说帮他们找投资公司投资,但是投资公司必须看到专利的商业计划书和知识产权交易报告后才能跟客户签合同,如果找公司出具费用会很高,如果找我帮忙写的话费用会低一点,我也会帮忙找投资公司,之后有客户给了我钱,让我帮忙撰写商业计划书和行业可行性报告,我收到钱后就开始从网上找相关的知识产权报告书的模板,然后再把客户的相关专利信息复制到模板上去,复制完之后就直接发给客户说是我写的,并让他们等投资公司的消息,实际我没有帮他们找投资公司。撰写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报告需要以单位名义出具。我给客户的商业计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印章是李某某2帮忙找的公司给盖的。

(2)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与辩解:称我是2007年入职恒冠公司,2008年陈某某1入职。2013年左右我担任该公司技术转移部副主任,陈某某1是我的下属,我们部门主要负责帮助客户发明专利的技术成果的推广和转移转化。2017年1月,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我的一些客户交给了陈某某1。在公司期间,我们部门主要负责帮公司拉业务,单位给我们提供客户的发明专利信息,我们与客户取得联系,在征得客户同意并上交服务费后,我们帮助客户将发明专利信息放在公司官网上,有投资意向的客户会联系我们公司业务员。通过我们和客户联系,投资公司会向客户要商业计划书、可行性报告和知识产权交易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是确定有投资意向的公司之后,由我们公司审核提供,收费较高。当时公司管理较松,陈某某1就私下和客户联系,编造有投资公司看中客户的发明专利,然后陈某某1给我提供这些客户的信息和电话,让我冒充这些投资公司的专利负责人,打电话跟客户要商业计划书等资料。因为有很多客户不懂,就提出让陈某某1帮助办理,向陈某某1购买,陈某某1自己找的商业计划书和行业可行性报告、知识产权交易报告等材料,然后给客户。向客户收了钱之后两个人再分成。

我记得从2016年左右开始,陈某某1找我说可以瞒着公司,以帮助客户找投资公司为名,让客户提供来回路费(当时公司是报销来回路费的),编造有投资公司对客户的发明专利感兴趣,让我冒充投资公司的专利业务负责人,我俩去外地见客户。后期公司给客户提供商业计划书、行业可行性报告、知识产权交易报告方面审核不是很严,这也是在我从公司离职之后,陈某某1找到我说可以由他提供客户信息,让我冒充投资公司引进专利方面的负责人给客户打电话,索要商业计划书、行业可行性报告、知识产权交易报告等材料,然后向客户收钱,收了钱后我俩再按照比例分成。陈某某1每次把客户的详细信息提前告诉我,编好让我冒充某单位专利对接负责人,然后我给客户打电话,欺骗客户我们公司看好客户的发明专利,有购买客户专利的意向,需要客户提交商业计划书等材料,陈某某1乘机为客户提供商业计划书等,再向客户收取费用,我不是对客户宣称的公司专利对接方面的负责人。

14.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1家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63050元,被告人李某某2家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被害人推广专利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编造有投资人要购买专利的事实等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1骗取财物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定罪部分,关于被告人陈某某1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涉及的被害人均系获取专利并意欲对外推广专利的人,涉案被害人均系因被告人陈某某1或李某某2所承诺的有公司欲购买被害人所获取的专利,按照被告人的要求给付钱款,涉案钱款均通过被告人陈某某1或李某某2个人账户收取,二被告人均未实际推广被害人的专利。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人或共同或单独编造有公司要购买专利的事实,或以为被害人推广专利为由为被害人以撰写报告等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向被害人索要钱款,钱款被被告人实际占有,虽然被告人为被害人出具了商业计划书等材料,但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涉及的专利并未向任何专利使用人进行推广,所出具的商业计划书、知识产权报告等材料仅是被告人索取财物的由头,且出具的报告多从网络获取并简单修改,并非真实的合同履行行为。被害人均系因被告人编造的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均寄希望于被告人能推广自己的专利且听信于被告人所虚构的有公司购买专利等事实而交付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交付给被告人的财物均被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在具体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均曾在恒冠公司工作,二被告人均在职务行为之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人互相配合或单独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李某某2自2017年1月不在恒冠公司任职后,配合陈某某1冒充购买专利公司的人员,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1为被害人提供了商业计划书或知识产权交易报告等行为系诈骗的手段行为,并非一般的等价服务行为,恒冠公司的类似行为是否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否定本案构成刑事犯罪的理由。综上,被告人陈某某1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吴某的3万元已经交给恒冠公司,并且恒冠公司出具了评议报告,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虽然吴某收到了技术专利专家咨询评议报告,但经向出具该评议报告的单位查询,该评议报告并未收费,恒冠公司称未收到李某某2交给单位的3万元钱,李某某2所称的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单位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2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关于金额认定方面,与吴某有关部分,结合吴某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综合认定李某某2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吴某供述中所提的给李某某2的人民币1万元没有证据佐证,该1万元不予认定;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某1参与了到湖南长沙与吴某见面的环节,该部分能印证的证据所对应的金额为4000元,因此认定陈某某1参与诈骗吴某有关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其余被害人有关部分,公诉机关指控及变更指控的金额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量刑部分,被告人陈某某1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不认罪,不构成自首,本院仅在量刑时考虑其主动到案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在案发后均积极退赔,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2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2与陈某某1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四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2已退缴的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并入该部分执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1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四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元(被告人陈某某1已退缴的人民币六万三千零五十元并入该部分执行)。

四、在案扣押但未移送的手机二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王江根

人民陪审员  吴桂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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