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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刑终178号张某犯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6 08:29:40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3刑终17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9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区×镇×村以投资食品供货生意、购买发票报销等为由,骗取宋某1人民币535180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与宋某1先后报警,后民警在北京市×区×镇×村×拉面门前对张某刑事传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张某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宋某1被张某骗取钱财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材料证明:张某、宋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供货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张某以投资食品供货生意等为由骗取宋某1钱财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证明:其编造投资食品供货生意的理由骗取宋某1大概55万元,借款十多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情况。
(二)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区×镇×村,以投资“卡瘦包”为由,骗取宋某2人民币12000元,后用于网络赌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主动到案、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酌予从轻考虑。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宋某1退赔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向被害人宋某2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其诈骗宋某1的数额应为36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某1陈述、欠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宋某1在与张某对账后将以投资食品供货生意等为由的钱款与借款已经区分,张某对此无异议并向宋某1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张某到案后亦一直供述其诈骗宋某155余万元,借款10余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由此认定涉案数额为53余万元并无不当,且张某在一审开庭时及本院提讯时对于借款的数额和去向相互矛盾,亦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仍能认可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9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宋某1退赔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向被害人宋某2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9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宋环宇
审 判 员 王海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传超
法官助理 童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