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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终264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5 09:39:25 浏览量: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京01民终2642号   

上诉人张宝琪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1、康某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被上诉人康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某某1因被关押在监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宝琪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宝琪与薛某某1、康某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交易公平,合法有效。(1)薛某某1系《回迁回购房》的签约主体,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薛某某1、康某某2的购房款约45万元,而张宝琪购房款是50万元。考虑到当时房价较低且涉案房屋4年后才能交付,我们约定的购房款金额是公平的。(3)张宝琪购买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已达11年。2.《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没有薛某某1的签字,也是有效的。(1)薛某某1对于房屋买卖的过程不仅知情,而且是亲历者。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张宝琪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认可2004年3月24日的签名系薛某某1、康某某2所签。被上诉人认可在2008年将房屋交付给张宝琪。(2)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对房屋买卖事实的再确认。3.康某某2与薛某某1是夫妻关系,且薛某某1在5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名,足以认定康某某2代薛某某1在购房合同上签名,系表见代理。

康某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宝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薛某某1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法院公平处理,给康某某2留下些救命钱。

张宝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李玉珍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李玉珍、张淑清、薛某某1、康某某2、薛婷婷(薛某某1之女)。2004年3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双新林工商公司(甲方)与薛某某1(乙方)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房为402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3.89平方米;回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米362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壹元。

本案中,张宝琪向法院提交显示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收据一张为证,载明“今收房款伍拾万元整。面积123.89平米,三居室,特此证明。收款人:康某某2、薛某某1”。康某某2认可张宝琪已支付50万元购房款,上述收据是其与薛某某1共同为张宝琪出具,签名是其与薛某某1本人所签。薛某某1认可张宝琪向其支付了50万元,但表示出具收据时并无“面积123.89平米,三居室,特此证明”的内容,上述内容应为此后添加的。张宝琪与康某某2确认,出具收据时,二人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张宝琪系康某某2上级。

张宝琪向法院提交显示为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证,合同载明“甲方(售房人)薛某某1、康某某2,乙方(购房人)张宝琪,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双新公司为其本人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3.89平方米)卖于乙方,售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甲方保证其家庭全部成员对出售上述房屋事宜无异议,如今后甲方反悔,其家庭成员出现任何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乙方进行赔偿。三、甲方所售房屋未能办理更名手续,甲方承诺今后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直至办完上述事项为止,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按照违约责任对乙方进行赔偿。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上述条款,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按违约时该房屋市价进行赔偿。上述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认可即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内容下方甲方处显示有薛某某1、康某某2的签名,乙方处有张宝琪的签名。本案中,张宝琪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04年3月24日,系此后补签,表示系对于双方2004年房屋买卖事宜的进一步确认,具体补签时间其记不清了,《房屋买卖合同》中薛某某1的签名为康某某2代签。

双方确认,开发商将402号房屋交付后,康某某2、薛某某1即将房屋交付予张宝琪。薛某某1认可房屋交予张宝琪后,其又将402号房屋对外“抵押”,将402号房屋的《回购回迁房协议》原件交予了案外人。

另,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薛某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判处薛某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0108执1665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在执行林长霖与薛某某1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评估拍卖薛某某1名下402号房屋。本案中,张宝琪、康某某2表示均知晓402号房屋被法院执行,二人表示执行法官曾与张宝琪进行谈话,后张宝琪提起本案诉讼。在法院至柳林监狱对薛某某1进行询问之前的庭审中,康某某2亦表示在将402号房屋出售予张宝琪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薛某某1、康某某2可以购买张宝琪因其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的购房指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张宝琪诉请确认其与康某某2、薛某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指向的即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合同中并无薛某某1本人的签名确认,亦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形,合同又约定自双方签字时生效,故现张宝琪诉请确认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但需指出,本案中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及效力状态的否定,仅系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不应单独作为径行否定张宝琪与薛某某1、康某某2之间就402号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及双方据此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判断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宝琪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宝琪表述,其提起本案之诉的目的有中止执行的因素。2020年9月张宝琪找到执行法官,提出执行异议。2.张宝琪、康某某2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薛某某1坐牢之后。3.张宝琪不认可其与薛某某1、康某某2存在换房的口头约定。4.张宝琪表述,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对薛某某1、康某某2均产生拘束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张宝琪诉请确认其与康某某2、薛某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明确该效力拘束康某某2、薛某某1。基于如下理由,本院对张宝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认可即签字生效,而张宝琪认可合同中的薛某某1签名系康某某2代签。由此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2.张宝琪虽主张康某某2代薛某某1签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但康某某2在合同中并未以薛某某1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且补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薛某某1已经服刑,张宝琪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指出,本院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状态的评判,仅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不应单独作为否定张宝琪与薛某某1、康某某2之间就402号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判断依据。

综上所述,张宝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宝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磊

审 判 员  辛 荣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志栋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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