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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初4号王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1 08:25:1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经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符卓然(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谎称能够低价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地区的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并以需要支付定金、购房意向金、购房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路某、李某1、赵某、李某2、孙某、张某1、刘某1、张某2、姚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还单独骗取尚某、胡某、王某1、王某2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虚构房源骗取客户钱款,相关购房定金都交给了符卓然,其投资煤矿和平房项目的经营行为能够盈利弥补客户损失,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委托购房协议,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且其合作的是曾成功代理购买天通苑房产的符卓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王某某在其中积极向符卓然推动合同签订和追要购房款,故相应纠纷属民事纠纷,且部分已经民事裁判解决;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单独诈骗的事实仍在合同履行期间,且王某某已通过购买可拆迁置换的平房来履约。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积极偿还被害人购房款,没有将款项用于挥霍。综上,请求法庭宣告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符卓然(另案处理)谎称能够低价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地区的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以需要支付定金、购房意向金、购房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路某、李某1、赵某、李某2、孙某、张某1、刘某1、张某2、姚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造成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单独骗取尚某、胡某、王某1、王某2共计1000余万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于同日被传唤。到案后,王某某否认其实施了诈骗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不认罪,其没有骗人,也没打算把客户的钱占为己有。2018年的王某1、王某2、胡某、尚某这4个人不是通过符卓然办的,其另有安排。之前的人都是通过符卓然办的,其中路某、孙某1、张某6、李某4是计划通过符卓然买大概110平米的小户型房子,于某已经买成了,杨某当时已经签了认购,其认为也是办成了,李某1是因为没有满意的房源所以一直没签,赵某是因为李某1排在前面,李某1没签成赵某也就没签。姚某、刘某1、张某2要买的是天通苑中苑的商品房。其认为其是能代理他们买到房的,其收取的客户的购房款一部分给了符卓然,大概有1000万元,其他是其代为保管的房款,大概600万元左右,这部分其用在自己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以及还2013年左右其买矿时的欠款了。其当时认为符卓然能办成房,而且其跟别人合作拿了右安门内二十几套平房的销售权,其卖这些房子就能还上挪用的钱。其大概是2007年接手鼎盛置业公司,2014年,其成立了鼎盛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还是做房地产经纪。公司事务都是其管理和负责。2008年底其认识的符卓然,他说在顺天通公司工作过,对天通苑的事情很熟。2013年办理一个大概能赚二三十万元,符卓然和他的上家大概能赚70万元。其通过符卓然办成了的客户有潘某、杨某、于某、付某,潘某和付某都是2013年办成了,杨某和于某是2015年办成的。他们买的都是商品房,经适房一个都没办成。找到其的这些客户如果通过正常的渠道是不能买到天通苑的房子,因为当时天通苑对外宣称已经没有房了,只有开发商自己留了一部分房子。其认为符卓然跟顺天通的人很熟,因为他每次都能比别人先得到房源的信息,而且很详细,开发商开会内容他都能知道,而且他社会关系很多,所以其相信他能有渠道拿到房源。价格是符卓然通知其的,他也是听开发商的。2013年之前没办成的客户都已经退钱了,现在最早的客户就是路某了,其当时还是中介的思维,其想的就是钱给了符卓然,如果办不成就退钱就行了。后来其找他退钱他说钱退不出来,2017年符卓然还说要把他自己的一套房子卖掉还其钱,让其再等等,其觉得他有这个态度还是能等的。符卓然说他收的钱都交到上面了,这些钱没法退,退了以后就再也没法拿到房源了,之前退了客户的违约金也没处去找补了,从2011年开始退客户的这些违约金也得有六七百万元了,这些钱都是通过其的账户退给客户的,但违约金都是符卓然出的,有的其先垫上,之后符卓然再补给其。所以他不能找开发商要钱,他要让其帮他顶一顶。2018年春节过后,因为符卓然死活不退其钱,也不给其一个解释,总是推脱,其就找到要债公司任某催债,让符卓然要么退钱,要么办房,任某去找符卓然,他说确实没法退钱。其认为任某就是要债的,至少他和符卓然一开始应该没有别的关系。有一次符卓然说他退了任某300多万现金,其问了任某,任某说没有这事。到了2017年其找到了渠道通过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的方式拿房子,其找了其朋友侯某合作,他是做这种平房业务的,他去产权单位拿平房,其去筹钱付定金,达到的效果就是只要是北京户口没有享受过拆迁待遇的,就可以买这些房子等着拆迁,拿拆迁款和定向安置房。2018年的这四个客户签的合同都是11个月,当时都还没到期,其的计划是让这四个客户通过这种平房拆迁安置的方式拿到天通苑的房源,但是其没有告诉他们其的这个途径,他们只要拿三百多万元买到天通苑的房子就可以了。其收的这四个客户的房款有一部分用在拿平房的销售权上了,其他的有的用于解决欠以前客户的房款和公司的运营。其欠之前客户的钱,除了给符卓然的部分,其他的是其挪作他用了。其从张某7那里借了有大概1000万元用来买矿,其账户上打给她的钱都是本金和利息。除了鼎盛置地公司以外,其还有乌兰察布市北方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名下在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有一个浮石矿厂,2011年或2012年购买的,该矿一直没有开采,等着浮石市场好了再开采。除了这个公司没有其他产业或者公司了。

2、同案被告人符卓然的供述:2008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某。2008年至2009年间,其通过顺天通公司的朋友知道了内部购房的信息。王某某找到其称能找到客户购房,二人就开始合作,模式是其通过顺天通公司的朋友找到房源,王某某通过他的鼎盛置地公司去找购房者,中间促成房屋的买卖,然后挣取中介费。内部购房就是房屋建成后,公开销售前,这段期间如顺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朋友购买,可以优先选房,价格以开发商的价格为准,房产都是天通苑地区的房产,均是商品房。内部购房的房产会比公开销售时的房产略低,具体低的数额不能确定,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最终购买的交易价格与开发商实际价格差不多。其在顺天通公司的朋友是段某,其还找了大地公司的陈总买房。成功的有于某、米某、董某、杨某1等。段某收取其的订金3万元至30万元不等,以实际房屋总额和面积大小收取。其告诉王某某,由王某某向购房者收取。王某某将订金转账给其,其再转给段某。对方不给其收据或者收条,只是口头约定收取。王某某收取购房者的订金是否开具相关收据其不清楚。其收取王某某的购房者订金当时以转账凭证为准,没有立即开具收条。但之后其给王某某补过几次收条,退款或者购买成功后收条王某某给其了,其已经撕毁了,但部分收条退款后没有给其。王某某向其介绍的购房者大约15个人左右,金额5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按照其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没有购买房产的购房者订金其已经退给王某某了,每次都是王某某主动找其要,其一般三五天左右退给王某某,退还的金额约500万元左右。现所有订金已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其介绍的购房者没有购买房产,笫一是房产价格上涨,比前期告知的价格上涨导致购房者不愿购买。第二是其听购房者说,他们向王某某不光交了订金,还支付了一部分的购房款,但购房款没有交给其和顺天通公司,等购房者到顺天通公司交房款尾款时,王某某没有退款,导致购房者无法支付房款尾款,最终无法购买房产。王某某收取购房者房款的事其不知道,其只知道王某某收取订金,收取房款的事是其事后听购房者跟其说的,王某某没有跟其说过,也没有给过其。其所说的其的上家陈某、段某、任某都在说谎。

3、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其在鼎盛置地公司租房时认识了王某某,他说认识天通苑开发商的销售员符卓然,可以帮忙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房子在天通北苑二区,没给具体门牌号,面积是110到119平米的两居室,符卓然给的价格是5300元一平米,他再加点钱卖给其。2012年12月31日,其和王某某与鼎盛置地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2015年1月25日,其又和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购房价126万元,2015年2月安排其与建设单位签署认购手续。其陆续交了购房款,王某某给其开过收条、收据。过了约定时间后其找王某某要房,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如小符家有人去世,开发商老板离婚等,还给其写过三份承诺书,但都没有完成。到2015年11月15日,其决定不要房了,让王某某退钱,并签了《解除委托购房协议》,之后其去法院起诉了王某某,法院判王某某返还126万元。2016年开始,王某某陆续退还其购房款和意向金,还有约定的违约金,一共退了93万元,其现在还有33万元的损失。

《购房意向协议》《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印证了被害人路某所作陈述内容。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其想买天通苑的房子,通过链家销售人员介绍认识了鼎盛置地公司的销售员王某3,他带其到房子外面看了看,其确定首选天通中苑59号楼3单元101号,其他两套备选,3月17日其签了《购房意向协议》,并付了3万元的定金。其愿意买是因为去顺天通公司售楼处咨询过,说是已经没有房产销售了,而王某某说认识顺天通公司的人可以内购买房,而且承诺的价格比市场价格每平米便宜一二千元。后其又交了17万元的购房意向金,重签了《购房意向协议》。2013年11月4日、11月13日,其按协议约定分两次给张某3账户转账了购房款130万元。后其去看房子,发现之前选中的房子都有人入住并装修了。王某某说之前的三套房都没有买成,又给其签了《购房补充协议》,承诺给其买天通中苑31号楼1单元101室。到2014年3月15日还是没有买到房,王某某承诺3月23日前安排签署认购协议,否则一周内退还全部购房意向金,并写了一份《购房协议(补充)》。2014年4月16日、5月22日,王某某又给其签了两份《购房补充协议》,分别承诺近期安排其签署认购协议。2014年7月12日,其通过朋友贾某的父母咨询建委得知天通中苑31号楼1单元101室的占地是绿地,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不能进行销售。王某某继续承诺办好手续优先给其,并签了《购房意向解除及退款协议》。2015年3月,王某某打电话称在天通北苑二区有一套房可以买,只要再补交40万元,四天内就能签订认购协议。其爱人邱某代其签了《购房意向协议》,并转账40万元。2015年5月24日,王某某又让其交了23万元。后王某某继续以各种理由拖着。2016年1月30日,其提出不买房了要求王某某退还其交的213万元房款,王某某退还了48.5万元,其实际损失164.5万元。王某某说他认识原顺天通公司的员工符卓然,通过他买房,还说把所有钱都给符卓然了。其见过符卓然两三次,符卓然说收了其3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其他钱都没有收,但后来已经将所有钱都退给王某某了。

《购房意向协议》《购房补充协议》《购房协议(补充)》《购房意向解除及退款协议》《退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手机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文字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李某1陈述的相关事实。

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其通过鼎盛置地公司的王某3认识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王某某说他们公司能通过开发商购买便宜的天通苑地区的房产,后其选择购买天通中苑22号楼三单元101号的房子,单价15064元每平米,总价240万元左右。2013年3月19日,其签了购房意向协议并交了1万元购房意向金。2013年10月28日,其带儿子赵某1与鼎盛置地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当日支付11万元购房意向金,11月11日其支付139万元购房意向金。2014年1月30日,王某某告诉其之前定的房子卖了,让更换到天通中苑31号楼一单元或二单元的二居室,2014年8月18日,王某某说定下买天通中苑31号楼一单元102号,让其再交了45万元房款,并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2014年12月份,王某某说房子又换成天通北苑二期10号楼六单元101室的房子,让其再交购房款30万元。2015年6月7日,王某某给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16日前让其签认购。2015年12月份时,王某某又说北苑二区10号楼已经卖了,还让其购买天通中苑31号楼一单元102号的房子。2016年3月31日。因为一直没有购买房子,王某3又给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11日前购买,买不成就退款。后来王某某一直让其等着,各种理由推脱没给其办,也没有退钱。其为了图便宜就选择找鼎盛置地公司购买房子。其听王某某说是找小符,但具体如何购买其不清楚。其一共支付给王某某购房款226万元,王某某退回给其10万元,现损失216万元。

《购房意向协议》《购房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等书证印证了被害人赵某陈述的相关事实。

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其想买天通苑地区的房子,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鼎盛置地公司的销售经理王某3,他表示该公司能通过天通苑的开发商买到内部房,并且低于市场价。其看上了天通中苑40号楼五单元102号的商品房。2013年8月8日,其转给鼎盛置地公司财务张某373万元。2014年1月21日,其使用爱人秦某的账户又给张某3转了78万元。2014年1月30日,王某3给其一份购房补充协议。2014年4月4日,因其家里需要用钱就找王某3要求先退还一部分,当日王某某给其转账35万元。2014年4月8日王某3说房子马上就能下来,其按要求又用秦某的账户给张某3转了11.5万元。2014年4月16日,王某3说是通过符卓然的关系来购买天通苑地区的房产,并让其见了符卓然,符卓然说需要等等。后王某3又给其一份购房补充协议,一直到2014年六七月间,房子一直没有办下来,其去鼎盛置地公司,王某某还是说房子马上就能办,让其再等等,又给其一份购房补充协议。到期后还是没办成,王某某在7月22日给其退了20万元。2014年8月12日,王某3称天通中苑40号楼五单元102号的房子买不了了,给其购买天通中苑31号楼除二单元外南北通透两居室,之前的所有购房协议均解除。给其了一份购房补充协议。2014年9月13日,其找王某3、王某某要求退款,又给其一份购房补充协议,承诺去办理商品房认购协议。如未履行给其违约金,后来房产一直没有办下来,王某某也不退其购房款,其于2015年5月6日到昌平区法院起诉了鼎盛置地公司和符卓然,8月20日法院判决鼎盛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07.5万元。鼎盛置地公司、符卓然共同返还其违约金1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符卓然分四次返还其10万元。2016年1月20日,因为王某某一直没有返还其钱款,其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三四月份在法院执行,其和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返还其购房款107.5万元,并支付2.5万元滞纳金,最终王某某支付其110万元,当场做了笔录签字。2016年6月21日王某某给其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7日王某某给其转了10万元,至今王某某不再返还其钱,房子也没买到。其一共支付购房款162.5万元。王某某一共给其返还购房款85万元,给其违约金16.3万元

《购房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记录及收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李某2陈述的相关事实。

7、被害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潘某跟其说原来帮她买房的王某某能便宜购买昌平区天通苑的房子,其将这事告诉给张某1,她也有购买的意愿。潘某带着其和张某1到鼎盛置地公司内见到王某某,王某某介绍房产是经济适用房价格便宜,他说认识开发商的销售员小符,能帮其买房,只授权给他两套房,是天通北苑二区二号楼二单元的房产,房款总价147万元,面积是110至120平米的两居室,以实际房屋面积为准。2015年6月4日,其和张某1分别与鼎盛置地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当日交纳订金5万元,后按照协议规定交纳了购房款142万元。王某某介绍说这房要全办下来大约170万元。房子是其儿子孙某1购买,实际出资人是其本人。2015年6月4日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意向金50万元,七日内补交房款92万元,收款后45个工作日内去售楼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其个人共支付194万元,支付其个人房款147万元,代张某1支付47万元。过了约定时间后其找王某某要房,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如小符家里有人去世了、开发商老板离婚等理由。一直到2015年9月,其和张某1就商量不要房了,要求王某某退钱。经过协商,2015年9月16日跟王某某签了《解除委托购房协议》,王某某一共退了三笔钱,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2万元是包括其和张某1的各1万元。其没见过小符,王某某介绍是其购买房子开发商售楼的人员,王某某就是找他购买房产。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辨认出鼎盛置业公司员工张某3。

《委托购房协议》《解除委托购房协议》以及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交易明细、凭证、收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孙某陈述的相关事实。

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孙某的朋友潘某说她在天通苑买到了很便宜的房子,后在潘某的介绍下认识了王某某,其和孙某一共去过王某某的公司三次,他说可以销售天通北苑二区二号楼的房产,这个楼的房产是经济适用房,价格比较便宜,是通过天通苑开发商销售人员小符的关系找到的。经过几次商谈后,其觉得价格便宜,所以就签订合同,交纳相应款项,其用儿子张某6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约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北苑二区2号楼2单元面积为110至120平米的两居室。2015年6月5日,其给王某某转了100万元,是其和孙某各50万元的购房意向金,其剩下的款项都是孙某帮其付给王某某的,然后其再还给她。当时国家的政策是已经没有经济适用房了,但是王某某说可以通过关系找到早期没有销售过的经济适用房。这些年其和孙某让王某某还钱,他从来没有说把钱给别人了,但是干什么用了,其就不清楚了。最后其决定不买了,要求王某某退款,签订了《解除委托购房协议》。2015年9月22日,退还到其爱人张某8账户10万元定金和违约金。后其将王某某起诉到昌平区法院,法院判决王某某退还其相应的房款,划扣给其113万元,另外退给其1万元,其现在损失23万元。其没有见过小符,其一直想见这个人,但是王某某一直不让。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4辨认出鼎盛置业公司员工张某3。

《委托购房协议》《解除委托购房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凭证、收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杨某2谈话笔录、案款历史发还明细、昌平区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张某1陈述的相关事实。

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初,其经王某7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称可以买到天通苑价格便宜的房子,能比市场价便宜几十万,并给其介绍了天通中苑31号楼的房子,表示现在不能定下门牌号,只能定下户型及面积。因为其没有北京户口,就用其侄子李某3的名字买房,2016年6月21日,在鼎盛置地公司内其和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代购合同》,约定购买天通中苑31号楼,面积180至200平米,户型为四居室,总价485万元。后很长时间没有交房,王某某说房价涨了,其陆续给王某某转账购房款共计527万元。王某某每次都是说交了钱就能签合同,然后就让其等着,一直等到现在都没有让其买成房子,其就听王某某说他是通过小符来购买房产。2018年11月22日左右,其在老家给王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说当时没有钱要用两套西城区半步桥的平房使用权作为抵押,等以后他卖了平房挣的钱再还给其购买天通苑的购房款。后王某某实际只抵押了一套。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弃产证明》《房屋代购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证明、证人李某3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刘某2陈述的相关事实。

10、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王某某称能买到天通苑内部的房产,具体是天通中苑31号楼的房屋,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属于开发商的内购房,并且带其到了现场去看了这栋楼,但是没有具体看房间,说是6层或者8层,房屋面积200平米左右,房价在485万元。其用其媳妇杨某3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代购合同》,之后分三次支付给王某某房款共计280万元,但是后来王某某没有帮其买到房产,也没有给其退钱。直到2019年1月份,王某某才退给其10万元,现损失270万元。其没见过符卓然,王某某说他是通过一个叫小符的人买的。

《房屋代购合同》《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张某2陈述的相关事实。

1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其通过姐夫王某4认识了鼎盛置地公司的法人王某某,王某某说认识天通苑开发商的老板,可以帮其托关系以低价购买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31号楼6层到8层中间的面积在180到200平米之间的任意一套房产,因王某4知道王某某经营房地产业务而且打过交道,所以觉得王某某说的话应该可信,于是向其询问了购买意向,其同意了。之后都是其姐夫王某4在帮其和王某某了解房屋的购买事项。2016年6月21日,其签订了《房屋代购合同》,约定交付8万元的购房意向金和7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在收到房款之后45个工作日内,王某某安排其签署商品房认购合同。其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到约定时间后,王某某说如果交111万元的房款,交房时房价更优惠,其向王某某之妻杨某2的账户转了该款。此后王某某仍然以还在办理为由推脱,最后其和王某某协商退款,并在2017年9月1日签了退款协议书,但至今仍未退款,王某某说他已经把钱都交给开发商了,退款手续还在办理中。期间其与顺天通公司销售中心工作人员联系,对方说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委托鼎盛置地公司销售天通中苑的房产,了解到天通苑的房子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根本不是这套房产的中介,其觉得被骗了。

证人王某4的证言与姚某的陈述相符,另证明:2018年9月中旬,王某某知道其和姚某报警了,就说要把钱退回来,不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后只退了40万元

《房屋代购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报案材料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姚某陈述的相关事实。

1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其通过王某5认识的鼎盛置地公司的员工杜某,后来认识鼎盛置地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王某某和杜某说他们公司可以通过关系买到天通苑北二区价格便宜的商品房。因为其之前找天通苑地区的开发商,开发商告诉其现在没有房子卖了,所以其自己买不了,而王某某他们卖的还比市场价便宜,其就找他们买房了。王某某说现在房子具体门牌号定不了,等交了全款就能定。其让王某5将其房屋抵押了100万元,2018年7月24日,王某5将其中50万元交了购房订金,剩余50万元转回给其。2018年7月25日其签了《购房协议》,甲方是乐嘉(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6日又重签了一份《购房协议》,甲方换成了鼎盛置地公司。2018年12月28日,其给王某某交了200万元的购房款。2019年1月4日,其用女儿尚某1的账户给王某某转了94.6万元。房款全部交完后就让其一直等着,直到2019年2月,王某某说已经将其的房号定下来了,是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3单元301号,承诺3月15日至月底就能让其签合同拿钥匙,到期后杜某说王某某回老家了,又说王某某做手术了,直到4月25日告诉其王某某因为买房的事被公安机关抓了。其的344.6万元购房款一分没有退。

证人王某5、顾某的证言证明了尚某通过王某某购买天通苑房产的相关事实,顾某另证明因其有口音,一些客户叫其杜某的相关情况。

《购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账户授权说明等证据印证了被害人尚某陈述的相关事实。

1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杜某说可以买到天通苑内部价的房产,后带其看了天通苑北二区的房子,其看上一个二居室,因为要全款就把自己的房子卖了准备交钱,并签了合同。谈合同都是在王某某的鼎盛置地公司,合同是与乐嘉(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的。2018年10月左右,杜某说转达王某某的意思要重新和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说他们和乐嘉(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前有过合作,现在合作取消了,可以让这个公司把钱退给其,然后以鼎盛置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个房子肯定还能买,还是内部价。所以其就按照王某某的要求重新签订的合同,后来房款确实退给其了,同时按照王某某说的避税,其将这些钱又打给王某某的个人账户里了,是2018年10月份开始陆续转的,新合同是2019年1月才签订的。合同约定购买天通苑北二区的房产,没有具体的房号,面积是126平米,总价378万元,还规定签合同后要交纳购房款344.6万元。其分六笔给王某某转账344.6万元。现在房子一直没有买成。

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等书证印证了被害人胡某陈述的相关事实。

1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初,其因为想换房就通过朋友认识鼎盛置地公司的业务员杜某,当时其弟弟王某2也想买房,其二人一起找到杜某买房,杜某介绍他们公司可以买到天通苑北二区的经济适用房,是内部价,能比市场价格便宜几十万元。后杜某带着其和王某2到昌平区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3单元301看了房子,说该房只是看下户型,具体楼牌号等以后再定。2018年8月14日,杜某让其排号交订金,其转账了5万元。2018年9月13日,其签了《购房协议》,又支付了25万元定金。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承诺等交完房屋尾款就可以签合同拿钥匙,让其回去等消息。因为其需要卖了其现有的住房才能从鼎盛置地公司购买新房,所以其一直在办理卖房的事情,又因王某2也从鼎盛置地公司买房子,并且交纳了所有的购房款,所以其想等王某2的房子买成了其再买,就一直没有交剩余的房款。后来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让王某2等,从2018年年底拖到2019年春节,后又说等两会情况,前几天其听杜某说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就来报案了。

《购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等书证印证了被害人王某1陈述的相关事实。

1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初,其姐姐王某1告诉其她通过朋友认识鼎盛置地公司的销售人员杜某,他们公司能够买到天通苑地区便宜的房子,能以内部价格进行购买。后杜某向其介绍他们公司可以买到天通北苑二区的经济适用房,能比市场价格便宜几十万元。其表示了其要购买的房型及面积,后杜某带着其到昌平区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3单元301看了房子,说该房只是看下户型,具体楼牌号等以后再定。几日后因其需要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将其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复印件提供给杜某让其验资,在鼎盛置地公司二层的一间办公室内,其见到该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他说他们公司能买到比市场价格便宜的房子。2018年8月15日,其来到鼎盛置地公司找杜某,在公司内签订了《购房协议》,按照协议要求先支付30万元的定金。当时王某某说其的购房余款要一次性付清,因为还有很多购房人要买,不交清就需要等了。2018年10月16日,杜某告诉王某1需要交款了,其将314.6万元的购房余款转账到鼎盛置地公司账户。王某某说三周内就可以签购房合同和交房钥匙。日子到期后联系杜某就一直让其等着,2018年12月其找王某某,他说2019年春节左右就能办了,让回去等着。2019年2月份,杜某告诉其说确定了是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子。2019年4月15日左右,杜某告诉其王某某被抓了,房子买不了了。

《购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等书证印证了被害人王某2陈述的相关事实。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4月就在鼎盛置地公司工作,负责后勤、财务等工作,王某某占股90%,其占股10%。其通过王某某认识的符卓然,他也是做房地产的,鼎盛置地公司只有王某某自已销售天通苑的一手房,房源是符卓然提供的,公司其他人都是二手房的销售、租赁业务。其和符卓然有银行转账,是王某某说他的个人账户不方便转账,让其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尾号为8642的账号转账新房客户的房款,都是按照王某某指示转出到符卓然、王某某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内。收款后其都会通过电话告诉王某某,王某某也会给其打电话问其今天是否收到转账的钱款。符卓然也会给其转账,其不清楚是什么钱,也都按王某某的指示操作转走了。购房款转入其的账户后,王某某告诉其客户姓名,其按照收款的金额与王某某提供的姓名开具收据,不开发票,收据开具完毕后交给王某某。其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二手房市场不是很景气,其公司从2014年左右就没有业务了,大概从2018年初开始卖市区的平房,但是其也没听说公司有谁卖出去过。2014年到2018年间其公司没有业务,但是王某某让其负责给内蒙古他的一个物业公司发工资。听王某某说他在内蒙古还有个矿,他的经济状况不太好,因为总有人找他要钱,他要是有钱就早退了。物业公司早就不干了,矿不知道是否还在经营。

1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到2015年期间在鼎盛置地公司做过店长,当时因为公司业务成交量特别低,导致拖欠员工三、四个月的工资,所以员工都陆续离职了。公司主要经营二手房的出租、买卖,但王某某说他个人有能力和资源从天通苑地区的房产开发商顺天通房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到一手房,如有购房人想买一手房,就先带去看类似户型的房产,有意向购买的就直接介绍给王某某,由他与购房者详谈。王某某如何买一手房没有跟其详细说,其大概知道王某某是通过符卓然的关系购买一手房,但符卓然如何购买其就不知道了。路某、杨某、李某1这些人来公司要过钱。其认识符卓然,他是王某某的朋友。其在职期间,通过其公司购买的一手房就潘某1一个人,她购买的房产位于天通中苑,略低于市场价。

18、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顺天通房公司销售部的部长,2002年11月份入职,2007年负责销售部,从其入职至今其部门没有叫段某的职工。其公司所有房产无内部购房,全部是由销售公司进行销售。一家是北京东海弘业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另一家是北京安居美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也没有委托个人卖房,所有购房款全部转到其公司的公户上,两家销售公司不收取任何房款,只能转账和刷卡,不收取现金。购房者买房时先支付20万元的定金,与其公司签订认购房产协议,都是转账或刷卡到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内,除了定金无其他。其不认识符卓然。关于房产的销售时间是不动产登记证下来后,房产开盘公开销售,没有预留房产的情况,都是统一进行销售。天通苑地区其公司销售的房屋性质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两种,分布不固定,每栋楼都有不固定楼层、单元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140平米以上的只有商品房,140平米以下的两种房型都有。天通中苑59号楼三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3年11月8日签约已售。天通中苑63号楼三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3年8月4日已售。天通中苑49号楼八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3年8月4日已售。天通中苑31号楼一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7年7月3日已售,面积224.49平米,总价6872808元。天通苑北苑二区18号楼三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5年4月26日已售。天通苑北苑二期18号楼四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5年5月27日已售。天通中苑22号楼三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3年6月30日已售。天通中苑31号一单元102号是商品房,还未出售,报价8013308元,面积267.11平米。天通中苑40号楼五单元102号是商品房,2013年9月22日已售。天通院北二区10号楼六单元101号是商品房2013年9月18日已售。天通中苑29号楼一单元1001号是商品房,2018年8月17日已售,总价9241744元。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三单元301号是经济适用房,2005年12月10日已售。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二单元501号是经济适用房,2005年12月16日已售。天通苑北二区2号楼三单元501号是经济适用房,2005年11月17日已售。所有房子的销售权都是其公司,签的所有合同都是其公司的公章。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需要北京市住建委住保办的审批。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的资质和流程具体的其也不太清楚。其公司从2007年1月1日以后就没有销售过经济适用房,也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其公司没有内部渠道出售房屋,都是公开销售。其公司有一个叫杨某的购房人,是购买了天通苑北二区14号楼六单元103号的房屋,但他只交了20万定金,没有交房屋购房款。2016年10月25日昌平区法院调解,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当时公司的天通苑房产有大约300到400套房屋,经过北京市建委的批准,可以进行公开销售。市建委的网站上也公示了,所有人都可以来售楼处买房,杨某不是通过内部渠道买的房,当时购买商品房都没有限制,公开销售都可以买。每个房型、面积、采光不同,价格也不同,时间也不一样,无法评估。其公司和北京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启泰地产没有合作关系,其没有听说过这家公司。集团没有授权给北京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启泰地产销售房产。其不认识符卓然,符卓然没有购买天通苑中苑39号楼5单元102室、天通苑北二区30号楼1单元202室和天通苑北二区30号楼1单元302室这三套房产,目前这三套房都是待售状态,集团没有授权给符卓然销售房产。

1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符卓然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份和朋友吃饭时认识的,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业务往来或者个人合作,符卓然没有给过其现金,只有偶尔吃饭的时候其没钱结账的时候有过给其微信转账用于结账。符卓然没有从其这里购买和咨询过天通中苑、天通北苑二区的房产,其也没有这方面的关系。其没有听说过鼎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也没在该公司入职过,其不知道顺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这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符卓然也没有给过其作为购房款的现金。其认识王某某,因为他从其一个朋友处借过钱,当时其也在场,所以其知道这个人。王某某没有通过其咨询或者购买天通苑地区的房产,其也不干房产这一行,不懂,也没有关系。其不认识巩某和彭某。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东海弘业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的销售总监。天通中苑31号楼是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销售出去的,只有其公司这一家被委托销售天通中苑31号楼的房产,天通中苑31号楼都是其公司销售出去的。天通中苑31号楼均价在3.5万元左右,最便宜的价格也在3万元以上。天通中苑31号楼大概在2017年3月份开始对外销售,就是最普通的商品房。其公司负责宣传天通中苑31号楼和接待客户等工作。房屋的销售款直接由客户转到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负责收房款。其公司没有听过王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委托他销售房产。其公司没有委托过鼎盛置地公司销售天通中苑31号楼的房产。经查询,其公司没有将房产卖给过王某某、姚某。在2016年6月到9月间,其公司还没有开始销售天通中苑31号楼。其公司没有通过找关系或因认识公司老板而便宜购买天通中苑31号楼房产的情况,天通中苑31号楼的房子没有内部价也不存在通过找关系便宜买房这种情况。其公司和十余家公司的统称都叫大地公司,大地公司的其他公司都没有参与销售顺天通公司的房产,只有北京东海弘业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参与房产的销售。其公司经理、总经理就其一位姓陈的,没有其他经理。其不认识符卓然。

2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想在天通苑购买一套房产,就去开发商顺天通那里选房子,其选中了天通中苑31号楼5单元502室,在2017年8月时签订了购房合同,在2017年10月拿了钥匙,正式开始使用这套房子。购房款都是其个人账户直接打到了顺天通公司的公户里了。其购买这套房子就是用于其个人使用,没想转卖。目前这套房子正在装修当中,由于房子面积大,从其购买之后一直在装修。这套房子的房本正在办理之中,其有购房合同。其不认识王某某,没听过这个名字。从来没有人联系其想购买天通中苑31号楼5单元502室。

2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王某某,其向他表达了购买天通苑房产的意愿,他说自己认识天通苑开发商的人,可以以便宜的价格购买到天通苑的房产。当时他给其提供了两种户型,有160平米和190平米,大概每平米1.6万元左右,地址在天通中苑,总价不超过300万元。当天其和王某某签订委托购房合同。王某某帮其买到了天通中苑的房子,2013年10月26日的时候其和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实际每平米1.9万元的价格,合同上的价格比这个价格低,买到了天通中苑9号楼5单元101号的房子,总价310多万元。当时市场上没有天通中苑一手房源,二手房市场价格大概是每平米2.5万元左右。王某某说认识天通苑的开发商,能买到天通苑的房子,但具体他找谁其不清楚,其也没见过。其支付的第一笔钱是5万元合同保证金,证明其愿意委托王某某购买房产。第二笔60万元左右的运作费和押金,王某某称这里面有他的10万元中介费,有他去天通苑开发商运作其购买房屋的运作费,还有就是其买房的押金,防止其违约,等签约房产后再退给其。第三笔30多万元,是王某某说房子马上就能确定了,让其再交押金。第四笔10万元,是加急其购买房产的钱,为了其能尽快排队购买上房产。所有钱款具体情况其也记不清楚了,其都是通过网银转账。王某某退了其70万元押金,钱款直接由王某某安排的人在开发商售楼处直接支付的其的购房款。因为在其向天通苑的开发商顺天通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时候差这70万元交购房款,王某某说他当时把这70万元的押金交给了他认识的天通苑开发商的人符卓然,王某某把符卓然约到他的办公室和其见了一面,符卓然也答应其会退给其押金。后来在其去交付房款的时候,王某某安排了一个人和其一起去的,那个人把这70万押金交给了开发商。当时王某某说退还的钱款是他自己的钱,因为符卓然一直没将钱给他。其不是很清楚符卓然和天通苑开发商的关系,王某某告诉其他是天通苑开发商的人,王某某是找他联系购买的天通苑的房产。其购买的房产是以其的儿子董某的名义,因为他在国外,所以都是由其办理的。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名字都是董某,房本也是董某的。

《委托购房合同》印证了证人潘某证言内容。

2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11月左右,其通过张某9得知鼎盛置地公司可以帮其直接通过开发商购买天通中苑的一手房。其与鼎盛置地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约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3居一层带半地下商品房,房产约定价格不高于16600元每平米,2013年11月7日起25个工作日内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其支付了50万元购房意向金。按照约定期限,鼎盛置地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和开发商签订购房认购协议,并且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一直未退还其购房款,其找王某某询问情况,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还与其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一共签署了9份《购房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大致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然后重新约定时间,并继续支付购房意向金,其又陆续支付王某某购房款,最终其一共支付了262万元。到2014年6月至8月之间,其多次找王某某催促,这时候才通过王某某知道,鼎盛置地公司本身也不能直接找天通苑的开发商购买一手房,而是王某某找一个叫符卓然的人,由符卓然找天通苑的开发商为其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王某某称是因为符卓然没有给办理下来。但是等到2015年1月底,王某某称办不了了,但是退不了钱。可是在2015年2月,王某某又称能办理了,而且房价也从原来约定的340多万跌到282万元了,其就和王某某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继续委托王某某和鼎盛置地公司为其购买天通苑的房子,这个时候已经总计交给王某某250万元了。签完之后,王某某找的符卓然,鼎盛置地公司的王某3带其去天通苑的开发商处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协议是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约定购买天通苑北二区14号楼6单元103室的房子。签完认购协议之后,其将剩余的32万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称通过他把其的购房款交给开发商,但是开发商一直找其要钱。其找到王某某问此事,王某某说钱交给符卓然了,可是其找到符卓然后,符卓然说王某某只给了他70万元订房款。其又找王某某,王某某说没钱,找了很多理由搪塞,总之就是不退其钱,也不帮其把钱交给开发商。这样,相当于其签订了认购协议,也交给开发商20万元,但剩余购房款没有按时交给开发商,导致后来开发商把其认购的房子卖给别人了。后来其起诉开发商,开发商退了其17万元。后来是符卓然把钱退给其的。一共是282万元。

《购房意向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委托购房协议》、鼎盛置地公司说明、王某某书写的收条、退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明了杨某的证言证明内容。

2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到王某某所在的鼎盛置地公司看房,王某某介绍称其公司可以销售昌平区天通中苑的房屋,向其介绍了天通中苑22号楼2单元101、14号楼2单元101和22号楼3单元101,这三套房屋都是复式结构,对方介绍称价格是1.5万每平米,楼上是按照全面计算,楼下(半地下)按照一半平米计算,其当时看价格合适,就有想法购买,于2013年3月17日其与鼎盛公司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协议。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17日,内容大概是其有意向购买天通中苑22号楼2单元101、14号楼2单元101和22号楼3单元101中的一套,并向对方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1万元,对方公司承诺收到购房意向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对方公司安排其签署房屋认购协议。当时对方公司的经办人是王某3和王某某,其与对方公司签完购房意向协议后就支付1万元购房意向金,但之后对方公司一直未安排其签署购房合同。签完意向协议后对方公司的业务员王某3还带其去看房,当时合同上的房屋都住着人,对方称这房屋都是以租代售,其也没有在意,后来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鼎盛公司以收取购房款为由多次收取其购房款,但一直没有安排其签署购房合同,于是其就找王某某问明情况,但王某某一直没有给其一个具体的答复,后来王某某向其介绍了符卓然,其称符卓然原来在天通苑开发商工作过,其有能力购买天通苑的房屋,而且还能打折,就这样王某某让其通过符卓然购买天通苑的房屋。2015年2月12日,其与符卓然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其爱人于某通过符卓然购买天通苑北二区11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约定房款265万元,如果实际的购房款超出约定价格,超出部分由符卓然承担。签订之日起,之前与鼎盛公司所签署的协议全部作废。其之前支付给鼎盛公司的购房款,直接转给符卓然。符卓然承诺该房屋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且在购房协议上已注明房屋的价格是265万元,如果购房款超出该价格的话,超出部分由符卓然承担。最后其购买成功了,但实际价格略低于市场价格,总房款是291万余元,比约定的价格超出26.1万元,超出的部分都是其支付的,但其与符卓然签的协议上注明了这超出部分由符卓然承担,但符卓然只退给其3万元,剩下的23.1万元一直没有退还给其。

《购房意向协议》《购房协议》等书证印证了王某6证言的相关内容。

2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初,其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胡同6号院的400平米平房的使用权,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价值900万元,共计20间平房,后由其出资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对平房进行了装修,其个人对所有房屋有处置权。其和王某某是合作卖平房的关系,其的平房口头承诺让王某某进行销售,给他的价格是每间150万元至210万元之间,王某某卖多少钱其不管。王某某从其这拿走了五个合同,其中四个他说给李某4了,另外一个他说卖给他朋友。王某某卖给谁其不清楚,他们签合同时其看到是一个女的,名字不知道,70岁左右,北京人,身高1.65米,体态较胖,腿脚不利索了,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后来签了《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正本是一个红本,这份其在上面写了住址、价格等信息,交给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怎么签的不知道,他应该将购房款给其,将合同复印件给其一份,《房产证明》也要给其一份复印件,但是王某某没有给其购房款,也没有将公司复印件给其。这些房产其没有向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备案,他们不知道其卖这间房。

《合作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委托书及转账记录等印证了侯某证言所证内容。

26、工商注册资料证明:鼎盛置地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张某7,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经纪业务,信息咨询。北京鼎盛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2015年8月增资至500万元,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房地产经纪业务等。

27、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31号楼6至7层1单元2号的房产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买卖方式所有权变更为赵某2。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一区6号楼1至2层3单元311号的房产于2016年2月17日以更正登记新建方式所有权变更为杨某2。2016年2月18日以买卖方式所有权变更为郑某。2019年7月17日以买卖方式所有权变更为朱某。

28、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王某某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外联系的情况。

29、北京诚得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本案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

30、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昌平分局刑侦支队经侦大队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了本案案发及王某某到案的有关情况。

3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冻结账户手续证明:在案扣押王某某的手机一部(华为牌,型号:NEO-AL00);在案冻结王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1个,冻结张某3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个;冻结北京鼎盛置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个。

32、户籍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王某某向侯某相关账户支付半步桥平房购房款共计698万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虽然证据反映有人通过符卓然购买到天通苑地区商品房,但在房屋开发商否认有非公开途径购买房屋的情况下,符卓然、王某某应对购房途径和信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且应具体到每套房屋的购买手段。经对符卓然所提为其提供房源信息和购买途径的陈某、任某等人进行核实,均否认帮助符卓然购买过天通苑地区房产,且王某某亦证明任某是其找来向符卓然索债的人员,故符卓然所提可以买到内购房的事实查证不属实,对此符卓然在庭审时亦未予以否认。王某某长期从事房产经纪业务,在未对符卓然所述可以低价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这一信息履行尽职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被害人进行宣传,积极促成交付购房意向金、定金或房款,并在数年间通过反复与各被害人重新签订协议书、出具承诺书、多次变更拟交易房屋等手段,并编造各种延期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理由,取得各被害人钱款,根据其从业经历和认知情况,占有款项的时间以及所采取的拖延事由,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伙同符卓然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并具体实施了虚构事实收取钱款的行为。

王某某虽辩称其收受尚某等四人的购房款基于投资半步桥胡同平房的预期获利,其拟待平房拆迁后通过在天通苑地区置换房屋的方式为上述四名被害人履行合同,而证人侯某对于王某某对半步桥平房的处分权予以否认,称仅口头约定由王某某销售平房,并对王某某向其转账进行解释,部分为归还案外人员的购房款,部分为投资平房款项,均不能反映出王某某所提其具有通过平房拆迁履行购房承诺的能力,且被害人均不知晓平房置换的事实,亦无证据显示上述途径有实现可能,亦应认定王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

更为重要的是,经审计,王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巨额购房资金后,仅将其中的极少部分交予符卓然,绝大部分款项被其截留归个人支配使用,无论是偿还个人债务还是投资矿产,均违背了被害人购房款专款专用的意志,且其直至案发对挪用后所造成的损失无法退赔,仍通过编造新的事实扩大损失范围,在符卓然给其退款后,王某某也没有退还给被害人,上述行为亦反映出其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证据不能否定指控事实成立,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具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未挥霍赃款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能主动前往,但其到案后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款项归个人使用、占有的行为,所供内容与本案证据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某在伙同符卓然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中积极向被害人作出虚假介绍,并在符卓然长期未办成购房代理的情况下仍通过与被害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办理进度等行为拖延还款,乃至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钱款,扩大损失范围,且其仅将少部分购房定金交予符卓然,而将大部分购房专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进行个人投资及消费等,对钱款的使用比例远超其正常经营可归还的范畴,上述行为反映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重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冻结账户内资金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作为证物留存(清单附后)。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进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雪洋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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