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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初53号毕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7-01 08:23:39 浏览量: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53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未检(未)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王翠杰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楠协助履行职务。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伙同王冬、高崇阳、于加兴、韩文乐、杨文哲、张峰、张松、李立肥、陈海龙、穆永伟、王伟、张喜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内,给被害人刘某等人拨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将收藏物品带至公司,后虚构能帮助刘某等人将其收藏物品以高价拍卖的事实,骗取刘某等12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690余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大龙”和孙洪雨找其投资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其不知道该公司实施诈骗,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毕某某不具有与孙洪雨、王冬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以毕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毕某某伙同王冬、高崇阳、于加兴、韩文乐、张峰、杨文哲、张松、李立肥、陈海龙、穆永伟、王伟、张喜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鼎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内,给被害人刘某等人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将收藏品带至该公司,后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以高价拍卖的事实,骗取刘某等12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被告人王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诈骗的过程中,孙洪雨提供名单电话,都是老年人。业务员给对方打电话问有无粮票、钱币等收藏品。如果对方答复有这些东西,业务员就经常打电话让对方把收藏品拿到鼎宇公司估价、拍卖。张峰负责鉴定估价,但他没有鉴定资质。业务员有时找张峰鉴定估价,或者在百度上搜索。拍卖分为普通场、精品场、专场,拍卖的级别越高,收费越高。收费没有固定的标准,都是业务员自己决定。为了多收费用,其和业务员故意提高报价,欺骗客户收藏品的价值很高。骗取客户钱款后,其和业务员还会告诉客户,其公司一直准备拍卖。等到客户没有耐心了,他们就去找其他公司拍卖。其公司收取的钱款也不会退还客户。其公司对客户说收费用于拍品宣传和广告推广,但用于这方面的钱特别少。推广收藏品的网站基本没有点击量。其公司有时在小报纸的夹缝上刊登一个拍卖预展的广告,也没有人看;有时做一些宣传册,也没有人要。这些都是做样子给客户看,让客户知道其公司在帮他们宣传。相对于收取的大量服务费,上述花费只是九牛一毛。鼎宇公司曾于2018年12月举办过拍卖会,但没有客户的收藏品成交。毕某某知道鼎宇公司诈骗。在公司聚会时,毕某某让员工好好干,称咱们公司不会亏待员工。在其向公司领导反映离职人数太多时,毕某某让其不要担心,过一段时间会来一批人。毕某某和孙洪雨在曾在鼎宇公司发生争执,孙洪雨说,既然这个公司交给我管,你就别插手太多,不会差你一分钱。2018年底的拍卖会上,毕某某也在现场,拿着公司的POS机收取入场保证金。

同案被告人王冬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5月向鼎宇公司投资12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包括其、孙洪雨、“大龙”。其共计获取分红约40万元。

3、同案被告人高崇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毕某某通过一个叫“大龙”的男子知道这种诈骗手段,就找到孙洪雨,让孙洪雨成立了鼎宇公司。毕某某是鼎宇公司的股东,曾参加了2018年12月的拍卖会,还参加过公司的员工聚餐,让员工好好干。

同案被告人高崇阳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4、同案被告人杨文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毕某某经常到鼎宇公司找孙洪雨,参加公司的员工聚餐,还帮助公司找员工宿舍。

同案被告人杨文哲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毕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5、同案被告人于加兴、韩文乐、张峰、张松、李立肥、陈海龙、穆永伟、王伟、张喜庆的供述证明鼎宇公司的管理层及员工的地位作用以及实施诈骗的过程与王冬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害人刘某、鲍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拍卖委托合同、市场报价单、交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POS机账单、高崇阳手机中提取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鼎宇公司及关联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鉴定机构对鼎宇公司台式计算机和内置硬盘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发现鼎宇公司有关人员的业绩单、人员名单和客户名单的情况以及毕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及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7、证人赵某(北京合生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鼎宇公司没有租赁其公司的场地举办拍卖会。

8、证人马某(龙庭酒家婚宴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不记得鼎宇公司在合生财富广场举办过拍卖会。

9、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明:鼎宇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为拍卖。

10、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侦查人员于2019年11月20日将毕某某抓获归案。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话术单、高崇阳手机中提取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表、销售提成表、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侦查机关搜查鼎宇公司并扣押话术单、宣传册、手机、员工名单等物品以及鼎宇公司销售提成的情况和该公司的业务员使用话术诱骗被害人的内容。其中,该公司于2018年10月的总业绩为149.2万元,毕某某分得20%的利润,共计146894元。

12、案款收据证明:张松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1.5万元。

13、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同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毕某某不知道鼎宇公司实施诈骗,不具有与孙洪雨、王冬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毕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以毕某某实际获利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毕某某于2018年5月投资12万元与孙洪雨等人共同成立鼎宇公司。在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诈骗期间,毕某某多次到该公司与孙洪雨见面,参加员工聚餐,对员工进行鼓励,而且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获取非法收益近100万元。在上述事实中,毕某某作为鼎宇公司的股东,不仅投入资金,还获取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情况的巨额收益,结合其和孙洪雨及员工接触的情况,法庭能够判断其知道且参与了鼎宇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诈骗活动,且应当对其投资鼎宇公司以来该公司及相关人员所有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毕某某针对不特定的老年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32年11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单独或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羚男

书 记 员  孙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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