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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7刑终20号刘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1-06-16 09:37:49 浏览量: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鄂07刑终20号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鄂07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李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2,听取辩护人及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范某1、余某、严某章筹集赌资20万元,多次在李某某2提供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南路世纪商城小区2栋3单元602室李某1家中和4栋1单元7楼李某2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经营期间,抽头渔利共计40万元左右,李某某2获利共计1万余元。案发后,刘某某1、李某某2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1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湖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纳书,证人范某1、熊某、王某、余某、许某、范某2、杜某、吕某、张某、李某1、李某2、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1、李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李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某1、李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1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提出:1.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3.不是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及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是从犯。2.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3.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1.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2构成开设赌场罪。2.上诉人刘某某1伙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是主犯;李某某2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是从犯。3.上诉人李某某2有立功表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2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证有关案件的法律文书、李某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某1出资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2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1、李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1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1、李某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某2是从犯,又有立功表现,且原审判决对刘某某1、李某某2的量刑与原已判刑的同案人的量刑明显不均衡,对刘某某1、李某某2的原判刑罚依法应予改判。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1、李某某2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均已予考虑,本院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上诉人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刘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上诉人李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明延发

审判员  洪玉颜

审判员  柯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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