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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16 - 刑法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16-06-08 16:40:25 浏览量:

  2016年安徽人大发布修订了的《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自2016年7月1日实施。新工作条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下面由法务120编辑在这里整理介绍2016年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机制;

  (三)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建立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机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容,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监督检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三)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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