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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孔某 王一 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玩忽职守案 - 刑法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16-06-08 16:39:39 浏览量: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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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女,55岁。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王某之女),女,34岁。

  被告人王一(被告人王某之弟),男,47岁。

  1996年6月28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孔某、王一分别以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1996年11月15日侦查终结。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

  如下:

  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54.5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3.85万元,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伙同孔一、孔某、王一等人挪用公款人民币680万元,至案发仍有117万元未归还。

  一、1993年6月至1994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其夫孔一(另案处理)、其女孔某勾结,多次用虚开饭费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3.3万元。

  二、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孔某多次勾结用虚开计算机及计算机配件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手段,贪污人民币48万元,手持电话两部,价值人民币3.2万元。

  三、1994年4月至1995年7月间,县工业品公司经理孔一为感谢县财政局为其公司拨款,拿出人民币3万元给财政局,被告人王某据为已有。

  四、1994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孔某、孔一共谋,私自将延庆财政局公款人民币200万元拨到延庆工业品公司下属耀华商贸公司,孔一利用职权以借款的方式将此款给被告人孔某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1995年5月18日归还延庆县财政局。

  五、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5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与被告人王一、孔某合谋,私自将延庆县财政局公款人民币410万元先拨到北京市同庆物资公司,后由被告人王一以借款的方式将此款借给被告人孔某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仍有117万元尚未归还。

  六、1996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孔某及原延庆县财政局预算科副科长闫久泉、延庆县延庆镇财政所副所长耿广臣(均另案处理)共谋,私自将县财政局公款人民币70万元拨给延庆镇财政所,由闫久泉,耿广臣以借款的方式将此款给被告人孔某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

  被挪用的公款全部被追缴。

  七、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王某收受北京同庆物资公司经理王一、会计刘玉斌、四海乡财政所所长韩福喜,千家店乡乡长胡景银好处费人民币0.85万元。

  八、1996年5月,被告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将延庆县财政局预算科的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孔某,让其帮助财政局到延庆康乐酒家结算饭费并购买一台BP机,孔某以货款的名义划走人民币100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5万元未追回。

  199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侵吞、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财物;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财产蒙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之

  便,骗取、侵吞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伪造虚假事实,冒用他人空白转帐支票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一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孔某系主犯,被

  告人王一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能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1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1款和第3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1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1款第(3)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1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五十六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4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王某、孔某、王一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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