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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探究 - 刑法

来源:www.hf12348.com 时间:2022-05-12 14:39:32 浏览量: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且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是毒品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一是要坚持按证据裁判,对任何事实、任何罪名的认定都要以证据为基础,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纯粹的推论。二是要坚持证明标准,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不能认定,不能以案件情况特殊为由,随意降低证明标准。例如:李某某购入120克海洛因后在酒店被抓获。李先供购毒的目的是想贩卖给其朋友彭某某,后供是用于自己吸食。侦查机关收集了李购毒前与彭某某多次手机通话的详单,但未找到彭[1]。司法人员对于此案的定性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购入毒品的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吸食所需,贩卖的可能性极大,并且李供过是想贩卖给彭,有李、彭二人的通话详单证实,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证明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是:李某某购入毒品用于贩卖的可能性确实很大,但这种可能性要成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则要有证据证明,不能推论。李虽曾供过是想贩卖给彭并有其与彭的通话详单,但由于彭未证实,而通话详单并不能佐证二人一定是贩卖毒品的上下线关系或彭某某是毒品吸食者,故不能认定是贩毒,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妨设想一下,本案如果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假若以后彭某某到案,其如承认李确实是想贩毒给他,则李罚当其罪,其如不承认李贩毒给他,则就办了一桩错案。同时,在究竟是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疑时,根据“重罪与轻罪存疑,选择轻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尚待探讨:从行为人手中查获了较大数量的毒品,虽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该被查获的毒品是为了贩卖,但却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前曾贩卖过毒品。对非法持有被查获的毒品行为应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目前主流的意见是: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那么非法持有被查获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作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实践中一般也是这么做的,例如张敏贩卖毒品案[2]就是如此。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这类案件如何定性,但从《纪要》中关于对以贩养吸的定性意见中可以窥见是认同上述观点的。《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此处所指犯罪的数量,从《纪要》前后连贯的表述来看应当是指贩卖毒品的数量。既然对于以贩养吸的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那么对于不是以贩养吸的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同样也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是应注意,以贩养吸的人是毒品犯罪中一类较为特殊的群体,他们受毒瘾和经济的双重压力,有频繁贩卖、最后一次贩卖距离被查获间隔时间短等特点,吸毒的经济基础来源于贩卖毒品所得,完全有理由认为他们非法持有被查获的毒品主要是为了贩卖,所以《纪要》对这类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吸毒或虽吸毒却不是以贩养吸的人却不一定有上述特点,他们虽曾贩卖过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赠送、自己吸食等非贩卖目的的可能性仍不能排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无条件的适用上述观点,关键要看行为人最后一次贩毒距离被查获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时间间隔过长,不足以说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贩卖作准备时,就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例如宋国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宋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买毒品罪被判刑,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4日其购入海洛因900克后被查获。宋系吸毒者,被抓后其供称购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认为宋虽曾贩过毒,但其释放以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其贩毒,不能得出其此次购毒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其用于吸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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